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國際法上指國傢獨立自主地處理自己對內對外事務的最高權力。按照近代國傢的概念,國傢和主權是不可分的,主權是國傢區別於其他社會集團的特殊屬性。近代國際法就是在平等的主權國傢的相互交往中逐漸形成的,是主權國傢之間的法律,所以主權也是國傢作為國際法主體所必須具備的條件。

  主權概念的形成 近代主權概念是15、16世紀歐洲政治經濟發展的產物,和當時歐洲實行專制君主制的民族國傢的興興起有著密切的聯系。當時的法國是這種國傢之一。法國學者J.博丹對當時法國的政治情況進行考察後,首先提出主權學說。按照他在《國傢論六卷集》(1576)一書中所下的定義,主權是君主“不受法律限制的對臣民的最高權力”。在他看來,主權是永久的、非授權的、不可拋棄的、不受法律限制的,君主是主權者,隻受神法、自然法和萬國公法的拘束,國內法則不過是君主的命令。博丹提出主權學說的目的在於論證當時法國君主的專制權力,從而加強君主的地位,以消弭宗教紛爭,確保國傢的安定。這一學說適應瞭當時歐洲政治經濟情勢的需要,對歐洲民族國傢的形成起瞭促進作用,它強調瞭各國君主的主權平等,對近代國際法的形成和發展也有很大影響。

  歐洲民族國傢的形成同時也為近代國際法的產生創造瞭條件。在中世紀的封建制度下,既不可能產生國際法,也不需要國際法。隻有在出現瞭一系列獨立的、不相統屬的民族國傢之後,才產生瞭對旨在調整它們之間的關系的國際法的需要。荷蘭學者H.格勞秀斯的名著《戰爭與和平法》於1625年發表後,立即得到許多國傢君主的響應和支持,正是由於它適應瞭當時的客觀需要。

  1648年威斯特伐利亞大會標志著近代國際關系的開端,與會各國締結的《威斯特伐利亞和約》結束瞭中世紀的等級制度,第一次確認瞭所有參加國傢的獨立和法律上的平等,從而承認瞭各國的平等主權,為近代國際法奠定瞭基礎。1648年和約被公認為近代國際法發展的裡程碑。

  18世紀末法國革命和19世紀歐洲各國資產階級革命的結果,使歐洲普遍建立起近代的民族國傢,並且以資產階級民主制代替瞭專制君主制,作為專制君主最高權力的主權概念發展為人民主權思想。法國革命中提出瞭人民主權原則和不幹涉內政的原則,這些原則後來得到瞭各國的承認,從而豐富瞭國傢主權原則的內容。至此主權概念就完全和君主脫離瞭聯系,而單純成為國傢的屬性。

  國傢主權原則與國際法 國傢主權原則意味著國傢有權獨立自主地處理自己對內對外事務。在對外關系上,每個國傢都是獨立的、平等的;在對內方面,國傢享有最高權力,對其領土內的一切人和物享有排他的管轄權。前者稱為獨立權,後者稱為統治權,二者密切聯系在一起,構成完整的主權概念。主權是每一個獨立國傢所不可少的,喪失主權就喪失國傢的獨立。但在國際法上主權不是絕對不受限制的。首先,所有國傢都同等地受國際法的拘束,國際法對國傢主權設有若幹一般的限制,例如外國商船在國傢領海內的無害通過權,就是國際法對國傢領土主權所設的限制。國傢還受到自願承擔的條約義務的特殊限制。所有這些限制都是合法的,並且也無損於國傢的主權。至於不平等條約對國傢所加的限制則是不合法的,因為它損害國傢的主權,當然不受國際法的保障。

1919年上海工人為維護國傢主權舉行罷工,拒絕承認《巴黎和約》的簽字

  盡管主權原則對國際法和國際關系的發展具有極端重要的作用,20世紀40年代以來,在一些西方國傢,主要是西方大國的法學傢的著作中,特別是鼓吹建立所謂世界政府的著作中,主權概念和主權原則不斷受到非難和攻擊。他們把國傢主權同國際法對立起來,認為主權概念和國際法不相容,妨礙國際法的發展和有效性,影響國際法律秩序的建立,甚至影響國際和平,因而主張放棄或修改主權概念和主權原則。

  事實上,國傢主權原則和國際法不僅不相矛盾,而且國際法正是在國傢主權原則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國傢是主權國傢,同時受國際法的拘束。國際法規則是根源於主權國傢之間的協議,主權國傢受它自願承擔的義務的約束。此外,主權原則是普遍適用於一切國傢的,一國享有主權,同時也必須尊重別國的主權。國傢主權和國際法並不對立,恰恰相反,二者是互相依存的。國際法以承認國傢主權為前提,並在國傢主權的基礎上存在和發展,同時國傢主權又受國際法的保障,既不可以將國傢主權絕對化,因為那樣勢必破壞國際法;也不可以將國際法置於國傢主權之上,因為那樣將否定國傢主權,從而也必然否定作為主權國傢之間的法的國際法。事實上,沒有任何一個國傢願意放棄自己的主權。那些鼓吹否定主權和主權原則的法學傢們,實際上是從某些強國的立場出發,主張廢棄或限制別國的主權,而把自己的國傢主權擴大到全世界。

