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會以投票表決方式對內閣的施政方針或閣員、部長的行為表示信任與否的活動。它是議會監督政府的一種重要方式。首創於英國,後為實行議會內閣制的國傢所採用。

  不信任投票如獲議會多數通過,即表示內閣已不為議會所信任。其後果是:或者內閣向國傢元首提出總辭職;或者由內閣首相(總理)呈請國傢元首解散議會,重新選舉議員,如果新選出的議會仍然對內閣表示不信任,內閣必須辭職。兩種後果以內閣總辭職較為符合議會內閣制原理,因為內閣必須以獲得由選民民選舉產生的代表民意的眾議院的信任為基礎。但自1784年英國內閣首相W.皮特(小)開創呈請英王解散下院的先例以後,由於政黨政治的發展,黨派紛爭的介入,議會的不信任投票不一定完全符合民意,因此,解散議會重新選舉的作法也為實行議會內閣制的國傢所接受。

  不信任投票所引起的內閣總辭職或議會被解散的後果,對國傢政治生活的影響非常重大。特別是在多黨制國傢裡,通常沒有一個政黨能夠獨占議會的多數議席,內閣多由黨派聯盟組成,而參加聯盟的政黨常因利害關系互相傾軋,分崩離析,以致政府難於獲得議會的信任,經常出現倒閣現象。當代議會內閣制國傢對不信任投票多加限制,且多系程序上的限制,通常表現在提案人數和表決時間兩個方面。如《意大利共和國憲法》規定,政府必須獲得兩院信任,不信任案至少必須有眾議院1/10的議員簽名,並須在提出之日起3天後始得提交討論。《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規定,聯邦議院隻能以多數議員選出繼任人,並請聯邦總統罷免總理來表示對聯邦總理的不信任。有的國傢對通過不信任投票的程序也作瞭一定限制。例如,《意大利共和國憲法》規定,各院以記名投票通過說明理由的議案方式,對政府表示信任或不信任。

  不信任投票一般不適用於總統制國傢。但法國的總統制具有議會內閣制的特點,其國民議會擁有對政府的不信任權。憲法規定,如果不信任案被否決,簽名的議員在通常情況下不得在同一次會議上提出新的不信任案;不信任案如獲通過,總理必須向總統提出政府辭職,但總統得通過法定程序宣佈解散國民議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