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之一。人民法院派出法庭,在自己的轄區內定期或不定期地巡迴流動,選擇案件發生地、當事人所在地或其他方便群眾的地點開庭審理民事案件。

  巡迴審理、就地辦案,是人民司法工作的優良傳統。早在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陝甘寧邊區政府的司法機關根據人民群眾的要求創造瞭這種制度。創始人是馬錫五(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後曾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因此這種辦案方式曾被稱為馬錫五審判方式。此後其他抗日根據地地和解放區,也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瞭一系列的巡回審判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後,總結瞭過去人民政權就地辦案的經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作出瞭統一規定。該法第121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需要進行巡回審理,就地辦案。”第152條第2款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在本院進行,也可以到案件發生地或者原審人民法院所在地進行。”以上規定,對第一審人民法院和第二審人民法院均適用。其方法是,基層法院在固定地點建立人民法庭,稱為“某縣(區)人民法院某(一般以分庭所在地為名)人民法庭”,這是基層法院的派出機構,它們可以受理本轄區的一般民事案件和未構成犯罪的輕微刑事案件;同時派出審判人員在本轄區內巡回審判,就地解決各種民事糾紛,幫助、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開展工作。第一審人民法院根據需要和可能,派出法庭到案件發生地或當事人所在地等處所巡回審理時,除較重大、復雜的案件以外,一般都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第二審人民法院巡回審理的地點可以是案件發生地,也可以是原審人民法院的所在地。但第二審人民法院巡回審理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而必須組成合議庭,按第二審程序的規定或者普通程序的有關規定進行。

  巡回審理的辦案方式對人民群眾起訴或應訴都較方便,能節省他們大量的時間和費用;也便於人民法院調查瞭解情況、搜集證據,及時正確地受理和裁決案件;還便於得到當地基層組織和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幫助,以及通過審理,擴大法制宣傳,教育群眾,取得預防和減少糾紛、訴訟的良好效果。

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巡回審理、辦案場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