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國傢機構的組成部分。1982年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年滿45周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可以被選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主席、副主席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國傢主席的職權是: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決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公佈法律,任免國務院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授予國傢的勳章和榮譽稱號,發佈特赦赦令,發佈戒嚴令,宣佈戰爭狀態,發佈動員令。國傢主席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接受外國使節;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派遣和召回駐外全權代表,批準和廢除同外國締結的條約和重要協定。主席、副主席行使職權到下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職為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副主席協助主席工作。副主席受主席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職權。主席缺位的時候,由副主席繼任主席的職位。副主席缺位的時候,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補選。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時候,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補選;在補選以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暫時代理主席職位。

  1949年 9月頒佈的起臨時憲法作用的《共同綱領》規定:國傢最高政權機關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中央人民政府為行使國傢政權的最高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組織法》規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對外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內領導國傢政權。中央人民政府主席領導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的工作。當時的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是國傢的最高領導人,除主持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的會議和領導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的工作以外,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所屬的政務院,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休會期間,要對中央人民政府主席負責並報告工作。1954年憲法設置國傢主席,對外代表國傢,對內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決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行使職權;並統率全國武裝力量,擔任國防委員會主席;擔任最高國務會議主席,可以召集由副主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國務院總理和其他有關人員參加的最高國務會議。1975年和1978年的憲法都沒有設置國傢主席。1982年憲法恢復設置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但其地位和職權同1949年《中央人民政府組織法》規定的中央人民政府主席和1954年憲法規定的國傢主席有所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