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決民事爭議的方式之一。民事爭議通常可以採取向法院起訴和申請仲裁機構審理兩種方法。仲裁指爭議雙方在爭議發生前或爭議發生後達成協定,自願將爭議交給第三者作出裁決,雙方有義務執行的一種解決爭議的方法。

  仲裁機構和法院不同。法院行使國傢所賦予的審判權,向法院起訴不需要雙方當事人在訴訟前達成協定,隻要一方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經法院受理後,另一方必須應訴。仲裁機構通常是民間團體的性質,其受理案件的管轄權來自雙方協議,沒有協協議就無權受理。

  現在國際上仲裁機構受理的爭議案件主要屬於經濟貿易合同和海事合同所引起的爭議,解決公司、企業之間的經濟貿易糾紛。有些國傢的仲裁機構也受理勞資契約的爭議,或其他契約的爭議。

  歷史沿革 以仲裁方式處理爭議已有悠久的歷史。早在古羅馬時代,就有采用仲裁解決糾紛的做法。在英國,1697年仲裁第一次得到議會的正式承認。嗣後,積累仲裁和法院的判例,形成1889年的《仲裁法》。其他一些國傢也先後制定瞭仲裁法規。隨著資本主義國際貿易的發展,特別是進入20世紀以來,各國已普遍把仲裁作為解決國際貿易爭議的一種方式。1923年由國際聯盟主持,在日內瓦簽訂瞭一項《仲裁條款議定書》,締約國承認當事人簽訂的仲裁協議是有效的。1927年又簽訂瞭一項《關於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承認在締約國國境內作出的仲裁裁決在其他締約國都應當承認有效,並且可以執行。這兩個公約的簽訂有利於國際商事仲裁工作的開展。第二次世界大戰前後,許多國傢相繼成立瞭常設的仲裁機構。1958年聯合國通過瞭《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現在已有近60個國傢參加這一公約(見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又於1976年制定瞭《仲裁規則》,推薦各國經濟貿易界采用。仲裁作為解決國際商事爭議的一種方式,已在國際上得到普遍承認和廣泛采用。現在不僅商品買賣的合同中大多訂有仲裁條款,其他經濟貿易合同,如經濟合作、技術轉讓、國際信貸、合營企業等合同也普遍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爭議。

  中國現有的兩種仲裁 一是國內企業之間有關經濟合同爭議的仲裁;一是涉外經濟貿易和海事合同爭議的仲裁。

  國內經濟合同糾紛的仲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的規定,國內企業間簽訂的經濟合同發生爭議時,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向國傢規定的合同管理機關申請調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現在中國統一管理經濟合同的部門是中央和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全國縣以上的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都將設置仲裁機構。它是固定的常設機構。按照國內的仲裁制度,經濟合同爭議的當事人在申請仲裁時,不需要事先簽訂仲裁協議,當事人也沒有選擇仲裁員的自由,仲裁員由仲裁機構指定。仲裁機構對雙方當事人首先進行調解,調解不成時,再進行仲裁。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即發生法律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還規定:經濟合同當事人向合同管理機關申請調解或仲裁,應從其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超過期限的一般不予受理。

  中國涉外仲裁 1954年為瞭適應中國對外貿易發展的需要,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作出瞭“關於在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內設立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於1956年制定瞭對外貿易仲裁程序規則,成立瞭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受理對外貿易合同和交易中發生的爭議,包括由於有關商品的運輸、保險、保管等方面所發生的爭議。

  1958年國務院又作出瞭“關於在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內設立海事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於1959年制定瞭海事仲裁程序規則,成立瞭海事仲裁委員會。海事仲裁委員會受理下列三方面的海事爭議:①關於海上救助報酬的爭議;②關於海上船舶碰撞所發生的爭議;③關於海上船舶租賃業務、海上船舶代理業務和根據運輸合同、提單或者其他運輸文件而辦理的海上運輸業務以及海上保險等所發生的爭議。

  為瞭適應對外經濟貿易不斷發展的需要,國務院於1980年決定將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改稱為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其受理案件的范圍可擴大到有關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外國人來華投資建廠,中外銀行相互信貸等各種對外經濟合作方面所發生的爭議。組織機構也相應擴大。

  中國涉外仲裁機構處理案件的原則是貫徹執行獨立自主的方針,平等互利的政策,並參照國際習慣的做法進行工作。處理案件,既要遵守中國的法律,又要尊重雙方簽訂的合同條款,同時還要參考國際上長期以來在業務實踐中所形成的一些合理的做法,把這三方面有機地結合起來。總的精神是要求做到公平合理、實事求是。

