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間人為委託人提供訂約的機會或充當訂約的介紹人,由委託人給付報酬的合同。各國立法中,有的將它規定在商法中,有的規定在民法中。它是一種有償、雙務、不要式合同。居間人為提供訂約機會或充當訂約介紹人所得的報酬,通常稱為傭金。中國歷史上大量存在過的“掮客”、“纖手”、“跑合人”都是居間人的別稱。現代資本主義國傢廣泛存在的交易所就是從事居間業,交易所的經紀人就是居間人的一種形式。英美法系國傢把經紀人和顧主之間的關係看作是代理關係,即代理人和委託人之間的關係。關於居間間的報酬,1896年《德國民法典》規定:“因報告訂立雇傭契約的機會或為此項契約的媒介而約定報酬為數過巨者,法院依債務人的聲請,得以判決減至相當的數額。但已支付的報酬不在此限”(第655條)。一些資本主義國傢把婚姻居間視為一種自然債務。如《德國民法典》規定:“因報告訂立婚姻的機會或為婚姻成立的媒介所約定的報酬,不發生債務效力,但依約定已付報酬者,不得以債務不發生為理由,請求返還之”(第656條)。

  在中國社會主義制度下,居間活動必須依照法律規定的范圍進行。法律保護正當的居間活動,取締投機倒把、牟取暴利、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的居間行為;與此同時,國傢通過國營或集體經營的貿易貨棧等經濟組織,開展有利於國計民生的居間活動,使居間合同成為社會主義經濟組織之間業務往來的一個聯系紐帶。

  依據居間合同,委托人應在居間活動取得成果時,向居間人支付一定的報酬和必要的費用。居間人必須忠實於委托人的利益,如果有意做出有利於與委托人締結合同的第三人的行為,則不能向委托人要求給付報酬和費用。如果造成委托人的財產損失,還應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