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朝法定的民族等級制度。金朝任用掌管兵權、錢谷的官吏,即按民族規定瞭先女真、次渤海、次契丹、次漢兒四等級順序。元代,蒙古貴族以少數民族統治階級成為全國的統治者,為保持自己的特權地位和維護對人口遠遠超過本族的漢族及其他少數民族的統治,進一步推行民族壓迫和民族分化政策,根據民族和被征服的先後分人為蒙古、色目、漢人、南人四等,在用人行政、法律地位及其他權利、義務各方面都有種種不平等規定。

  四四等人的劃分 第一等蒙古人為元朝的“國族”,蒙古統治者稱之為“自傢骨肉”。陶宗儀《輟耕錄》載蒙古氏族有七十二種,實際上他的記載有重復、誤入及漏列者。第二等為色目人。第三等漢人(又稱漢兒),概指淮河以北原金朝境內的漢族和契丹、女真等族,以及較早為蒙古征服的雲南、四川兩省人。高麗人也屬於這一等。第四等南人(又稱蠻子、囊加歹、新附人),指最後為元朝征服的原南宋境內(元江浙、江西、湖廣三行省和河南行省南部)各族。漢人、南人絕大部分都是漢族。

  四等人的地位和待遇 元廷規定四等人的地位、待遇是不平等的,表現在:①任用官吏方面。蒙古貴族為統治廣大漢族人民,不得不利用漢族地主階級,但又要防止員數、文化水平和統治經驗都超過蒙古人的漢官占據重要職位,以保持自己的權力優勢,遂用等級制度加以限制。從中央到地方各級官署的實權多數操在蒙古人、色目人手中。中央最高行政機構中書省的丞相,通常“必用蒙古勛臣”,色目人僅個別親信得任此職。世祖初年曾以史天澤和蒙古化的契丹人耶律鑄為丞相,其後即規定“不以漢人為相”。次於丞相的平章政事亦多由蒙古、色目人擔任,一般不授與漢人。各行省丞相、平章的任用亦同此例。元朝統治者尤嚴防漢人掌握軍機重務,定制漢人不得閱軍數,故掌兵權之樞密院長官(知院)終元一代除少數色目人外皆為蒙古大臣,無一漢人。禦史臺長官(禦史大夫),亦規定“非國姓不以授”。元朝於行省以下各級地方政府皆置達魯花赤為首席長官,規定要由蒙古人擔任,若無,則於“有根腳”(出身高貴)的色目人內選用,三令五申禁止或革罷冒任此職的漢人、南人,僅南方邊遠地區遇蒙古人畏憚瘴癘不肯赴任時,才允許以漢人充任。又據大德元年(1297)中書省、禦史臺奏準:“各道廉訪司,必擇蒙古人為使,或缺,則以色目世臣子孫為之,其次參以色目、漢人。”南人地位最低,省、臺之職皆斥不用,甚至不許充任廉訪司的書吏。在入仕途徑上,也優待蒙古、色目而限制漢人、南人。元朝以怯薛出身者做官最為便捷,而充當怯薛的主要是蒙古、色目人,漢人則隻有少數世臣子弟。武宗時(1308~1311)分汰怯薛,隻留有閥閱的蒙古人、色目人,其餘皆革罷;嚴禁漢人、南人投充怯薛,已冒入的遣還原籍。仁宗延祐元年(1314)恢復科舉取士,但在名額分配上規定:蒙古、色目、漢人、南人四等,鄉試各取七十五名,會試各取二十五名。漢人、南人超過蒙古、色目百倍,這種平均分配實際上是極大的不平等。考試程式,蒙古、色目人考二場,漢人、南人需考三場;考題難易也有差別。蒙古、色目人初學漢文化,自然難以和文化高的以及老於科場的漢人、南人競爭,因而用民族等級制的限定來防止後者取得更多職位。②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元朝統治者曾下令:蒙古人因爭執毆打漢人,漢人不得還手,隻許向官府申訴,違者治罪。又擴大為“蒙古、色目毆漢人、南人者不得復”,於是前者得以援例肆意欺壓後者。法律中還規定:蒙古人因爭執及乘醉毆死漢人,隻征燒埋銀,並斷罰出征,無需償命,而漢人毆死蒙古人則要處死,甚至隻打傷蒙古人也處以極刑。四等人犯同樣的罪,而量刑的輕重不同,例如,同是盜竊罪(已得財者),漢人、南人斷刺字,蒙古人則不在刺字之列,審囚官擅將蒙古人刺字者革職,色目人也可以免受刺字之刑。③對漢人、南人進行嚴密的軍事防制。元統一後,即以蒙古、探馬赤軍鎮戍河洛、山東,據全國腹心重地,“與民雜耕,橫亙中原”,以監視漢人;江南地區,則遣中原漢軍分戍諸城及要害之處,與新附軍相間,借以防范南人。同時,嚴禁漢人、南人執把弓箭和其他兵器。至元二十二年(1285),令將漢地、江南拘收的弓箭、兵器分為三等,下等銷毀,中等賜給近居蒙古人,上等存庫,由所在行省、行院、行臺掌管;無省、臺、院官署的,由達魯花赤或畏兀、回回人任職者掌管;漢人、南人雖居職,但不得掌兵器。其後又規定瞭各路、府、州、縣捕盜應備弓箭的數量,仍命由當地蒙古、色目官員掌管。新附軍的兵器,平時皆存放庫中,有事時臨時關發,一旦軍事行動停止,仍歸庫存放,不得繼續持有。元朝政府甚至禁止漢人、南人畜鷹、犬為獵,違者沒入傢資。後至元二年(1336),丞相伯顏[ID=boyan_dachen]當國,為防止南人造反,甚至禁止江南農傢用鐵禾叉。此外,對漢人、南人祈神賽社、習學槍棒武術以至演唱戲文、評話等,都橫加禁止或限制,以防他們聚眾鬧事,而蒙古、色目人則不在禁限之內。

  元朝統治者實行四等人制,旨在利用民族分化手段以維護其本身的特權統治。廣大蒙古、色目下層人民和漢族人民一樣處於被統治的無權地位,同樣要負擔沉重的賦稅和兵、站諸役,以致鬻妻賣子;漢人、南人中的官僚、地主階級則和蒙古貴族結合在一起,保持其剝削和壓迫漢族人民的階級利益。四等人制的實行,使元朝的社會矛盾更加復雜、尖銳,從而加速瞭元朝的滅亡。

  

參考書目

 蒙思明:《元代社會階級制度》,中華書局,北京,19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