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戰爭和武裝衝突中調整交戰國(方)之間及交戰國(方)與中立國(方)之間關係和行為的有拘束力的原則、規則和規章、制度的總稱。又稱武裝衝突法。淵源是條約和習慣,司法判例、國際法權威學者的學說和國際組織的決議可作為習慣法的證據和確定法律原則的輔助材料。內容主要包括:關於調整交戰國(方)之間、交戰國(方)與中立國(方)之間關係的原則、規則;關於戰爭開始和結束的原則、規則;關於限制交戰各國(方)行為的原則、規則,即狹義的戰爭法規。

  形成和發展 戰爭法隨著戰爭的出現和發展而逐漸形成。在古代,已經出現瞭戰爭法的萌芽。中國春秋戰國時期便有不追逃敵、不用詐術、不伐喪、不重傷、不擒二毛等交戰規則。古埃及、巴比倫、希臘和古羅馬均有關於作戰規則的記載,如禁止使用暗藏的帶倒鉤的武器,不攻擊逃跑的、投降的和放下武器的敵人,不在飲水中投毒等。15世紀後,戰爭法理論進入系統發展時期。西班牙學者維多利亞從神學的觀念出發,認為西班牙對印第安人的戰爭應受到人類社會中通用的戰爭法的約束。阿亞拉在《戰爭的權利和職務與軍紀》一書中,提出隻有國傢之間的武力鬥爭適用於戰爭法。A.真提利《戰爭法》一書中論述瞭戰爭的正當主體、原因、作戰方法和戰爭的結束,對傳統的正義戰爭論從法律的角度進行瞭闡釋。荷蘭法學傢H.格勞秀斯在歐洲三十年戰爭(1618~1648)期間,根據自己目睹的戰爭災難,撰寫瞭《戰爭與和平法》,全面而系統地論述瞭傳統的戰爭思想和戰爭法規。18世紀後,戰爭法習慣法規則見於戰爭法學者的著作中,也見於交戰各國(方)的實踐中。資產階級革命對戰爭法的發展起瞭較大影響。法國在戰爭中曾實行人道主義,如對戰鬥員和非戰鬥員進行保護,對戰俘實行人道主義待遇等。隨著雇傭兵制度的逐步廢止,士兵階級成分的擴大,歐洲各國普遍要求增加對士兵的保護。從19世紀中後葉起,國際社會逐步將戰爭法習慣法規則成文化,並形成戰爭法編纂的高潮。1899年和1907年兩次海牙會議簽署瞭一系列戰爭法文件。

  適用范圍 傳統國際法認為,戰爭法僅適用於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傢在戰爭狀態中的行為。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制定的一系列法規改進瞭戰爭法的適用范圍。1949年日內瓦四公約將戰爭法適用范圍擴大到非戰爭狀態下的武裝沖突。1977年日內瓦公約第1附加議定書提出戰爭法適用於非戰爭狀態的“對殖民統治和外國占領以及對種族主義政權作戰的武裝沖突”。1977年日內瓦公約第2附加議定書規定:戰爭法上的戰爭除指處於戰爭狀態的戰爭外,還應包括非戰爭狀態的國際性武裝沖突和發生在一國領土上的武裝沖突。

圖1 《日內瓦公約》(中文、英文和法文版)

