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廣大群眾生命健康和公私財產的安全,足以使多人死傷或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它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上普通刑事犯罪中危害性極大的一類犯罪。這類犯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它同侵犯人身權利的殺人罪、傷害罪以及侵犯財產的貪污罪、盜竊罪等有顯著的不同,包含著造成不特定的多人死傷或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危險,其損失的範圍和程度,往往是難以預料的。這類犯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各種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這類行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質,是由它的某些特殊因素素所決定的:有的決定於危險的犯罪方法,如放火罪、爆炸罪等;有的決定於特殊對象,如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交通設備罪等;有的決定於發生的特殊環境與條件,如廠礦重大責任事故罪等。這類犯罪的主體,多數是一般主體,有的是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如廠礦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隻能是廠礦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這類犯罪的主觀方面,有的是故意;有的是過失;有的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過失。

  根據中國刑法規定,危害公共安全罪包括以下一些犯罪:

  放火罪 故意放火破壞工廠、礦場、油田、港口、倉庫、住宅、森林、農場、谷場、牧場、公共建築物或者其他公私財產,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放火可以由積極的危害行為(犯罪的作為)來實現,如點火燃燒;也可以由消極的危害行為(犯罪的不作為)來實現,如職工明知自己管的機器設備出現故障有起火的危險,應當立即排除故障而故意不排除,使其燃燒起來。本罪的主觀要件是故意。

  決水罪 故意破壞水利設施或設備,制造水患,危害公共安全,足以造成多人死傷或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手段有破壞水閘、挖掘堤防、堵塞水道等。本罪的主觀要件是故意。

  爆炸罪 故意用爆炸方法破壞工廠、礦場、油田、港口、倉庫、住宅、重要管道、公共建築物或者其他公私財產,危害公共安全,足以造成多人死傷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爆炸的方法,主要是引爆各種爆炸物。如果僅為殺害某個個別人而進行爆炸,沒有造成也不可能造成周圍的人死傷或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可以按故意殺人罪論處,不定爆炸罪。爆炸罪的主觀要件是故意。

  投毒罪 故意用投放毒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足以引起大量人、畜中毒的嚴重後果的行為。在食堂、牧場、糧倉、水塘等處投毒,有造成嚴重中毒的巨大危險,即可構成本罪。如果隻為毒殺個別人而對其投毒,不危及廣大群眾生命安全的,按故意殺人罪處理,不定投毒罪。本罪的主觀要件是故意。

  以上四種犯罪,都是故意用危險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隻要實施這類行為,就足以引起巨大的危險,即使由於某種客觀原因,沒有造成嚴重後果,也構成上述犯罪。人們在日常生活中,由於過失行為也可能引起火災、決水、爆炸、中毒。如果因此使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瞭重大損失,就要分別按照過失放火罪、過失決水罪、過失爆炸罪、過失投毒罪論處。沒有造成嚴重後果的,不構成犯罪。

  破壞交通工具罪 故意破壞火車、汽車、電車、輪船、飛機,足以使其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嚴重危害交通運輸安全的行為。構成本罪,隻能是破壞正在使用中的火車等特殊的對象。破壞正在制造中的或尚未投入使用的上述交通工具,不含有公共危險,不構成本罪。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采用各種方法(如放火、爆炸、拆毀重要部件等)對上述交通工具進行破壞,並且足以使上述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指翻車、翻船等)、毀壞(指使交通工具嚴重破損或報廢)的危險。如果破壞行為不足以發生上述危險,例如隻破壞列車的門窗、坐椅,不構成本罪。本罪的主觀要件是故意。

  破壞交通設備罪 故意破壞軌道、橋梁、隧道、公路、機場、航道、燈塔、標志或者進行其他破壞活動,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輪船、飛機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嚴重危害交通運輸安全的行為。構成本罪,隻限於破壞上述各種交通設備。即已投入使用的與交通運輸安全密切相關的設備。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各種方法對交通設備進行破壞,如拔去道釘,在橋上埋置炸彈,在公路上挖掘坑穴,在軌道上放置障礙物等,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的危險。破壞輕微,不足以發生這種危險的,不以本罪論處。本罪的主觀要件是故意。

  破壞電力、煤氣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設備罪 破壞正在使用中的電力、煤氣設備或其他易燃易爆設備,如發電、變電、輸電設備,生產、儲存、輸送煤氣的設備以及容易引起燃燒、爆炸的化工生產設備等的行為。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對上述設備進行破壞,以致有引起大規模爆炸、火災,造成重大損失的危險。破壞正在制造中或者尚未安裝投入使用的上述設備,不含有公共危險,不構成本罪。如果破壞上述各種設備,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可以按毀壞公共財物論處,不定本罪。本罪的主觀要件是故意。

