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是犯罪分子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等包庇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的妨害司法罪的一種。窩藏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為犯罪分子提供住所或者用金錢、物質幫助其逃往他處隱藏。包庇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使用作假證明或者毀滅罪跡、隱藏罪證等弄虛作假的方法,幫助犯罪分子掩蓋犯罪事實。包庇罪不同於偽證罪。偽證罪隻是由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在案件偵查、審判過程中實行的;包庇罪則可以由任任何人在他人犯罪以後,偵查、審判以前實行。窩藏、包庇罪的主觀方面,必須是出於故意,即明知對方是犯罪分子,卻故意幫助其逃避法律制裁。但事前與犯罪分子有通謀,事後予以窩藏、包庇的,應按共同犯罪處理,不以窩藏、包庇罪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