  淵源 戰爭法的淵源指戰爭法形成及其形成方式,即條約與習慣。①國際條約是主要淵源。戰爭法的主要條約有1856年4月16日《巴黎會議關於海上若幹原則的宣言》,1864年8月22日《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境遇的公約》,1868年12月11日《聖彼得堡宣言》,1907年10月18日第二次海牙會議公約與宣言,1925年6月17日《禁止在戰爭中使用窒息性、毒性或其他氣體和細菌作戰方法的議定書》,1929年7月27日《關於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的日內瓦公約》,1930年4月22日《限制和裁減海軍軍備國際條約》第4部分,1937年9月14日《關於把潛艇作戰規則推及於水面船隻和飛機的尼翁協定》,1945年8月8日《關於控訴和懲處歐洲軸心國主要戰犯的協定》和1946年1月19日《盟軍最高統帥部特別通告》及附件《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憲章》,1948年12月9日《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1954年5月14日《關於發生武裝沖突時保護文化財產的公約》,1972年4月10日《禁止細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發展、生產及儲存以及銷毀這類武器的公約》,1977年5月18日《禁止為軍事或任何其他敵對目的使用改變環境的技術的公約》,1977年6月8日日內瓦四公約兩項附加議定書,1980年4月10日《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認為具有過分傷害力或濫殺濫傷作用的常規武器公約》,1993年1月13日《關於禁止發展、生產、儲存和使用化學武器及銷毀此類武器的公約》等。②習慣法是以不成文形式存在的戰爭法規則。1899年海牙第2公約前言載明:“在頒佈更完整的戰爭法規之前,締約各國認為有必要聲明,凡屬他們通過的規章中所沒有包括的情況,居民和交戰者仍應受國際法原則的保護和管轄,因為這些原則是來源於文明國傢間制定的慣例、人道主義法規和公眾良知的要求。”上述原則在以後的若幹條約中得到重申並發展為重要的習慣法原則。

圖2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副總理兼外交部長錢其琛代表中國政府在《關於禁止發展、生產、儲存和使用化學武器及銷毀此類武器的公約》上簽字(1993–01)

  基本原則 ①人道原則。主張在戰爭中對交戰各方武裝部隊的傷者、病者、遇船難者和戰俘,以及平民居民給予人道待遇。②區分原則。主張把平民居民與武裝部隊、武裝部隊中的戰鬥員與非戰鬥員、有戰鬥能力的戰鬥員與喪失戰鬥能力的戰爭受難者、軍用物體與民用物體、軍事目標與非軍事目標等嚴格區分開來,分別給以不同對待。③保護原則。一是對人的保護。主張對武裝部隊的戰爭受難者、平民居民提供法律上的保護,禁止以平民居民和失去戰鬥能力的戰爭受難者為攻擊對象。二是對物的保護。主張對民用物體、文物古跡、學校和醫院、宗教寺廟以及平民居民賴以生存所不可缺少的物體提供法律保護,禁止將上述物體作為攻擊的對象。三是對環境的保護。禁止使用具有廣泛、持久或嚴重後果的改變環境的技術作為摧毀、破壞或傷害交戰一方的手段。④限制原則。主要是對戰爭權以及作戰方法和手段進行限制。一是主張用和平的方法而不是戰爭來解決國際爭端,廢棄以戰爭作為推行國傢政策的工具,禁止從事侵略戰爭和非法使用武力。二是主張交戰雙方選擇作戰方法和手段應該受到法律限制,禁止使用對戰鬥員和非戰鬥員、軍事目標和非軍事目標不加區分的作戰方法和手段,禁止使用大規模屠殺和毀滅人類的作戰方法和手段,禁止使用濫殺濫傷、造成極度痛苦的作戰方法和手段。⑤比例原則。主張禁止“使用與預期的、具體的和直接軍事利益相比損害過分的攻擊”,以及“引起過分傷害和不必要痛苦性質的作戰方法”和手段。⑥“軍事必要”不能解除締約國和當事國尊重並適用戰爭法義務的原則。⑦條約無規定的情況下,不解除當事國尊重、適用戰爭法義務的原則。

圖3 《聯合國憲章》封面及部分章節

  主要內容 涉及戰爭法的公約、條約及相關條款較多,主要內容有以下幾方面。

  關於禁止非法使用武力 戰爭曾長期被國際法認為是一種合法攻擊和改變國傢權利的工具。1899年海牙會議通過的《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首次提出在各國國際關系中盡可能防止訴諸武力。1907年海牙會議簽訂的《限制使用武力以索償契約債務公約》直接提出限制使用武力。在第一次世界大戰後召開的和平會議上通過的《國際聯盟盟約》規定國際聯盟有權利和義務協助爭端當事國解決爭端。1928年通過的《非戰公約》禁止以戰爭作為推行國傢政策的工具。1945年通過的《聯合國憲章》不但禁止戰爭(不包括單獨和集體自衛行動),而且禁止非法使用武力。

