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主體可以不受任何拘束,自主決定自己的民事活動。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因為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的法則去創設自己的權利義務,當事人的意志不僅是權利義務的淵源,而且是其發生的根據,所以單個的私人能夠根據自己的意願對法律行為作出安排。法律被視為一種意志要求,意志本身亦具有法律的性質。當事人之間訂立的協議對雙方都有拘束力,這種拘束力等同於法律的效力。根據這一原則,在國際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可以協商選用合同的準據法,並可協商將其爭執交由某個國傢審判,稱協議管轄。

  意思自治起源於資本主義初期盛行的自由主義和個人主義的觀念,建立於人“生而自由”的信念基礎之上(見《法國民法典》),並且與18世紀後期歐洲資本主義國傢廣為盛行的社會契約論息息相關。社會契約論(見J.-J.盧梭)是意思自治的另一種表現方式,社會契約是針對公共權力而言,意思自治則是針對私人權利而言。按照意思自治的精神,①民事主體可以自主自願地選擇法律行為的相對人、行為的形式和行為的內容,依其意志創設權利義務關系。因為合同義務是直接根據當事人的意志而產生的,它們不依賴於法律而獨立存在。②民事主體自由創設的法律行為具有法律效力,意志不僅被認為是客觀的法律秩序,而且是主觀的法律權利和義務的來源。任何合同僅基於當事人的共同意志而成立,並基於人類自由的倫理而產生債的強制力。③依意思自治而設立的民事行為具有優先於法律推定條款或任意性規范而適用的效力。以合意所創造之法律關系,被認為是最高之規范,其他法規大部分屬任意法規,僅有輔助的、次要的存在價值。當然,即使是資本主義初期的“意思自治”,也不是毫無限制的自由。例如當事人的合同自由,要受到某些強制性規定以及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的限制。

  現代法律以意思自治為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民事法律也體現瞭這種私法自治的精神,如民事活動及訂立合同的自願原則、大量的任意性規范條款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