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人,違反軍人職責,危害國傢軍事利益,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行為。1981年6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軍人違反職責罪暫行條例》對軍人違反職責罪作瞭系統的規定。該條例自1982年1月1日起施行。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傢軍事利益,即國防建設、作戰行動、軍事科學研究等方面的國傢利益。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軍人職責,即違反中央軍委和各總部、各軍兵種頒發的各種條令、條例中有關軍人職責的規定的行為為,如違反《內務條令》、《紀律條令》、《戰鬥條令》、《艦艇條令》、《飛行條令》、《保守國傢軍事機密條例》等條令、條例中規定的軍人一般職責和各級指揮人員、戰鬥人員、值班值勤人員及其他軍職人員的具體職責等。違反軍人職責,對國傢軍事利益造成危害,這是構成本罪最本質的特征。

  本罪的主體是現役軍人,即入伍取得軍籍以後尚未退伍、復員或轉業的軍人。軍內在編職工,即在軍隊編制序列內服務的職員和工人,也可以構成本罪的主體。本罪的主觀方面,在暫行條例中規定的多數犯罪是出於故意;少數犯罪是出於過失,如第3條規定的違反武器裝備使用規定肇事罪,第4條規定的遺失軍事機密罪,第5條規定的玩忽職守罪等。

  本罪可以劃分為兩類:

  平時、戰時均能構成的軍人違反職責罪

  違反武器裝備使用規定肇事罪 違反武器裝備使用規定,情節嚴重,因而發生重大責任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行為。“武器裝備”指用於殺傷敵人的武器和軍事技術裝備,如槍、炮、彈藥、戰車、飛機、艦艇、化學武器、核武器和通信、偵察、工程、防化等軍事技術裝備。“情節嚴重”指故意違反武器裝備的使用規定或者在使用過程中嚴重不負責任。“重大責任事故”是這種犯罪的性質所在,說明行為人不是有意進行破壞或制造事故,而是由於主觀上的過失,造成瞭重大事故。

  泄露或遺失軍事機密罪 違反保守國傢軍事機密法規,泄露或者遺失國傢重要軍事機密,情節嚴重的行為。“保守國傢軍事機密法規”指1951年 6月政務院公佈的《保守國傢機密暫行條例》、1978年 1月中央軍委頒發的《中國人民解放軍保守國傢軍事機密條例》以及1980年 9月國防科委頒發的《國防尖端技術保密規定》等。“國傢重要軍事機密”指國傢的軍事機密中,僅限少數人接觸,一旦泄露或者遺失,將使國傢軍事利益遭受嚴重危害或者較大危害的重要機密。“情節嚴重”指出於某種個人目的而泄露重要軍事機密的;利用軍事機密進行非法活動的;在危急情況下,隻顧個人安危,使重要軍事機密遭受損失的;因疏忽大意泄露或者遺失重要軍事機密,造成嚴重危害等。

  擅離職守或玩忽職守罪 指揮人員和值班、值勤人員放棄職責,擅自離開指揮崗位或值班、值勤崗位,或者在履行職責時馬虎草率,嚴重不負責任,因而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造成嚴重後果”指貽誤戰機或發生重大事故,使國傢軍事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逃離部隊罪 違反兵役法規,逃離部隊,情節嚴重的行為。中國人民解放軍是人民的軍隊,有強有力的政治思想工作,對逃兵歷來采取說服教育、歡迎歸隊的政策,不作為犯罪追究。但對情節嚴重的逃跑行為,例如攜帶武器逃跑的,駕駛車船逃跑的,組織他人逃跑的,屢教不改多次逃跑的,因危害較大,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偷越國(邊)境外逃罪 為逃往外國或港澳等地區而實施非法越境的行為。外逃的動機有多種多樣,如向往資本主義生活方式,因犯瞭錯誤或犯瞭罪而企圖逃避懲罰等。如果以反革命為目的外逃的,應按反革命罪的有關規定論處。

  私放他人偷越國(邊)境罪 邊防海防線的值勤人員,徇私舞弊,私自把他人放出或放入國(邊)境的行為。“邊防海防線的值勤人員”指在邊防海防線執行守衛,巡邏、警戒、搜查等任務的軍人。“徇私舞弊”指上述人員為瞭謀取私利,貪圖女色,接受賄賂或者講私人交情而實施犯罪行為。

