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統國際法上的“中立”,指戰爭時期非交戰國選擇的不參與戰爭、對交戰雙方不偏不倚的法律地位,即戰時中立。調整中立國與交戰國之間關係的法規與慣例,稱為中立法。一個國傢在其他國傢之間發生戰爭時,除事先負有條約義務外,是否選擇中立地位,是政策問題不是法律問題,但如果選擇瞭中立地位,則產生相應的法律權利和義務。選擇中立地位可以通過發表聲明表示,也可以不發表聲明而採取事實上遵守中立義務的方式。戰時中立不同於平時政治意義上中立和“中立主義”。作為外交政策上的平時中立,指指的是對其他國傢間的爭端不采取支持一方反對另一方的政治態度,不參加軍事聯盟,拒絕在本國領土上設置外國軍事基地或駐紮外國軍隊,以及不偏袒任何國傢等。“中立主義”指采取這種中立態度的政策或主張。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出現的一種中立主義政策稱為“不結盟運動”,特別是指不參加和不卷入美、蘇兩個集團之間的糾紛和沖突。這樣的平時中立是政治概念,不產生法律後果。戰時中立也不同於“永久中立”。永久中立是一個國傢根據國際條約宣佈為永久中立國,永遠不參加任何戰爭,也不和任何國傢結成軍事同盟。戰時中立還不同於領土的“中立化”。領土中立化,如挪威的斯瓦爾巴群島,是根據國際條約使某一部分領土永久非軍事化。

  第一次世界大戰以後禁止非法使用武力,從根本上動搖瞭以不偏不倚為基礎的傳統中立。依據《國際聯盟盟約》、《廢棄戰爭作為國傢政策工具的一般條約》(《非戰公約》)和《聯合國憲章》,當事國承擔瞭區別對待違約從事戰爭(或使用武力)的國傢與被侵犯的國傢的義務,它有義務援助被侵略的國傢,不得援助侵略國,並有義務支持有關國際組織采取的執行行動。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一個國傢不參加實際戰鬥,它就在實際上保留中立地位,這種地位在西方目前的一些國際法著作中被稱為“有區別的中立”、“有條件的中立”、“有限中立”或“準中立”。

  在未構成法律上戰爭狀態的武裝沖突中,由於不存在法律上戰爭狀態,因而也無嚴格意義上的中立。不參加沖突的國傢的地位以及它們的權利和義務,在國際法上尚無確定的標準。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發生的多次重大武裝沖突表明,具體情況是各不相同的。

  中立制度的歷史發展 戰時中立作為國際法上的一項制度,是隨著資本主義制度和國際貿易的發展逐漸發展起來的。它反映著交戰國與非交戰國之間的錯綜復雜的利害矛盾。16世紀中葉許多國傢之間訂立條約防止彼此在戰爭中援助對方的敵國。H.格勞秀斯在《戰爭與和平法》一書中,對“戰爭中的中間者”提出瞭兩項原則:①中立國不應做任何有利於非正義的交戰國的事情,或不利於正義的交戰國的事情;②在正義與非正義難以區分的情況下,中立國應該在允許軍隊過境、供給糧食等方面對雙方不偏不倚,即在同等對待的條件下支援交戰雙方。18世紀,理論和實踐不再區分正義與非正義戰爭,認為中立國的義務是不偏不倚地對待雙方,交戰國的義務是尊重中立國的領土。對於如何對待與交戰國進行貿易的船舶和船上所載的貨物,還沒有一致的意見。法國等歐洲大陸國傢主張交戰國可以奪取敵國商船上的中立國貨物,英國則主張中立國商船上的敵國貨物可以沒收,而敵國商船上的中立國貨物不得沒收。俄國、丹麥、瑞典、普魯士等國曾在1780年和1800年兩次發表武裝中立宣言,重提中立國船上的敵貨除戰時禁制品外不得奪取的原則,並宣佈準備用武力來保衛自己的中立權利。到瞭19世紀,中立制度有瞭較大的發展。一方面是“永久中立國”的出現,瑞士(1815)、比利時(1831~1919)、盧森堡(1867~1919)先後永久中立化瞭;另一方面是1856年《巴黎海戰宣言》和1899年海牙諸公約的簽訂。《巴黎海戰宣言》和1899年海牙第2公約及第3公約中,都包括有關中立國權利和義務的重要條款。此外,1871年英、美在華盛頓簽訂的《友好解決兩國分歧的條約》,對中立制度的發展,也有重要意義。這項條約為解決“亞拉巴馬號”案件中的仲裁,規定瞭三項原則,即所謂“華盛頓三原則”。它確認一個中立國的政府有下列三項義務:“①以相當註意阻止在其轄境內裝備、武裝或配備任何有合理根據可以相信是意圖對與該中立國和平相處的國傢進行巡弋或進行戰爭的船舶,並且也以相當註意阻止對於在其轄境內全部或一部進行特別改裝以適於戰爭之用的任何船舶為上述巡弋或進行戰爭的意圖而駛離其轄境。②不得允許或容忍任一交戰國使用其港口或領水為海軍作戰基地,或利用這些港口或領水以重裝或補充軍事供應品或軍械,或招募人員。③在其港口與領水內對所有在其轄境內的人加以相當註意,阻止發生任何違反上述義務與責任的行為。”到19世紀末,戰時中立的制度已經確立,即:中立國必須不援助、不偏袒任何一方;中立國有權利也有義務防止其領土為交戰國任何一方作為戰爭行動或支援的基地;中立國必須默許交戰國對中立國和它的國民的活動施加某些限制,特別是對海上貿易自由的限制。

