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7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恢復對香港行使主權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行政地位及其政權組織的制度。

  香港(包括香港島、九龍和新界)自古以來就是中國的領土。1840年鴉片戰爭後陸續被英國佔領。1984年12月19日,中、英兩國政府簽署瞭關於香港問題的聯合聲明,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於1997年7月1日恢復對香港行使主權。為瞭維護國傢統一和領土完整,保持香港的繁榮穩定,考慮到香港的歷史和現實情況,中國政府根據1982年《中華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關於“國傢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的規定,設立香港特別行政區,並按照“一個國傢,兩種制度”的方針,保持香港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變。1990年4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瞭香港實行的制度,保證瞭國傢對香港的基本方針政策的實施。

  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級地方政權,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區基本法》的規定,除外交和國防事務屬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高度的自治權,即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的香港原有的法律基本不變。

鄧小平、江澤民等會見香港基本法起草委員會委員(1990年2月17日)

  行政長官 香港特別行政區長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領導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向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負責。行政長官在香港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任期5年,可連任1次。行政長官的人選必須是年滿40周歲,在香港通常連續居住滿20年並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行政長官兼任行政機關的首腦,有權決定政府政策,發佈命令,簽署並公佈法律;負責執行基本法、法律和中央人民政府就有關事務發出的指令;提名並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主要官員;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公職人員和各級法院法官;處理請願、申訴、赦免或減輕刑事罪犯的刑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處理中央授權的對外事務以及其他事務。在必要的情況下,行政長官可以根據法律的規定解散立法機關。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會議是協助行政長官決策的機構,由行政長官主持。行政長官的重要決策和對其他重大問題的處理,均將征詢行政會議的意見。

  特別行政區政府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首長是行政長官。主要官員必須由在香港通常連續居住滿15年並在外國無居留權的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經行政長官提名,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特別行政區政府行使的職權主要有:制定並執行政策;管理特別行政區的各項行政事務以及中央授權的對外事務;編制並提出財政預算、決算;擬定並提出法案、議案、附屬法規;委派官員列席立法會並代表特別行政區政府發言。政府應向立法會負責,遵守、執行立法會通過的法律,定期向立法會作施政報告,答復立法會成員提出的質詢。特別行政區政府征稅和公共開支須經立法會批準。

  立法會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由選舉產生,由在外國無居留權的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組成,但非中國籍的永久性居民和在外國有居留權的永久性居民也可當選為立法會議員,其所占比例不得超過全體議員的20%。除第1屆任期2年外,每屆任期4年。立法會依照基本法的規定,有權制定、廢除、修改法律;根據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提案,審核並通過財政預算;批準稅收和公共開支;聽取行政長官的施政報告並進行辯論;對特別行政區政府的工作提出質詢;就任何有關公共利益問題進行辯論;同意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接受香港居民的申訴並作出處理;組織調查委員會,對行政長官的違法、瀆職行為進行調查並提出彈劾案。

  司法機關 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終審法院、高級法院(包括上訴法庭和原訴法庭)、區域法院、裁判署法庭,以及死因裁判法庭、兒童法庭等專門法庭;此外,還設有土地審裁外、勞資審裁處、小額錢債審裁處。終審法院行使終審權。法官須經獨立委員會推薦,由行政長官任命。終審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應由在外國無居留權的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其任免還須征得立法機關同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的選用不限於當地人,在必要時也可以從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聘用。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其他國傢機關的幹涉。原實行的陪審制度的原則以及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的原則和當事人享有的權利予以保留。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除使用中文外,還可以使用英文。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治制度符合香港地區的特點。它不采用三權分立制度,也不實行人民代表大會制度,而是從香港的實際情況出發,並在組織和運作方面適當保留瞭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香港政治制度的某些做法,根據廣大香港居民的意願而創建的。它同香港的社會經濟制度相適應,能夠兼顧各個階級、階層的利益,有效地發揮特別行政區政權的職能和作用,保證祖國的統一和香港的穩定繁榮,促進經濟的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