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共同犯罪中被脅迫參加犯罪的人。刑事立法中規定脅從犯,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對共同犯罪人分類的獨特體例。脅從犯有以下兩個特徵:①在主觀上行為人雖然明知自己實施的行為是共同犯罪行為,但從其內心而言,行為人本不願意或不完全願意參與共同犯罪,隻是由於受到他人的暴力威脅才參加。被脅迫者參與犯罪雖然並非出於自願,但畢竟還是經過瞭他的自由選擇,其行為也是受自己意志的支配,所以仍然構成犯罪。②在客觀上行為人雖然參與瞭共同犯罪的實施,但其犯罪行為卻比比較消極,缺乏積極主動精神。如果行為人一開始參與犯罪的實施時比較消極,但在犯罪過程中卻變為積極主動,則其行為性質就有所變化,不能再以脅從犯論處。脅從犯的刑事責任,根據《刑法》第28條規定,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或者免除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