  關於戰爭的開始和結束 ①戰爭的開始。是一種法律狀態。戰爭可以通過交戰各方或一方宣戰而開始,也可以因一方使用武力另一方認為是戰爭行為而開始。第一次世界大戰後,國際法明確禁止以戰爭作為解決國際爭端、推行國傢政策的手段,宣戰的法律基礎開始動搖。《聯合國憲章》規定會員國不得使用武力或威脅使用武力,廢止瞭傳統國際法所承認的戰爭是正常的法律制度,因此宣戰已失去法律依據。不事先通知對方而開始敵對行動或對於一個強加的武力行為進行自衛和抵抗,表明戰爭即已開始。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戰爭多以此種方式開始。戰爭開始後,交戰各方之間、交戰各方與中立國之間會產生不同於平時的法律後果:交戰國之間的外交關系和領事關系自動斷絕,外交代表在離境前仍享有外交特權或豁免,接受國有義務給予時間和便利協助其安全離境,館舍、財產和檔案公文應予保護,戰爭和中立條款立即開始生效,原有的其他條約或予以廢除和暫行停止或予以繼續保留。按照1969年維也納公約規定,即使戰爭爆發,交戰國之間的法律關系也不能完全取消,所取消的隻限於由於外交或領事關系斷絕而不能履行的部分條約關系。戰爭爆發後,交戰國並無繼續允許敵方人民留在其領土的義務,如交戰國不允許敵方人民繼續居留,應給予合理的時間使他們能夠安全撤離。敵方國有財產,如是動產,可以沒收;如是不動產,除使領館外,也可沒收,但不得變賣。除用於必要的軍事目的外,不得拿走或扣留敵方人民私人財產。②戰爭的結束。一種法律狀態的變化,須經過一定的法律程序或手續,一般是通過和約規定交戰國之間由戰爭狀態恢復到戰前正常的政治、經濟、文化、軍事等各方面的和平關系。非法律狀態下的武裝沖突和非國際性武裝沖突的結束,可以通過停戰、投降或單方面停止敵對行動等方式。

  關於戰爭法規 ①對作戰手段的限制。禁止使用極度殘酷的武器,即“無益地加劇失去戰鬥力的人的痛苦或使其死亡不可避免”(1868年《聖彼得堡宣言》)的武器,“足以引起不必要痛苦的武器,投射物或物質”(海牙第4公約附件),無法檢測的爆炸碎片、地雷(水雷)、餌雷以及燃燒性武器、高速小口徑輕武器(1980年常規武器公約)。禁止使用有毒、化學和生物武器。②對作戰方法的限制。戰爭法一貫禁止對戰鬥員和非戰鬥員、軍事目標和非軍事目標不加區分的作戰方法。禁止以任何手段攻擊或轟擊不設防的城市、村莊、住所和建築物。禁止攻擊醫院和文物目標。禁止使用改變自然環境的作戰方法。禁止不加區別的大規模轟炸。禁止利用對方遵守戰爭法規或取得對方信任而達到自己目的的背信棄義行為。③對平民居民、民用物體和戰爭受難者的保護。沖突各方應設立醫院、安全地帶和中立化地帶,使平民居民、傷者病者免受戰爭災難。應給予敵方僑民以人道待遇。在占領區內,不得強迫占領區內居民反對其本國,對他們的生命財產、傢族榮譽及權利和宗教信仰應予尊重。落入敵方權利下的傷病員應受到保護,不應受無禮行為和不作為行為的危害。軍隊的醫療隊無論何時均應受尊重和保護。拘留國對戰俘所受的待遇負有責任,即使戰俘被移交給一個公約締約國政府看管,拘留國仍負有責任。戰事停止後,戰俘應予立即遣返。