  虐待、迫害部屬罪 處於領導崗位的軍職人員,濫用職權、虐待、迫害部屬,情節惡劣,因而致人重傷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行為。“濫用職權、虐待、迫害部屬,情節惡劣”,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方便,對部屬進行精神上的折磨和肉體上的摧殘,如毆打、施用酷刑、凍餓、有病不給治療等。“因而致人重傷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是指被害人因被毆打或被施用酷刑等而身受重傷或者在精神上,肉體上受到瞭嚴重摧殘。

  阻礙執行職務罪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指揮人員或者值班、值勤人員執行職務的行為。“暴力”指實施毆打、捆綁、傷害等強力的行動,“威脅”指以殺害、傷害或毀壞財產、損害名譽等相要挾,如果隻是一般頂撞領導、不服從管理教育,並未使用暴力或威脅的,不構成本罪。

  盜竊武器裝備或軍用物資罪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武器裝備或軍用物資的行為。“軍用物資”指除武器裝備以外的供軍事上使用的物資,如被服、糧食、車船、油料、藥材、建材、器材等。

  破壞武器裝備或軍事設施罪 由於泄憤報復或者其他個人目的而對武器裝備或軍事設施進行破壞的行為。“軍事設施”指供軍事上使用的固定設施,如訓練場、射擊場、邊防工事、海防工事、防空工事、軍用機場、軍用港口等地上地下、水上水下的各種固定設施。

  戰時或在戰爭狀態、軍事行動地區構成的軍人違反職責罪

  戰時自傷罪 在戰爭的情況下或者部隊接受作戰任務進行戰鬥動員後,行為人由於畏懼戰鬥,貪生怕死,用自傷身體的手段逃避軍事義務的行為。

  戰時造謠惑眾罪 在戰爭的情況下,行為人由於貪生怕死或者出於其他個人目的,故意制造謠言,在部隊中散佈怯戰、厭戰或恐怖情緒,動搖軍心的行為。

  遺棄傷員罪 在戰場上故意遺棄傷員,情節惡劣的行為。“故意遺棄傷員,情節惡劣”,是指行為人對有條件搶救的傷員故意不予搶救,或對已搶救下來的傷員無故遺棄。本罪的主體是對被遺棄的傷員負有直接責任的救護人員或指揮人員。

  臨陣脫逃罪 在戰場上由於畏懼戰鬥、貪生怕死而脫逃的行為。

  違抗作戰命令罪 在戰鬥中違抗命令,對作戰造成危害的行為。“違抗命令”指對上級的命令、指示故意違抗,拒不執行。“對作戰造成危害”指由於行為人違抗命令而擾亂瞭作戰部署,貽誤瞭戰機,影響瞭作戰任務的完成,或者給敵人造成可乘之機,使部隊遭受較大損失等。

  謊報軍情或假傳軍令罪 故意捏造某種軍情加以虛報或者無中生有地制造上級軍事機關某種命令或指示加以傳播,因而對作戰造成危害的行為。謊報不同於錯報;假傳不同於誤傳。錯報或誤傳不是出於故意,不構成本罪。

  自動投降敵人罪 在戰場上貪生怕死,自動放下武器投降敵人的行為。在戰場上因負傷被俘的,正在抵抗中被俘的,以及在危難情況下被俘的,與自動投降行為性質不同,應嚴格區別開來。

  掠奪、殘害戰區無辜居民罪 在軍事行動地區,掠奪、殘害對我無敵對行動的居民的行為。“掠奪”指使用暴力搶劫戰區居民的財物;“殘害”指對戰區居民實施傷害、奸淫、燒殺等暴行。嚴厲懲罰掠奪、殘害戰區無辜居民的罪行,不僅符合中國人民解放軍的性質和建軍宗旨,也符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1956年11月 5日批準承認的《關於戰時保護平民的日內瓦公約》(見戰爭法規和慣例、軍事占領)。

  虐待俘虜罪 對被我方俘虜後不再進行反抗的敵方人員,實行精神上的折磨、肉體上的摧殘,以及在生活上給予不人道待遇,情節惡劣的行為。“情節惡劣”指采用特別殘酷的手段進行虐待,或者虐待傷、病俘造成嚴重後果等(見戰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