在涉外民事案件中,根據抵觸規則的規定,據以決定債權人訴權是否因時效(見民事時效)而消滅的法律。

  消滅時效指債權人在一定期間內如不行使權利,其訴權(訴訟請求權)即行消滅的一種法律制度。由於各國法定消滅時效的期間長短不同,在國際私法上需要解決依哪一國法律作為準據法的問題。大陸法系國傢認為消滅時效對債權本身影響重大,是屬於實體問題,應依債權本身的準據法(又稱效果法)解決。英美法系國傢認為消滅時效隻涉及訴權是否消滅,是訴訟法上的的救濟問題,屬於程序性質應依法院地法解決。所以,不少國傢私法學者認為,要解決消滅時效的準據法問題,關鍵在於如何決定消滅時效的性質,並認為應定性為實體問題,依債權本身的準據法來解決。因為如果定性為程序問題,從而適用法院地法,很容易助長一種“挑選法院地”(forumshop-ping)的傾向,使原告挑選時效期間較長的法院去起訴。如果依債權本身的準據法時效期間早已屆滿,而適用時效期間較長的法院地位,就剝奪瞭被告以時效進行抗辯的防禦權利,顯失公平。基於這種原因,英美法系國傢的法院雖然一般仍然沿襲傳統的觀點,將消滅時效定性為程序問題,同時也設置瞭一些例外。例如,美國法院認為債權本身的準據法如規定有“特別的”時效期間,法院即可將這種“特別的”時效期間作為實體問題處理。美國也有少數法院直接將消滅時效定性為實體問題。此外,還有一種新的趨勢,即不采用定性的方法將消滅時效定性為實體或程序問題,而是衡量哪一個國傢(在美國還指哪一州)對消滅時效這一問題具有最重要的關系或利益,從而決定所應適用的準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