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政黨及其活動的各種法律規範的總稱。政黨法是國傢法律體系的組成部分之一。它通常規定政黨的組織、活動原則、職責許可權以及政黨在國傢政治生活中的地位與作用等。

  現代世界各國的政黨立法主要有3種情況:①有些國傢制定關於政黨的專門法律、法規、條例等規範性檔。例如,聯邦德國1967年7月制定的《關於政黨的法律(政黨法)》、墨西哥1977年12月議會通過的《政黨組織和選舉程式法》、印尼1975年8月國會通過的《關於政黨和專業業集團的法令》、泰國1981年7月國王頒佈的《佛歷2524年政黨條例》、土耳其1983年4月頒佈的《政黨法》,等等。②有些國傢未制定專門的政黨法律,而在憲法和其他法律、法規、條例等規范性文件中對政黨作瞭規范性的規定。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1982年憲法“序言”中確認中國共產黨對中國各族人民的領導作用;阿爾及利亞1976年憲法確認國傢體制建立在一黨制的原則基礎上;葡萄牙1982年憲法規定,各政黨一律不得采用字面同宗教或教會的內容直接有關的名稱,也不得采用可能同國傢標志或宗教標志相混淆的標志。再如,美國國會1974年通過瞭一項限制政黨選舉經費的法律,規定每個政黨為舉行黨的全國代表大會,最多隻能花費450萬美元;還規定被黨的全國代表大會提名的總統候選人,在總統競選中的花費不得超過3000萬美元。③美國、英國、日本等西方國傢還采取慣例的形式來確認和保障符合統治階級需要的政黨制度。美國民主黨和共和黨在總統選舉、國會活動中形成的一些慣例,已在國傢政治生活中被公認是法律制度的組成要素。英國根據慣例,在大選中獲得多數議席的政黨為執政黨,其領袖由國王任命為首相,然後由首相推薦議會中本黨議員為各部大臣,組成一黨內閣;在大選中取得次多數議席的政黨則成為法定的反對黨,可按照內閣的組織形式組成影子內閣。日本1946年憲法規定“天皇根據國會的提名任命內閣總理大臣”,而按照慣例,內閣總理大臣由國會中多數黨領袖擔任,內閣由國會中多數黨組成。

  政黨法明顯地反映瞭統治階級的意志。在資本主義國傢,就有反對共產黨和進步政黨的政黨立法和司法實踐。例如,美國1954年8月通過的《共產黨人管制法》、南非1950年6月制定的《鎮壓共產主義條例》,等等。即使所謂適用於一切政黨的法律,也是有利於統治階級的。有些國傢,法律規定成立政黨的條件與取得合法地位的程序,要求政黨在成立時或參加競選時要向有關當局登記,登記時需具備一定的條件,如在前次大選中必須獲得一定百分比的選票等,以此來淘汰小黨派,減少參加競選的政黨。不少國傢規定,軍人、文官、法官不準參加政黨活動;有的則禁止政黨在軍隊、法院、政府機關、選民登記機關活動。有的國傢建立政黨控訴權制度和享受物質補助制度,並作出保障政黨活動自由等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