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種社會保險項目。根據有關立法,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的勞動者不幸逝世後,他們的遺屬經濟收入受到影響時,向遺屬提供全部或部分喪葬費用,並按規定在法定時間內補貼部分經濟收入,從而保障遺屬的基本生活。除瞭提供必要的喪葬費用外,最主要的目的是保障逝世勞動者的已經喪失勞動能力的親屬和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活,有時也包括親屬子女的一些特殊需要,如子女受教育的費用。遺屬保險可以按定期定量的方式給付,也可以一次性給付。

  1952年國際勞工大會會通過的《社會保障(最低標準)公約》中明確規定瞭對一個標準受益人(帶著兩個兒童的遺孀)以及孤兒(父母雙亡)和半孤兒(父或母一方死亡)的津貼標準。此後,大多數建立瞭養老和殘疾保險制度的國傢都逐漸把對遺屬的保險作為一種補充制度合並實施,多數國傢規定瞭遺屬領取遺屬保險金的資格限制——主要是死亡的工人必須已經參加瞭“老、殘、遺保險”,並符合最低繳費年限,對遺孀和孤兒往往還有一定的年齡限制。

  中國1953年出臺的勞動保險制度從一開始就規定,隻要被認定為死亡職工(包括退休職工)的受贍養親屬,都可以享受相應的遺屬撫恤。因工(公)死亡和非因工(公)死亡(包括因病死亡)的待遇有所不同:前者可以享受定期撫恤,按死亡職工工資的一定比例給付;有特殊困難的,還可以由發放撫恤費的單位酌情給予補助。後者隻能享受一次性救濟,相當於死亡職工生前6~12個月的工資。一次性補貼往往不能解決遺屬的長期生活困難,因此在實施中逐漸變為定期或不定期的遺屬補助。按照當前的生活標準,遺屬撫恤和遺屬補助的標準往往偏低,甚至達不到當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在實踐中,遺屬保險很少單獨作為一個社會保險項目來實施,一般都與養老保險或工傷保險組合成一個系列。一方面,考慮到參加養老保險的人逝世後受其贍養的親屬的基本生活也應該予以保障,所以將其歸入老、殘、遺保險系列中一同實施。另一方面,對因工或因公死亡者的受贍養親屬的基本生活的保障,則歸入工傷保險的系列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