  海牙公約和《倫敦宣言》草案中關於中立國權利和義務的規定 1907年海牙會議編纂瞭關於中立國權利和義務的慣例,制訂瞭兩項公約,即《陸戰中中立國及中立國人民之權利和義務公約》(第 5公約)和《海戰中中立國之權利和義務公約》(第13公約)。

  第5公約 規定:①中立國的領土不可侵犯,交戰國不得把軍隊或彈藥或軍需品運經中立國領土,但中立國可以準許交戰國的傷病員經過其領土。②交戰國不得在中立國領土內編組軍隊或設立招兵站,對於中立國人民分散離境前往交戰國服役,中立國不負責任,但這樣做的人就喪失其中立性。③私人代交戰國運出或轉運彈藥及一切軍用品,中立國可不加阻止。④不得在中立國領土內設立無線電收發報所或其他與交戰國軍隊聯系的設備,但使用中立國電話、無線電,中立國可不加禁止或限制;如果要加以禁止或限制,應對雙方一律施行。⑤中立國對於侵犯中立的行為,即使使用武力抵抗,也不得視為敵對行為。⑥來自或屬於中立國或其公司及人民的鐵路材料,非因絕對必要,不得征用,如扣留使用應給予償款。

  第13公約 根據海戰特點,公約規定:①交戰國必須尊重中立國的主權。不得在中立國領土或領水內有侵犯中立的行為。②禁止交戰國的軍艦在中立國領海內從事拿捕和臨檢等敵對行為,非因風浪、缺少燃料或不能航行,不得將捕獲物帶到中立國港口,一俟不能航行的原因停止,應即離開。③禁止交戰國在中立國領土上或中立國水域內的船上設立捕獲法庭。④不得以中立國港口或中立國水域為海戰根據地攻擊敵人。⑤不得允許交戰國在中立國境內裝備船艦或增加船艦武裝。⑥中立國所規定的關於交戰國的軍艦及其捕獲物進入港口、港灣或領海的條件、限制、禁令等應對雙方同樣適用。⑦交戰國的軍艦非因風浪或損壞,不得在中立國港口停泊。停泊時,一般不得超過24小時,同時同地同一國傢停泊的船艦不得超過三艘。⑧受損傷的交戰國船艦,如為航行安全所必需,可以準其修理,但不得加強戰鬥力。⑨交戰國的軍艦不得利用中立國港口、港灣及領海來更新或增加其軍需、軍械及添補船員,添補需用物品,不得超過平時所裝的數量;裝載燃料,以足以到達其本國最近的港口為限,或裝到倉滿,而且非經三個月以後,不得再向該港口添載。⑩對於在不應停泊之口岸停泊的軍艦,經通知仍不離開者,中立國有權采取措施,在戰爭期間予以扣留。

  《倫敦宣言》 即1909年在倫敦簽訂的《海戰法規宣言》草案,對違反中立的行為進一步規定:①專門運送編入敵國軍隊的人員和傳遞有利於敵方消息的船隻,以及已知開戰之事實而運送敵國軍隊的一部或一人或數人的專在航海中直接援助敵方的船隻,都可以沒收。②直接參加戰鬥,處於敵國政府所派遣在船上的代理人的監督與命令之下,純為敵國政府租用,專門從事運送敵國軍隊及傳遞有利於敵方的消息的船隻和船上的貨物一並沒收。③編入敵國軍隊的個人如果在中立國商船上,可以拘捕作為俘虜。中立國船隻的這些行為,構成“非中立役務”。