  涉外爭議的調解 重視通過調解來解決對外貿易和海事爭議,是中國仲裁工作的一個特點。

  仲裁委員會處理涉外經濟貿易和海事爭議,不僅是為瞭使爭議得到合理解決,而且要通過爭議的解決使爭議雙方貿易關系得到進一步的發展,促進中國同各國人民間的友好。因此,仲裁委員會在受理爭議案件時,發揚中國采用調解、解決民事爭議這一行之有效的傳統作法,使調解和仲裁相結合。在分清是非、明確責任的前提下,在當事人雙方自願的基礎上,凡能調解解決的案件,盡量調解解決。但調解並不是仲裁的必經程序。隻要有一方當事人不同意調解,就不進行調解。實踐證明,絕大多數案件可以以調解方式來解決,而且受到中外當事人的歡迎,也受到國際仲裁界的重視。

  近年來,中國涉外仲裁委員會又發展瞭原有調解的方式,和國外有關仲裁機構舉辦聯合調解。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曾和美國仲裁協會聯合調解解決瞭幾個中美貿易合同的爭議問題,取得瞭良好的效果。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和法國工業產權局簽訂的《關於解決中法工業產權貿易爭議的議定書》中,規定可以由雙方聯合調解解決有關工業產權貿易的爭議。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和意大利仲裁協會簽訂的仲裁合作協議也有聯合調解的規定。

  采用調解辦法解決國際商事爭議,已得到國際仲裁界的重視。美國仲裁協會過去不采用調解辦法,現在不僅采用,還在積極宣傳調解的優越性。英國自1979年修改《仲裁法》後也允許調解解決商事爭議。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繼1976年制定《仲裁規則》之後,又在1980年制定瞭《調解規則》,推薦各國采用。1982年6月國際商事仲裁委員會在聯邦德國漢堡舉行的第 7屆國際仲裁大會,把調解作為會議的一個重要議題。與會代表充分肯定瞭調解的作用,不少國傢對中國調解的做法,表示支持與贊賞。從今後發展的趨勢看,調解在解決國際商事爭議中,將取得越來越重要的地位。

  涉外爭議的仲裁協議和仲裁程序

  仲裁協議 根據各國仲裁法律的規定,仲裁協議是涉外仲裁機構或仲裁庭(員)受理爭議案件的根據。如果雙方當事人沒有達成仲裁協議,即使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仲裁機構也無權受理。凡訂有仲裁協議的爭議,各國法律通常規定不允許再向法院起訴。

  仲裁協議應當是書面的,有兩種形式:①在合同中規定仲裁條款;②用其他形式規定的仲裁協議,例如有關仲裁的特別協議,往來函電,以及其他有關文件內的特別約定等等。

  仲裁協議的主要內容一般應包括仲裁地點、仲裁機構、仲裁程序和仲裁裁決的效力等 4點。目前中國對外經濟貿易和海事合同中對仲裁協議主要采用以下幾種方式:①在中國的涉外仲裁機構,即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或海事仲裁委員會,根據中國的仲裁程序規則進行仲裁;②在被訴人所在國傢的仲裁機構進行仲裁,如果中國當事人是被訴人,應在中國仲裁機構根據中國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如果外國當事人是被訴人,應在對方國傢的仲裁機構根據該仲裁機構的規則進行仲裁;③在雙方商定的第三國的仲裁機構,根據該機構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④采取組織臨時仲裁庭的辦法,仲裁庭的組成和仲裁程序可以由雙方當事人自行商定,也可以在雙方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按照《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進行。

  仲裁程序 對於訂有仲裁協議的合同,雙方不能協商解決時,任何一方當事人都可以向仲裁機構提出仲裁申請。仲裁申請書要說明:①申訴人和被訴人的名稱和地址;②案情經過;③申訴人的要求和所根據的事實和證據。仲裁員一般可以由當事人各自選定一人。按照中國的仲裁規則,申訴人和被訴人應當在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仲裁委員會委員中各自指定一人為仲裁員,再由兩個被指定的仲裁員在委員中選定一人為首席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共同審理。雙方當事人也可以共同選定一人為獨任仲裁員,單獨審理。

  中國仲裁庭審理案件一般是公開進行的。如果有當事人雙方或一方的申請,仲裁庭也可以決定不公開進行。案件審理日期,由仲裁委員會主任和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會商決定。決定後,應及時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可以親自,也可以委派中國公民或者外國公民為代理人,向仲裁委員會辦理有關仲裁事項。代理人可以代表當事人出庭。

  仲裁庭由3人組成時,裁決由多數決定。裁決書必須說明理由。仲裁裁決是終局裁決,雙方當事人都不可以向法院或者其他機關提出變更的要求。當事人應當依照裁決所規定的期限自動履行。應在中國履行的裁決,如果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仲裁機構所在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依法執行。中國和某些國傢簽訂的雙邊貿易、航海和經濟合作條約或協定中,訂有相互保證仲裁裁決執行的條款。對於需要到外國去執行的裁決可根據這些條約或協定的規定,向對方國傢的法院或執行機構申請執行(見涉外民商事仲裁)。

