亦稱加工定作合同。指一方(承攬人)承擔標的物意外滅失或工作條件意外惡化造成損失的風險,完成他方(定作人)所交付的工作,並將該項工作成果交付定作人;定作人在驗收工作成果後給付約定報酬的合同。

  承攬合同是諾成、有償、雙務、非要式合同,其特徵是:①以完成一定工作為內容的合同。承攬合同和勞動合同不同,它的標的不是承攬人的勞動,而是勞動成果。不論體力勞動和腦力勞動成果,也不論成果在客觀上有無財產上的價值,均可作承攬合同的標的。②承承攬標的物總是具有特定的性質。定作人對工作質量、數量、規格、形狀等的要求使承攬標的物特定化,使它同市場上的物品有所區別,從而滿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③承攬人對完成工作的質量、數量、期限等承擔責任,還要對標的物意外滅失或工作條件意外惡化,即對這種意外風險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故承攬人對完成工作有獨立性,這種獨立性受到限制時,其承受意外風險的責任亦可相應減免。

  承攬合同是適應社會生產和生活的客觀需要而產生和發展的,人們也是在實踐中逐漸認識它的特征的。羅馬法稱承攬為“勞動結果之租賃”,把承攬合同視為租賃合同的一種。1804年《法國民法典》亦將承攬視為“勞動力的租賃”,列入租賃一章,但同時對“包工和承攬”另立專款規定,以與土地、房屋等財產租賃關系區別開來。這種區別為以後的立法所承認。在1896年《德國民法典》中,承攬合同已被確立為一種獨立的合同制度,在631~651條中加以系統的規定。其他國傢亦有相應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對加工承攬合同作瞭專門的規定,是調整有關加工定作關系的重要法律規范。加工承攬合同的適用范圍極廣,有滿足人們日常生活需要的加工定作合同(如加工、定作服裝、傢具、修理物品等);有社會主義組織之間的承攬合同和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在對外貿易和經濟交往中,有來料加工合同和石油勘探、開采承包合同以及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等。

  承攬人的主要義務,是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按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定作人所交付的工作,不得偷換原材料或擅自轉包、分包;把工作成果按時交付定作人,並對工作成果負瑕疵擔保責任,如果工作成果不符合約定的質量、數量時,應無償修理、補足數量或者酌減報酬。如果工作成果有重大缺陷,還應承擔賠償責任。定作人的主要義務,是按期接受承攬標的,並及時給付約定的報酬,如受領遲延,要承擔標的滅失等風險;如合同規定由定作人提供原材料時,定作人還負有按質、按量、按時將原材料交付承攬人的義務。定作人超過領取期限6個月不領取定作物的,承攬人有權將定作物變賣,所得價款在扣除報酬、保管費用以後,用定作人名義存入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