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國際關係中具有國際法上的權利能力(即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能力)和行為能力(即以自己的行動實現其權利和履行其義務的能力)的法律主體。

  國傢 國際法是國傢之間的法律,國際法的主體主要是國傢。國傢在國際法上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是國際人格者。傳統國際法一向認為,國傢是國際法的唯一主體。

  由於第一次世界大戰尤其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出現一些新情況,國際法法主體問題變得比較復雜起來,對於民族、國際組織、公司,甚至個人是否國際法主體的問題,國際間意見極不一致。

  民族 在組成國傢以前,一般地不是國際法主體。但是,一切民族均享有民族自決權,有權自願組成獨立國傢或與其他民族聯合組成國傢。當一個被壓迫民族正在為爭取獨立而進行鬥爭並達到建立起自己的政治組織的階段時,雖然尚未正式建立國傢,也可以作為國際法主體對待,如中國和一些阿拉伯國傢1958年對阿爾及利亞的承認。這種承認是國傢的承認,即承認其為國際法主體,比第一次世界大戰中協約國承認波蘭和捷克斯洛伐克民族委員會為“民族”前進瞭一步(見國際法上的承認)。

  交戰團體 是否為國際法主體,學說上也有分歧。一般認為,交戰團體僅僅在一定事項上具有主體的特征。

  國際組織 是否為國際法主體,雖然學者間意見不一致,但多數意見認為,國際組織特別是普遍性國際組織,在一定范圍內具有國際法主體的特征。國際組織系由國傢組成,其權利來源於各國簽訂的條約或該組織的組織法。國際組織在建立以後,具有相對的獨立性,按照其組織法的規定具有法律上的能力。特別是聯合國組織,在為實現其宗旨和原則所必要的范圍內,有權和會員國或其他國際組織簽訂協定;聯合國機構和人員在會員國境內享有為執行其任務所必要的特權和豁免;聯合國還負責召開各種國際立法會議,為這種會議作準備,間接參加造法性條約的形成過程;它有權保有及處分本組織的資產並享受於執行其職務及達成其宗旨所必需的法律行為能力。但聯合國或任何其他國際組織,都是根據主權國傢之間的條約或協定組成的,它的權利僅限於它們的組織法規定的范圍之內,即使聯合國這樣的國際組織,也不能成為國際法院的當事者,這和享有主權的國傢是不同的。

  個人 是否為國際法的主體,學說上頗多分歧。中國學者普遍認為,個人不是國際法主體。認為個人是國際法主體的國際法學者,通常舉國傢元首、外交使節作為個人享受國際法權利、承擔國際法義務作例;又舉海盜、戰犯、販賣奴隸犯、販賣婦女犯及販毒犯等作例(見公海、禁止奴隸販賣、戰爭犯罪)。實際上,對這幾類人的待遇都是國傢商定的。國傢元首和外交使節的優遇和特權是國傢的權利,隻有國傢可以放棄。海盜和戰犯等之所以能由外國國傢或國際組織予以懲治,是因為國傢放棄瞭對他們的屬人優越權;授權外國國傢或國際組織對他們行使管轄。

  國際上對基本人權和自由的保障,是國際法和國際條約對國傢所加的義務。國傢負有義務通過國內法對個人給予某種待遇。即使在《歐洲人權公約》制度下,個人也並沒有直接控告國傢的權利,他隻能向歐洲人權委員會或另一國傢申訴,由該委員會或另一國傢向歐洲人權法院控告違反公約的國傢。在《美洲人權公約》制度下,情況也是如此。個人不能向美洲人權法院對國傢提起訴訟。

  至於個人或公司與國傢的商業往來,更不是國際公法上的關系。個人或公司與國傢的商業關系,或是依據該國傢的國內法,或是依據雙方協議的第三國的國內法,而不是依據國際法。因此,個人不能成為國際法主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