  關於戰時中立 中立指非交戰國在其他國傢(地區)發生武裝沖突時所選擇的一種法律地位。一個國傢不負有保持中立或不保持中立的義務,戰時中立是非交戰國的一種自願選擇。保持中立的國傢,可以發表中立宣言或聲明,也可以不采取此種方式而在事實上保持中立。在非戰爭狀態下的武裝沖突或非國際性武裝沖突中,由於不存在法律上的戰爭狀態,因而也無嚴格意義上的中立。中立國負有不得對交戰一方給予直接或間接援助,防止其領土作為交戰一方的作戰基地或前進基地等義務。

  關於懲罰戰爭犯罪 侵略戰爭是嚴重的國際罪行,對戰爭犯罪應予懲罰。戰爭犯罪包括侵略罪、戰爭罪、反和平罪和反人道罪。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遠東國際軍事法庭對德國和日本戰犯進行瞭審判,完善瞭戰爭法對戰爭犯罪責任的規定。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於1950年編纂瞭國際軍事法庭及其判決中所包含的原則,主要有:從事構成違反國際法的犯罪行為的人承擔個人責任,並因而受懲罰;不違反所在國的國內法不能作為免除國際法責任的理由;被告的地位、政府或上級命令不能作為免除國際法責任的理由;被控有國際法罪行的人有權得到公正審判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簽署、批準或加入的有關戰爭法條約 ①1952年7月13日,宣佈承認以中國名義於1929年8月7日加入的1925年日內瓦議定書。②1952年7月13日,宣佈承認以中國名義於1949年8月12日簽署的(未批準)日內瓦四公約。1956年11月5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在批準加入的決定中,提出四項保留意見。一是對第1、第2、第3公約共同第10條和第4公約第11條的保留:扣留傷者病者、遇船難者、戰俘或醫務人員及隨軍牧師的國傢,“請求中立國或人道主義組織擔任應由保護國執行的任務時,除非得到被保護人本國政府的同意,中華人民共和國將不承認此種請求為合法”。二是對第3公約第12條和第4公約第45條的保留:拘留被保護人(戰俘或平民)的國傢將被保護人移送至本公約的另一締約國看管期間內,中華人民共和國認為原拘留國並不因此解除對此等被保護人適用本公約的責任。三是對第3公約第85條的保留:“關於戰俘拘留國根據本國法律,依照紐倫堡和東京國際軍事法庭審理戰爭罪行和違反人道罪行所定的原則予以定罪的戰俘的待遇,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受第85條規定的約束。”即被判為戰爭罪犯的戰俘不得享受本公約的利益。四是對第4公約總的保留:占領區以外的平民也應適用本公約的保護。③1981年9月14日簽署、1982年3月8日批準的《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認為具有過分傷害力或濫殺濫傷作用的常規武器公約》。④1983年9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批準1977年6月8日簽訂的1949年《日內瓦四公約附加議定書》,同時聲明對第1附加議定書第88條第2款(關於引渡)予以保留。⑤1984年9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批準,並於同年11月15日加入的《禁止細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發展、生產及儲存以及銷毀這類武器的公約》。⑥1988年11月3日批準《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⑦1992年3月9日正式加入《不擴散核武器條約》。⑧1996年12月30日批準《關於禁止發展、生產、儲存和使用化學武器及銷毀此類武器的公約》。⑨1998年8月29日批準《〈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認為具有過分傷害力或濫殺濫傷作用的常規武器公約〉所附的〈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誘殺裝置和其他裝置的修正議定書〉》和《〈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認為具有過分傷害力或濫殺濫傷作用的常規武器公約〉附加議定書》。⑩1999年10月31日加入《關於發生武裝沖突時保護文化財產的公約》。2003年6月28日批準《〈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認為具有過分傷害力或濫殺濫傷作用的常規武器公約〉第一條修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