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中國古代進行拷訊、拘禁罪犯和執行肉刑時使用的器械。中國古代的刑具與刑罰同時產生,並隨著刑罰的變化而變化。傳說奴隸制早期,“大刑用甲兵,其次用斧鉞;中刑用刀鋸,其次用鑽鑿;薄刑用鞭撲”(《漢書·刑法志》)。斧鉞、刀、鋸、鑽、鑿、鞭、杖等都是當時的刑具。據出土實物、甲骨文以及古文獻的記載,商、周時代已有專用於拘禁罪犯的桎、拲、梏等刑具。“梏”用以扣手;“桎”用以扣足;“拲”用以扣雙手。殷墟小屯出土的陶俑手腕上都帶有枷銬,男俑手扣在身後,女俑扣在身前。《周禮··秋官·掌囚》載:“凡囚者,上罪梏拲而桎,中罪桎梏,下罪梏”。

  封建時期,刑具逐漸規范化。隨著廢除“肉刑”(指斷肢刺膚的刑罰),執行“肉刑”的刑具也停止使用。漢以後對刑具的規格一般都有明確規定,稱為法定刑具;但非法定刑具極其繁多。根據文獻記載,歷代法定刑具主要有以下幾種:

   帶於頸項的木制刑具。秦、漢時把帶在頸項的與帶在手、足的統稱“械”或“三木”,無專稱。晉代始稱“枷”。北魏規定大枷僅使用於“大逆、外叛”等重罪,其規格是:“長一丈三尺,喉下長一丈,通頰木各方五寸”(《魏書·刑罰志》)。北齊時一般徒刑犯若不鎖即帶枷。北周時死、流、徒刑均帶枷。隋、唐對枷的規格均有規定。唐代“盤枷”“長五尺以上,六尺以下;頰長二尺五寸以上,六寸以下;共闊一尺四寸以上,六寸以下;徑頭三寸以上,四寸以下”(《唐六典》)。據《舊唐書·刑法志》載,酷吏周興、來俊臣等人為瞭迫害無辜,曾於法外另制大枷十號,名曰定百脈、喘不得、突地吼、著即承、失魂膽、實同反、反是實、死豬愁、求即死、求破傢。宋代,枷分二十五斤、二十斤、十五斤三等。明代法律規定:枷“長五尺五寸,頭闊一尺五寸,以幹木為之,死罪重二十五斤;徒、流重二十斤;杖罪重一十五斤”(《明律·獄具圖》)。清初,凡“竊盜”、“犯奸”、“賭博”、“逃軍、逃流”和其他違法犯罪行為,均可酌量加枷。康熙八年(1669)改為“囚禁人犯,止用細鏈(鐵索),不用長枷”。枷僅作為“枷號”刑具。即旗人犯軍、流、徒罪,免於發遣服勞役,隻帶枷數十日即釋放。枷的重量,初期定為重枷七十斤,輕枷六十斤。乾隆五年(1740)改定,“應枷入犯俱重二十五斤,然例尚有用百斤重枷者。嘉慶以降,重枷斷用三十五斤”(《清史稿·刑法志》)。

   亦名杽械,束縛犯人手的刑具,類似後世的手銬。周、秦至漢稱“梏”,與束縛足的刑具“桎”合稱“桎梏”。據《隋書·刑法志》記載,南北朝時期,梁律對杻的規格已有規定。後來唐、明、清律也有規定。如《明律·獄具圖》載:“杻長一尺六寸,厚一寸,以幹木為之。男子犯死罪者用杻;犯流罪以下,及婦人犯死罪者不用”。

