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地方自治團體與行政組織制度。初無全國統一制度。1921年前後為市制勃興時期,除廣東省公佈瞭《廣州市暫行條例》和南方聯省自治省份所頒省憲中均有關於市制的規定外,北洋政府還公佈瞭《市自治制》,規定市為自治團體,具有法人地位。以首都、省會、商埠、縣治城廂及滿萬人的城鎮為區域,分特別市和普通市兩種,前者相當於縣,後者隸屬於縣。北洋政府雖公佈瞭《市自治制》,但實際施行不過一二市。南京國民政府成立後,開始有瞭統一制度。1930年5月20日頒佈《市組織法》,規定定市為地方行政組織兼自治團體,廢特別市名稱,改分為直隸於行政院和隸屬於省兩種,分別與省和縣相當。市設參議會為立法機關,由市民選舉參議員組成,但除北平(今北京)市外,其他實際未設。又設市長一人,院轄市市長簡任,省轄市市長簡任或薦任。各設秘書處及社會、警察、財政、工務等局(首都和省政府所在市不設警察局,其事務分別由首都警察廳及省會警察局辦理)。又設市政會議,以市長、參事、局長、科長組成,由市長召集,並任主席。市劃分為區、坊、閭、鄰。1943年5月19日修正公佈《市組織法》,設市條件放寬至人口十萬以上即可設市,並改閭鄰制為保甲制度,停止治安機關兼辦自治。此制延至1949年,隨著南京國民政府的垮臺而被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