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雇於外商並協助其在中國進行貿易活動的中間人和經理人。鴉片戰爭前,在廣州經理對外貿易的公行中就已設置買辦為外商服務。當時的買辦大致分為兩類:一類是專為停泊在黃埔、澳門水域的外商船隻採買物料及食品的商船買辦;一類是在外商商館中代外商管理總務及現金的商館買辦。買辦一職,中國人不得隨便充當,外商亦不能任意選雇,受到封建政府的嚴格控制。為打破這一限制,1844年中美《望廈條約》即曾規定,雇覓跟隨買辦及延請通事等項,由外商與中國人自行協議,中國地方官不得幹預。買辦的的身分與性質從此完全聽從外商主東的決定。

  最初,外商進入新開口岸,大半雇傭廣州原有的買辦或由他們輾轉薦引的故舊親友。隨著侵略勢力的擴張,寧波、湖州等地先後出現大批當地買辦。至19世紀60年代,通事、買辦已成為士農工商之外的另一行業。

  買辦與外國在華洋行之間立下保證書與合同後,即可得工資、傭金收入。鴉片戰爭後不久,外商就已放手派遣買辦攜帶巨款深入內地進行商品購銷、磋商價格、訂立交易合同、收付貨款、保證華商信用等等活動。這些買辦,往往成為洋行業務的實際經理人或外商“代理人”。外商洋行主東為瞭充分發揮買辦的作用,也允許他們自營商業。很多洋行的在職買辦同時又是投資於錢莊、販賣鴉片、經營絲茶的巨商,於是買辦的獨立經營便與洋行的生意直接聯系起來。不僅如此,為適應擴大洋行業務的需要,洋行主東還要求買辦溝通封建政權,依托地方官紳勢力。外國商人與封建官僚之間往往通過買辦建立密切聯系,買辦人物在職能上也就與封建官僚結下瞭血緣關系。

  由於買辦職能的擴大及買辦活動的增加,買辦在洋行中的地位及其雇傭關系也發生瞭相應的變化。首先,在大洋行內,出現瞭層層相屬的各級買辦所構成的“買辦間”或“華帳房”,洋行主東隻要控制總買辦便能駕馭他以下的全班人馬。此外,洋行主東要求買辦有更大的信用保證。除保證書外,還要有殷實的鋪保或人保,即所謂“薦保”。同時還要交納保金。而保金又經常被洋行主東挪作營運資金。有些洋行就以有無供給洋行主東利用的資金作為選雇買辦的條件。這種買辦在外商經濟活動中顯然居於“合作者”的地位。19世紀末期到20世紀初期,作為獨立商人的買辦要向洋行主東承擔以至保證洋行全部購銷任務的完成,從而使洋行老板無需承擔風險就能隨心所欲地開展進出口貿易業務。其次,買辦的傭金及薪資制度也有相應的變化。以經手洋行生意為主要職責的買辦,薪俸隻是表明其洋行雇員身分的標志,而傭金則成為其重要收入。有的買辦單單傭金一項,每年收入不下五六千兩。傭金的名目繁多,比額亦參差互異,有媒介生意的傭金、保證華商信用的傭金、銷價差傭金、包銷傭金、保銷傭金等。

  盡管如此,在買辦的全部收入中,傭金所占比例仍然有限。買辦利用自己的職務之便,獨立經商,投機倒把,走私偷稅以及敲詐勒索,由此而來的收入,幾乎沒有限度。得到外國商人庇護及封建政權支持的買辦有可能以自己雄厚的資本實力在各個通商口岸的鴉片、絲茶、洋貨、錢莊以及船運等許多領域保有龐大勢力。甚至有些地區的征稅大權均落入買辦巨商手中。清代末期,甚至形成瞭由買辦勢力控制的、自通商口岸至內地城鎮的買辦商業高利貸剝削網。在中國社會半殖民地化的過程中,買辦無疑起著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