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稱委任立法。國傢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制定有關法規、法令、規章的活動。

  在資本主義發展初期,西方國傢立法活動隻能由議會進行,行政機關無權立法。19世紀後期,由於社會的發展,國傢事務日益複雜,很多國傢和社會問題需要迅速處理解決,並且需要有專門業務知識,議會難以針對各方面的具體問題制定有關法律。而且議會立法曠日費時,不足以應付多變的社會事態。行政機關則相對比較容易根據需要及時制定一些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法規、法令。以英國政府府1834年制定《修正濟貧法》為標志,委托立法開始出現。到20世紀初,委托立法已成為西方國傢的普遍現象,並通過憲法加以確認。在現代西方國傢,委托立法適用范圍比議會立法更廣,運用次數也比議會立法多。以英國為例,19世紀末到20世紀50年代,委托立法比議會立法多30倍。

  委托立法的特點是,所制定的行政法規、法令、規章等與國傢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同樣具有法律效力,但其效力等級低於立法機關制定的憲法和法律。有些國傢還規定,中央政府制定的法規的效力高於地方政府和部門制定的法規、規章。委托立法一般要通過專門的授權法案,並受授權法案、立法程序和條件、司法審查等的制約。委托立法的主要原則有:①立法機關本身有委托行政機關立法的權力;②被授予的立法權限,必須與該國傢機關職權相稱;③委托立法的內容必須在法律授權的范圍之內,並不得與立法機關制定的憲法和法律相抵觸;④必須依據法律規定的程序、手續、形式等;⑤授權制定行政法規的行政機關,除授權法案上有明文規定者外,原則上此權不可轉讓。《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傢立法權。同時規定,國務院是最高權力機關的執行機構,有權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規、發佈決定和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