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中央銀行的組織和活動的法律規範的總稱。

  一般每個國傢設立的中央銀行都充當三種角色:政府的銀行、發行的銀行和銀行的銀行。政府的銀行多由政府設立,是政府主管銀行業的職能機關,代表政府從事國內、國際有關金融活動。發行的銀行是國傢唯一的貨幣發行機關。銀行的銀行是指它與商業銀行之間的特殊業務關係,它是商業銀行的最後貸款人。可以看出,中央銀行具有雙重屬性:一方面,它是國傢機關之一,依法行使管理銀行業的行政職權;另一方面,它擁有資資本,可以依法經營某些業務,故有的國傢將中央銀行稱為公法意義上的法人。

  外國的中央銀行立法 早期的銀行沒有區分中央銀行與商業銀行,也沒有區分中央銀行法與商業銀行法,如1694年英國頒佈的《英格蘭銀行條例》。到瞭近、現代,銀行體制逐步形成以中央銀行為金融管理中心,廣義的金融法體系亦以中央銀行法為中心。如1844年的《英格蘭銀行法》,1913年的《美國聯邦儲備法》,1930年制定、1980年修正的《瑞士聯邦銀行法》,1934年制定、1974年修正的《瑞典國傢銀行法》,1942年制定、1982年修正的《日本銀行法》,1957年制定、1980年修正的《德意志聯邦銀行法》,1984年的《法國銀行法》等。

  中國的中央銀行立法 在中國,最早的銀行法是1908年的《大清銀行則例》。南京國民政府時期,曾於1935年頒佈《中央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後,中國人民銀行長期行使國傢銀行與商業銀行雙重職能。1983年國務院發佈《關於中國人民銀行專門行使中央銀行職能的決定》,並從中國人民銀行中分出中國工商銀行,使之承擔工商信貸和儲蓄業務。從1984年開始,中國人民銀行正式實行政企分開,專門行使中央銀行的職能。1986年1月7日,國務院發佈《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管理暫行條例》,強化瞭中央銀行的地位和職權。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瞭《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這是建國以來金融業的第一部大法。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完善,證券、保險、銀行三大專門監督管理委員會相繼成立,中國人民銀行不再承擔以往所承擔的金融監管職能。但在銀行監管方面,中國人民銀行的宏觀調控與銀監會的監管工作互相補充、互相促進。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對1995年《中國人民銀行法》進行瞭修正,對中國人民銀行的地位和職責、貨幣政策目標、組織機構、人民幣、業務范圍、金融監督管理、財務會計、違反中央銀行法的責任等作瞭明確規定,確立瞭中國人民銀行的地位和職責,保證瞭國傢貨幣政策的正確制定和有效執行,建立和完善瞭中央銀行宏觀調控體系,加強瞭對金融業的監督管理。此後,中國發佈瞭一系列配套的法律法規,如《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嚴肅金融紀律嚴禁非法提高利率的公告》、《信貸通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