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美兩國於1960年1月19日在美國華盛頓簽訂的軍事同盟條約。同年6月23日生效,有效期為10年。1970年6 月22日期滿之際,兩國分別在東京和華盛頓發表聲明,宣佈條約無限期自動延長。

  1951年9月8日,日美兩國曾簽訂《日美安全條約》。該條約規定美國有權在日本駐軍和建立軍事基地;日本的安全臨時由美國負責。50年代末,日本由於經濟的恢復和發展,軍事力量逐步充實,國際地位有所提高,因而要求修改該約,使之反映日本的“自主對對等”要求。美國為進一步利用日本,以加強並鞏固自己在亞洲的地位,同意日本的要求,兩國於1958年10月4日開始談判,最後簽訂《日美共同合作和安全條約》,以代替《日美安全條約》。

  條約由序言和正文10條組成。此外,還有協定、換文以及討論記錄等8個重要附件。條約的主要內容是允許美國的陸、空、海軍使用日本的設施和地區;締約國通過有效的自助和互助,來維持並發展其抵抗武裝進攻的能力;在日本的安全或遠東的國際和平受到威脅時,兩國將進行協商;在日本管理下的領土上,對締約國任何一方的武裝進攻,都會危及它本國的和平和安全,兩國將按照自己的憲法規定和程序采取行動以應付共同的危險。條約所附的換文規定:駐日美軍的部署、裝備發生重大改變,以及使用日本的設施和地區作為基地以便從日本進行軍事作戰行動時,須同日本事先協商。按照條約第6條的規定,兩國同時簽訂瞭《關於設施和地區以及駐日美軍地位的協定》。

  根據條約和協定設置的“日美安全協商委員會”、“日美安全事務級協商會議”、“日美安全條約運用協商會議”和“日美聯合委員會”,是日美間協商條約執行問題的主要機構。其中最重要的“日美安全協商委員會”由日本外務大臣、防衛廳長官和美國駐日大使、太平洋地區美軍總司令(或駐日美軍司令)組成。該委員會1976年7月第16次會議決定下設“防衛合作小組委員會”,具體研究日美軍事合作問題。1978年11月第17次會議通過“日美防衛合作指導方針”,對擬定聯合作戰計劃,加強聯合演習和訓練,實行情報、作戰、後勤方面的合作,戰時的任務區分等,作出瞭明確規定。

  日本一向把《日美共同合作和安全條約》視為“國防支柱”之一,用它來彌補本國軍事力量之不足,以對付“核威脅和使用常規武器的大規模侵略”。而美國則利用它作為同蘇聯爭奪世界霸權的戰略目標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