  外國的仲裁制度 現在世界上許多國傢都制定瞭仲裁法規並設立瞭仲裁機構。各國仲裁機構有的附設在商會性質的社會團體內,有的獨立存在。

  羅馬尼亞和蘇聯的仲裁委員會設在他們的工商聯合會內。根據他們的仲裁規則,仲裁庭通常由3人組成,每方當事人在委員會名冊中指定一人,並由雙方指定的仲裁員選定一人為首席仲裁員共同審理。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當事人都有約束力。

  瑞典的仲裁制度,對當事人來講有較大的自由。設在斯德哥爾摩商會內的仲裁院沒有設置仲裁員名冊。仲裁庭應由3人組成,雙方當事人可以各任意選任一人為仲裁員。仲裁員不受國籍的限制。另一名仲裁員則由仲裁院指定,並擔任仲裁庭主席。如果一方當事人不指定仲裁員,由仲裁院代為指定。南斯拉夫和奧地利的仲裁庭的組成也和瑞典相似。

  美國和日本的仲裁制度相似。美國仲裁協會和日本商事仲裁協會的仲裁規則,都規定如果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規定瞭仲裁員的人數和指定仲裁員的辦法,可以按雙方當事人指定的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如果協議對仲裁員的產生沒有具體規定,美國仲裁協會將分別向雙方當事人提供一個合格的仲裁員的名單,當事人可以將其不願意選任的仲裁員姓名劃去,把名單送還美國仲裁協會,由協會在雙方願意的人選中選定一人擔任。日本商事仲裁協會制定有一個包括 200多人的仲裁員名冊。當事人可按照仲裁協議規定的人數指定仲裁員。仲裁員不一定要在名冊中指定,但必須是當時居住在日本境內的人。

  在英國,如果仲裁協議規定提交兩個仲裁員進行審理,則兩個仲裁員在指定後必須再選任一位仲裁長。仲裁長並不和仲裁員同時審理;如果當兩個仲裁員對裁決意見取得一致時,兩個仲裁員就可以作出裁決,不需要仲裁長參與其事。當仲裁員意見不一致時,案件應即提交仲裁長,由仲裁長獨自作出仲裁裁決。過去,英國仲裁主要是采用這種辦法。1979年英國修改瞭《仲裁法》。1980年倫敦仲裁院公佈瞭新的《仲裁規則》。根據新的《仲裁規則》,對於涉外案件,仲裁庭一般由3人組成,以多數票作出決定,而不采取兩人仲裁制度。

  國際上主要的仲裁組織

  國際商事仲裁委員會 當前國際仲裁界最大的民間性國際組織。其宗旨主要是促進國際仲裁合作和統一化,交流各國仲裁工作經驗。自1961年舉行第 1屆國際仲裁大會開始,至1982年,共舉行過7次大會。國際商事仲裁委員會是國際仲裁大會的常設機構。參加大會的有來自亞、非、歐、美、澳五大洲40多個國傢的 400多名代表,其中聯邦德國、英國、法國、美國等對外貿易比較發達的國傢派來的代表最多,第三世界國傢參加的人數每屆都有增加。國際商事仲裁委員會1976年在維也納召開的期中會議,1978年在墨西哥召開的第6屆大會,中國都派瞭觀察員前往參加。1982年6月在漢堡召開的第7屆大會,中國仲裁委員會派代表參加並應邀在會上介紹瞭中國以調解方式解決爭議的經驗。

  國際海事仲裁員大會 1972年在莫斯科舉行的國際仲裁大會後成立。至1982年共舉行過四屆大會,主要是交流經驗,討論海事仲裁的專門問題。參加大會的有近30個國傢和地區的海事仲裁員、律師、大學教授、船舶制造商、船東、運輸代理及經紀人等 160多人,主要來自英、美、法、意等國傢,來自第三世界國傢的占1/10。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曾派觀察員參加第 2屆以後的各屆大會。

  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 是一個在國際復興開發銀行支持下成立的仲裁機構。1965年國際復興開發銀行執行董事會通過瞭《關於解決各國和其他國傢的國民之間的投資爭端的公約》。根據公約的規定,1966年成立瞭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它受理案件必須符合以下 3項條件:①爭議當事人一方必須是締約國,另一方是另一締約國的國民;②爭議應當是直接由於投資引起的;③必須當事人各方同意,投資中心才能取得管轄權。投資中心受理案件後可以進行調解。調解建議不具有法律拘束力(見國際投資爭議的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