亦稱行政罰。行政制裁的一種形式。行政主體在法律特定的行政管轄權內,對尚未構成犯罪的有一般違法行政的管理相對人(被管理的組織或自然人),依法所作的一種制裁。制裁的目的是為瞭維護社會治安和社會秩序,保障國傢的安全和公民的權利。行政處罰的種類主要有:①剝奪相對人的某種權利,如剝奪其人身自由權、財產權等;②強制相對人做不利於自身的一定行為;③精神上給相對人一定的訓誡。

  行政處罰手段嚴厲,比行政處分更直接更強烈地影響相對人的權利和和義務,要遵循更為嚴格的程序規則。其程序須經5個步驟:①處罰的提起;②調查對證;③本人申辯;④作出裁決;⑤通知本人。

  在實施行政處罰時,行政主體應該堅持以下原則:①依法處罰原則。沒有法律明文依據的不得處罰,不經過法定程序的不得處罰。②一事不得重罰原則。相對人已受過處罰的行為不得再行處罰,相對人已受一個機關處罰,不得再受另一個機關的處罰。在幾個機關同時享有對同一行為的處罰權時,由最先受理該案的處罰機關負責處罰。③無行政救濟便無處罰原則。行政主體在對管理相對人實施處罰時,必須明確告知相對人如果不服處罰具有申訴的權利、申訴的期限和途徑。不為相對人提供申訴手段,就不得作出處罰。此外,還有及時準確的原則、客觀公正的原則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制定統一的行政處罰法,行政處罰的法律規范散見於具體、分散的行政法規之中。行政處罰常見的形式有:警告、罰款、行政拘留、勞動教養、通報批評、限價出售、強制收購、沒收、責令停業整頓、吊銷執照、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等。其中勞動教養是行政處罰中最嚴厲的一種,其適用對象受到法律的嚴格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