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事漁業生產須經國傢行政機關或責任人許可的一項制度。漁業行政管理制度之一。是國傢為保障漁業資源的合理利用和漁業生產的持續發展,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及其根本利益,對漁業生產實施有效監督和管理的重要手段。

  通過實施漁業許可制度,國傢對漁船的數量、馬力、噸位、使用漁具、捕撈方法、作業時間、主要漁場、捕撈種類和數量等進行嚴格限制,以控制和調整捕撈強度,保護和合理利用資源,促進生產的持續、穩定發展。

>  漁業許可制度是世界許多國傢普遍實行的一項漁業管理制度。日本漁業許可制度規定,從事拖網、圍網、流網、延繩釣漁業的大中型漁船以及捕鯨船等,須經農林水產大臣許可方可投入捕撈生產,隻在沿岸作業的小型底拖網、圍網、定置漁業須經都道府縣知事許可。

  中國於1979年由國務院頒佈《水產資源繁殖保護條例》,對建立漁業許可制度作瞭具體規定。同年,原國傢水產總局頒發《漁業許可證若幹問題的暫行規定》。根據規定,任何單位或個人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內經營漁業生產者,必須向國傢漁業主管部門或指定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手續,領取漁業許可證後方可經營。1989年,農業部又制定瞭《漁業捕撈許可證管理辦法》。辦法規定,捕撈許可證的發放,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發放。外海遠洋作業、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企業的漁船由國傢漁業主管部門審批發放;441千瓦以上的漁船在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線外側近海作業的,由省級漁業主管理部門審批發放;縣級漁業主管部門對在其管理權限內的漁業水域作業的漁船發放許可證,但近海捕撈許可證的發放不得超過國傢下達的控制指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