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國法學傢。新黑格爾主義法學派首創人。曾任法官多年。1878年任維爾茨堡大學法學教授,自1888年起一直在柏林大學任教。主要著作有《法學導論》(1902)和《法哲學》(1909)等。曾長期主編《法哲學和社會哲學雜誌》。在西方法學界,以學識淵博聞名,研究範圍涉及法哲學、法律史、比較法、民法、刑法、商法等各門學科。柯勒繼承G.W.F.黑格爾的歷史哲學,特別是黑格爾關於法是文明現象的觀點,認為人類活動是文明活動,文明的意義在於最大限度地展示人的力量的社會發展。法法在人類文明生活的進化中具有重大作用,它一方面維護已有的文明價值,另一方面促進新文明價值的實現。每種文明必然有相應的法律準則,法或法律準則始終與文明有關,它們的內容不是永恒不變的,而是一時一地的、即隨著文明條件的變化而變化。個個主義、利己主義刺激人們從事創造性勞動,企圖制定消滅它們的法律是愚蠢的。但社會結合也是必不可少的,因而法律應謀求個人主義和集體主義的調和。由於柯勒主張以社會學方法研究法律,主張社會利益和個人利益的結合,因而,在有些法學著作中,他也被列為社會學法學派的先驅之一,或介乎社會哲理法學派與社會學法學派之間的人物。他的學說顯然與30年代為法西斯主義辯護的新黑格爾主義法學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