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霍佈斯

  英國哲學傢、政治思想傢。近代自然法與社會契約論的代表人物。1588年4月5日生於威爾特郡一個牧師傢庭。1608年獲牛津大學文學士學位。後曾任德文郡伯爵的傢庭教師和英國哲學傢F.培根的秘書。1640年英國革命爆發後逃亡巴黎黎,1646年任流亡的威爾士親王(即後來的查理二世)的數學教師。因發表《利維坦》一書獲罪英國的王黨分子和法國政府。1651年底逃回英國。斯圖亞特王朝復辟時期受到迫害,其著作被禁止在英國出版。1679年12月4日去世。他的代表作是《利維坦》(1651)。其他的政治著作還有《自然法與國傢法的原理》(1640)、《論公民》(1642)。

  霍佈斯的政治哲學借助幾何學的演繹方法,吸收瞭自然科學和哲學的新成果,體現瞭歐洲文藝復興以來的利己主義、自由主義和批判封建神學的精神。這使他成為新政治哲學的開創者。霍佈斯的政治學說具有深刻的矛盾性。一方面,他從理性和經驗出發研究國傢的自然規律,具有鮮明的自由主義傾向;另一方面,又帶有濃厚的專制主義色彩。抽象的人性是霍佈斯研究政治問題的出發點。他是性惡論者,認為國傢成立之前人們生活在一種自然狀態中,人人是自由、平等的。自我保存是人性的最高原則,也是人的最高自然權利。自然權利是不可轉讓、不可剝奪的。由於人性的自私,人們為瞭利益、安全、榮譽而互相爭鬥不已。自然狀態是一切人反對一切人的戰爭狀態。霍佈斯將正義、和平、慈愛等道德律看成自然法的體現,是人類理性發現的戒條或一般法則。自然法的根本要求是努力尋求並盡力遵守和平,由此引伸出“己所不欲,勿施於人”等自然法則。霍佈斯貶低理性的作用,強調感情的作用,認為自然法對人的行為缺乏約束力,人的自私本性常常使人違背自然法。隻有存在一個大於一切人權力的公共權力,才能通過其威懾作用實現和平與安全。

  霍佈斯用社會契約論否定封建的君權神授論,主張國傢產生於人們的契約。他認為當所有的人都同意將他們的全部權力和權利交付給一個人或會議時,國傢就產生瞭。霍佈斯契約論的特點是:①立約者交出全部權力和權利;②被授予權力的個人或會議沒有參加契約,不受契約條款的限制。但他又認為,契約是一種權利的相互轉讓,人們立約的宗旨是為瞭自身的安全,人的自我保存的權利是不能交出的,主權者要受契約宗旨的限制。霍佈斯認為,國傢是通過契約聯合在一個公共人格下的人群。主權者就是這個公共人格,可以是一個人或一個會議,它是國傢本質的體現。霍佈斯將主權看作國傢的靈魂。凡與公共和平與安全有關的一切事務均屬於主權的內容,甚至思想言論、書刊的檢查權,任命大學教師和神職人員的權力都屬於主權者,他反對英國議會提出的君主要受法律限制和分權的主張,認為主權具有絕對、不可分割和不可轉讓的性質。在他看來,主權者所做的一切都是正義的,人民隻能服從,否則就是違約,就是不義,被主權者殺死也是罪有應得。霍佈斯擁護君主制度,但不反對民主制和貴族制政體。他強調,不管哪一種政體形式,國傢權力必須集中在主權者手中,國傢要麼是專制的,要麼是無政府的,二者必居其一。在西方政治思想史上,霍佈斯被看作具有國傢主義和專制主義傾向的代表人物。

  霍佈斯關於自由和國傢目的的思想是他理論體系中較有價值的部分。他認為自由不是免除法律的自由,個人在國傢中的自由,是在法律未加規定的一切行為中按照自己的意志做最有利於自己事情的自由。他反對封建的“專賣權”制度,主張經濟和貿易的自由發展。堅持國傢的目的在於保護個人的安全,他用資產階級的標準解釋安全,認為安全意味著個人的人身、權利、財產不受侵犯。霍佈斯把主權者的職責確定為:①必須保護好其權力,權力是主權者履行其職責的工具。②確定和保護個人的私有財產權。③要根據良好的法律和平等的原則進行統治。良好的法律是符合自然法的法律,即有利於人民安全保障的法律。法律的實施不應有貧富貴賤之分。為瞭保證法律的公平實施,霍佈斯提出主權者應選用優良的法官。優良法官的標準是:對平等的自然法原則有正確的理解,頭腦清晰,深思明辨等。霍佈斯關於個人自由和國傢目的的思想,使他的政治學說具有濃厚的自由主義傾向,對西方近代自由主義理論的發展有著重要的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