  兩次世界大戰與中立 關於中立國的權利和義務的中立法規則,到1907年海牙公約和1909年《倫敦宣言》,可以說大體上已經詳盡,但也就在這個時候中立制度趨於衰落。在世界規模的戰爭中,實踐證明以不參預戰爭、不偏不倚為基礎的傳統中立制度是難以實現的。第一次世界大戰一開始,德國就破壞瞭比利時和盧森堡的中立,並且大規模推行水雷戰和潛艇戰,全然不顧中立國的權利。協約國方面也采取瞭“遠距離封鎖”等侵犯中立國權利的措施。第二次世界大戰中,納粹德國入侵挪威和丹麥,隨後又入侵比利時、荷蘭和盧森堡;封鎖整個英國海岸,擊沉駛往英國的一切船隻。英、法方面則擊沉任何進出德國的船隻,並且強化和擴大事先檢查運往中立國的貨物的“航運執照”、“安全通行證”和“船舶保證書”等制度,制定“敵性公司黑名單”,實際上完全斷絕瞭中立國與蘇聯以外的整個歐洲大陸的貿易。而且,大國作為交戰國時與它作為中立國時的態度和政策是截然相反的。兩次世界大戰期間,美國的態度就是明顯的例證。1935年美國為避免卷入戰爭曾制定《中立法》,禁止美國公民和公司向交戰國出口武器彈藥,但1937年又規定,對於交戰國公民在美國以現款購買並使用美國以外的船舶載運的情況,不加禁止。這就是所謂“現購自運”政策。這些規定對當時侵略中國的日本有利。隨著歐洲戰爭的爆發,1939年的美國《中立法》取消瞭禁止向交戰國銷售軍火的限制,但仍實行“現購自運”政策。到1940年法西斯德國席卷西歐,威脅到美國的根本利益時,美國就轉而采取對英轉讓“舊”驅逐艦等措施,以助英、法、蘇等國。

  廢棄戰爭和禁止非法使用武力與中立 傳統的中立是以國傢有“訴諸戰爭之權”為依據的。1919年《國際聯盟盟約》開始動搖瞭這個基礎,1928年巴黎《非戰公約》廢棄瞭戰爭作為推行國傢政策的工具,1945年《聯合國憲章》禁止非法使用武力,更使傳統的中立制度發生根本性的變化。

  《國際聯盟盟約》第10條規定,會員國承擔尊重並保護所有會員國領土完整及現有的政治獨立的義務;第11條規定,“任何戰爭或戰爭之威脅”為全體會員國的事情;第16條規定,凡不顧盟約第12條、第13條或第15條從事戰爭,即“視為對於所有聯盟其他會員國有戰爭行為”,“其他各會員國擔任立即與之斷絕各種商業上或財政上之關系”的義務,甚至派出陸、海、空軍部隊組成軍隊,予以制裁,而各會員國“對於協同維護聯盟盟約之聯盟任何會員國之軍隊”應給予假道的便利。因此,在會員國遭受違反盟約規定的武裝侵略時,其他會員國在法律上有義務不得保持不偏不倚的傳統中立。由於國際聯盟的缺陷,它並沒有、也無意完全禁止戰爭。

  巴黎《非戰公約》在法律上廢棄瞭戰爭作為推行國傢政策的工具,序言中提出“任何簽字國如用戰爭作為手段來謀求增進其國傢的利益,不得享受本條約給予的惠益”。美國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初期援助同盟國方面的一系列措施,就是以德國破壞《非戰公約》為主要法律依據。

  《聯合國憲章》第2條第5款進一步明確規定,“會員國對於聯合國依本憲章規定而采取之行動,應盡力予以協助,聯合國對於任何國傢正在采取防止或執行行動時,各會員國對該國不得給予協助”。第25條規定,“會員國同意依憲章之規定接受並履行安全理事會之決議”。因而,聯合國會員國明確瞭不在非法使用武力的國傢與受害的國傢之間采取中立的立場,而且應盡力協助安理會所采取的防止和執行行動,支持受害國。也不能認為《聯合國憲章》完全取消瞭中立制度。因為,盡管從理論上講,按照《聯合國憲章》,隻有自衛戰爭以及聯合國安理會根據憲章規定采取的執行行動是合法的;但是實際上不但帝國主義戰爭和雙方都不是正義的戰爭或使用武力的情況可能發生,而且按照聯合國安理會目前的情況,常任理事國很難達成一致,在安理會不能作出決議的情況下,會員國自行選定自己的立場,顯然是可能的。即使在安理會作出決議的情況下,不擔任軍事行動的國傢,仍然可以維持相對的或有條件的中立。在不存在戰爭狀態的武裝沖突中,不參與沖突的國傢當然沒有戰爭中的中立國那樣嚴格的義務,也沒有那樣明確的權利。至於究竟有哪些義務和權利,國際實踐尚未形成具體的規則。一般地講,不參與武裝沖突的國傢有保護它在沖突各方的僑民的生命和財產,以及於必要時撤退其僑民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