  實施以上三種故意破壞特定對象的行為,隻要是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使由於某種客觀原因尚未引起嚴重後果,也構成上述犯罪。由於過失行為破壞上述交通工具、設備和其他設備,以致造成嚴重後果的,分別構成過失破壞交通工具罪,過失破壞交通設備罪,過失破壞電力、煤氣或其他易燃易爆設備罪。上述過失行為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不構成犯罪。

  破壞通訊設備罪 破壞已投入使用的通訊設備,如直接用於廣播電臺廣播的機器設備、收發電報的機器設備、電話的交換設備、通訊線路以及其他通訊設備等的行為。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用各種方法對上述通訊設備進行破壞,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如拆毀重要機件,割斷通訊線路,砸毀機器設備等,其結果是造成或足以造成廣播、電報、電話通訊中斷。破壞輕微,不足以造成這種後果的,或者破壞尚未投入使用的通訊器材,不含有公共危險的,按毀壞公共財物處理,不構成本罪。本罪的主觀要件是故意。由於過失行為破壞通訊設備,造成嚴重後果的,構成過失破壞通訊設備罪。上述過失行為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不構成犯罪。

  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或者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罪 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或者盜竊、搶奪國傢機關、軍警人員、民兵的槍支、彈藥的行為。隻要實施上述行為之一,犯罪即可成立。構成本罪,隻限於以槍支、彈藥為對象,即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的下列槍支(包括這些槍支所使用的彈藥):軍用的手槍、步槍、沖鋒槍和機槍,射擊運動用的各種槍支,狩獵用的有膛線槍、散彈槍、火藥槍、麻醉動物用的註射槍,以及能發射金屬彈丸的氣槍。本罪的主觀要件是故意。

  交通肇事罪 違反規章制度(如勞動紀律、交通規則、操作規程等)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例如,汽車司機超速行車、強行超車、醉酒開車、開車打盹;火車司機開車進站不註意瞭望;扳道員扳錯道岔;調度員發錯信號等等,以致造成撞車、翻車、出軌等重大事故。如果有違章行為而未造成上述重傷、死亡等嚴重後果,不構成犯罪。本罪的主體,是從事公路、鐵路、水上和航空運輸的人員,如司機、駕駛員、舵手、扳道員、調度員、船長等等。本罪的主觀要件,行為人對事故的發生是出於過失,但對違反規章制度,則可能是明知故犯。如果是有意制造事故,則要按故意破壞交通工具罪或其他故意犯罪處理。如果事故的發生,是由於交通運輸人員不能預見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不構成犯罪。非交通運輸人員犯本罪的,例如,非正式司機無照開車,不慎撞死他人,也依照上述犯罪的條文規定處罰。

  廠礦重大責任事故罪 工廠、礦山、林場、建築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由於不服從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行為。本罪的主體,隻限於上述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即指從事生產的工人、技術人員和直接指揮生產作業的負責人員。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規章制度(如勞動紀律、操作規程、勞動保護法規)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造成其他嚴重後果。雖有違章行為,但未造成上述嚴重後果的,不構成本罪。本罪的主觀方面,行為人對事故的發生是過失,但對違反規章制度則可能是明知故犯。如果是有意制造事故,則要按故意破壞處理。由於職工不能預見或者不能抗拒的自然原因(如雷電、暴風、地震等)造成的事故,限於技術條件、職工無法避免的事故,以及在科學實驗、技術革新中暫時失敗,都不能追究職工的刑事責任。

  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肇事罪 違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管理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危險物品管理規定,主要指1957年12月 9日發佈的《爆炸物品管理規則》,1961年1月28日國務院批準試行的《化學易燃物品防火管理規則》,1973年4月27日《公安部、交通部關於嚴禁旅客攜帶爆炸易燃危險物品乘坐車船的通知》等。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上述有關規定,以致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危險物品時發生重大事故(如爆炸、火災、中毒等)造成嚴重後果。沒有造成嚴重後果的,雖有違章行為也不構成本罪。本罪的主體,包括負責生產、保管、運輸危險物品的職工和普通公民(例如攜帶易燃易爆物品乘車、乘船的旅客)。本罪的主觀方面,行為人對事故的發生是過失,但對違反上述管理規定,則可能是明知故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