  主權原則的發展 國傢主權原則長期以來是國際法的根本原則,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隨著國際形勢的發展更不斷地得到充實和發展。

  《聯合國憲章》的規定 體現現代國際法新發展的《聯合國憲章》,在序言中重申瞭“大小各國平等權利之信念”,並在第1條中規定“發展國際間以尊重人民平等權利及自決原則為根據之友好關系”為聯合國宗旨之一。第2條更明確規定:“本組織系基於各會員國主權平等之原則”,“本組織不得認為授權聯合國幹涉在本質上屬於任何國傢國內管轄之事件”。《聯合國憲章》不僅確認瞭各國主權平等的原則和不幹涉內政的原則,而且確認瞭民族自決原則,把民族自決原則納入主權原則的內容,使主權原則有瞭發展。

  和平共處五項原則的規定 中國1954年倡導的作為國際關系指導原則的和平共處五項原則高度概括瞭國際法在調整國傢間關系方面的進步的和民主的原則,其中國傢主權原則占首要地位。五項原則是當代維護國傢的獨立與發展、反對霸權主義、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的重要法律原則,為不同社會制度國傢的和平共處提供瞭必要的法律保障。

  民族解放運動與國傢主權 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以來,國際形勢的重大變化給國際法帶來瞭新的重大的發展。50、60年代以來民族解放運動蓬勃發展的結果,一大批新獨立國傢加入瞭聯合國。主要在這些新獨立的和原有的發展中國傢的推動下,聯合國大會通過瞭一系列維護國傢主權的決議。

  聯合國大會為進一步貫徹《聯合國憲章》所確認的民族自決原則,通過瞭關於《給予殖民地國傢和人民獨立宣言》(1960)等項決議,確立民族自決和殖民地獨立的法律權利,使所有仍然保有殖民地的會員國承擔給予殖民地人民獨立的義務。截至80年代初,除南部非洲等少數地區外,世界上所有的殖民地均已先後獲得瞭獨立。

  從政治主權到經濟主權 1974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瞭《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確認國傢對自然資源的永久主權。過去許多發展中國傢雖然取得瞭政治獨立,但並未取得經濟上的獨立,它們中的多數在經濟上仍然處於從屬於發達國傢的地位。政治獨立和經濟獨立是不可分的,政治獨立是經濟獨立的前提,經濟獨立是政治獨立的保障。因此上述1974年憲章確認瞭國傢的經濟主權,進一步維護國傢主權,為國傢的獨立與發展提供瞭法律保障。

  永久主權和共同主權 根據聯合國大會的有關決議,國傢對自然資源的永久主權並不限於國傢領土以內的自然資源,而且擴及到國傢鄰近海域的自然資源。第3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經過9年努力,於1982年通過《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具體規定瞭國傢對領海外的大陸架和專屬經濟區的自然資源享有主權權利。關於國際海底區域的自然資源,1970年聯合國大會根據1967年馬耳他代表提出的建議,通過瞭《國傢管轄范圍以外海床洋底及其底土的原則的宣言》,正式宣佈這類資源為“人類共同繼承財產”,任何國傢和個人均不得將該區域的任何部分據為己有。1974年憲章和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均作瞭相應的規定。可以說,現代國際法實踐已經將國際海底資源置於所有國傢共同主權之下(見國際海底制度)。

  空間法與主權 自從50年代後期人類開始探索外層空間以來,空間法有瞭迅速的發展。根據1967年《關於各國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體在內外層空間活動的原則條約》的規定,任何國傢不得對外層空間(包括月球與其他天體)主張主權,探測及使用外層空間“是全人類的共同利益”,“應為所有國傢謀福利和利益”。1979年《關於各國在月球和其他天體上活動的協定》更明確規定,“月球及其自然資源均為全體人類的共同財產”,“不得由國傢……依據主權要求,通過利用或占領,或以任何其他方法據為己有”,而且此項規定“適用於太陽系內地球以外的其他天體”。所有這些規定意味著外層空間和天體上的自然資源同樣屬於全人類的共同財產,處於所有國傢的共同主權之下,任何國傢不得將其任何部分據為己有。

  可以說,國傢主權(在所有國傢共同主權的意義上)的范圍已從政治擴及到經濟,從陸地擴展到海洋甚至外層空間。這是主權原則的新發展,也是當代國際法發展的新趨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