   亦作鏁,即鐵索、鐵鏈,是拘禁罪犯的刑具。據《漢書·西域傳》、《王莽傳》載,西漢已用“鎖”。南北朝以後,歷代對於鎖的規格和使用均有規定。《隋書·刑法志》載,陳律規定:“其髡鞭五歲刑,降死一等,鎖二重。其五歲刑以下,並鎖一重。徒並著鎖。”唐代法律規定:“鎖長八尺以上,一丈二尺以下”。元代將系於頸部的鐵鏈稱“鎖”;系於腿部的稱“鐐”,並規定“鎖長八尺以上,一丈二尺以下;鐐鏈(環)重三斤”(《新元史·刑法志》)。《明律·獄具圖》載:“鐵索長一丈,以鐵為之。犯輕罪人用。鐐鏈環共重三斤,以鐵為之。犯徒罪者帶鐐工作”。

  鉗栒 均鐵制。秦、漢時拘禁罪犯的刑具。套在頸項的叫鉗;套在腳後跟上的叫栒。漢文帝(公元前180~前157在位)廢肉刑後,曾用栒代替臏刑。魏武帝(曹操155~220)時又用栒代替刖刑。魏武帝制定《甲子科》時,由於缺乏鐵,將栒改成木械,此後即不用栒。唐、宋代仍以鉗作為刑具。《唐六典》載:“諸流、徒罪居作者皆著鉗,若無鉗者著盤枷”。宋代對於鉗的輕重、長短有具體規定。元代以後不再用鉗。

   執行笞刑或拷訊的刑具,用木、竹或荊條制成。秦代有“榜笞”刑,或即用杖執行。西漢景帝元年(公元前156)定《箠令》,規定:“笞者,箠長五尺,其本大一寸;其竹也,末薄半寸,皆平其節。當笞者笞臀。毋得更人。畢一罪乃更人”(《漢書·刑法志》)。唐代規定杖用竹制成,須“削去節目,長三尺五寸。訊囚杖,大頭徑三分二厘,小頭徑二分二厘”。執行杖刑時,須“背、腿、臀分受。及須數等拷訊者,亦同。其拷囚不過三度,總數不得過二百。杖罪已下,不得過所犯之數”(《舊唐書·刑法志》)。明代的“訊杖”,用荊條制成。大頭徑四分五厘,小頭徑三分五厘,長三尺五寸。執行時,笞打臀部(《明史·刑法志》)。歷代酷吏於法定的杖以外,又曾使用過許多非法定的棍棒,作為拷訊刑具。《隋書·刑法志》載:“自前代相承,有司訊考,皆以法外。或有用大棒、束杖、車輻、鞵底、壓踝、杖桄之屬,楚毒備至,多所誣伏”。

   皮革制鞭笞刑具,以鞭作為刑具的歷史久遠。《尚書·舜典》記有“鞭作官刑”之說。1975年 2月陜西岐山縣董傢村出土西周銅器《篞匜》,有“我義(宜)踧(鞭)女(汝)”等銘文,證明周代確有鞭刑。周代的鞭或即荊條。晉鞭用牛革制成。《大平禦覽》卷六四九引《晉令》載:“鞭皆用牛皮革廉成。法鞭生葦去四廉,常鞭用熟靼不去廉,作鵠頭,紐長一尺一寸,鞘長二尺二寸,廣三寸,厚一分,柄長二尺五寸。”梁朝的鞭分制鞭、法鞭、常鞭三種,制鞭用生革制成,不去廉棱;法鞭也是用生革制成,但去掉廉棱;常鞭用熟革制成,不去廉棱。隋代以後鞭刑不列為正式刑罰,僅遼代“鞭烙”刑仍用鞭。

  夾棍 三木夾脛,這種刑具或濫觴於宋代。《宋史·刑法志》載,宋代用“夾幫”、“超棍”作為刑訊工具。“夾幫”,即用“木索並施夾兩脰(即脛)”。“超棍”,“反縛跪地,短豎堅木,交辮兩股,令獄卒跳躍於上”。清代將夾棍列為法定刑具。

  拶指 清代法定夾手指的刑具。《清會典事例·刑部·名例律》載,“拶指”,采用“五根圓木為之,各長七寸,徑圓各五分(後改為四分五厘)”,貫以繩索,施用時夾住犯人的手指,急速收緊。多用於審訊女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