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社會公認的、適用於國際關係和國際法一切效力領域、構成整個國際關係和國際法基礎的具有法律性質的原則。

  國際法基本原則的構成 國際法是調整國際關係,對國傢有法律約束力的原則、規則、制度和習慣的總稱。國際法是國傢之間的法律,一國不能制定國際法。國際法的基本原則應首先得到國際社會的普遍承認,某一原則能否對整個國際社會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關鍵在於能否得到各國的承認。國際際法的基本原則還應具有普遍性,即對整個國際關系和國際法產生普遍法律作用、構成整個國際關系和國際法基礎的原則。國際海洋制度、國際空間制度中的一系列原則和規則,雖對國際海洋法、國際空間法具有重要的意義,但並不構成國際法的基本原則,因為它僅適用於有關國際海洋和空間的具體領域。而國傢主權、互不侵犯、不幹涉他國內政、國傢平等、民族和各國人民自決、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忠實履行國際義務等項原則,對整個國際社會和國際法產生作用,構成瞭現代國際關系和國際法的基礎,被認為是國際法的基本原則。

  歷史發展 國際法基本原則的形成具有歷史的發展過程。17~18世紀,歐美資產階級為瞭反對國際封建勢力的幹涉與壓迫,曾提出並倡導過國傢主權獨立、國傢平等、不幹涉他國內政等一系列原則。這些雖多屬國內法,如1776年美國《獨立宣言》、1783年法國大革命時期的憲法等,但對國際法基本原則的產生、傳播和形成國際習慣法起瞭相當大的作用。隨著資本主義制度的確立和資本主義國傢的向外擴張,這些原則的適用范圍越來越小,進入帝國主義時期實際上已化為烏有。1899和1907年一些國傢曾召開過二次海牙會議,簽訂瞭有關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條約,但由於帝國主義之間矛盾的加劇,爭端並未解決,反而爆發瞭第一次世界大戰。俄國十月革命後,國際法的基本原則發展到瞭一個新的階段。十月革命後的第二天,В.И.列寧簽署瞭《和平法令》,嚴厲譴責帝國主義瓜分殖民地的戰爭是反人類的莫大罪行。列寧還從理論上、政策上詳盡地闡述瞭民族自決原則和不同社會制度國傢的和平共處問題。1928年8月在巴黎簽訂的非戰公約,宣佈廢棄戰爭作為推行國傢政策的工具。第二次世界大戰使人們醒悟到,要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必須樹立國際法的權威,使國際關系嚴格地建立在有效指導國際關系的各項基本原則的基礎上。在此形勢下,一系列國際文件明確宣告和規定瞭國際法的基本原則。如1945年《聯合國憲章》,1954年中國和印度簽訂的包含有和平共處五項原則的協定,1955年《亞非會議最後公報》,1960年聯合國《給予殖民地國傢和人民獨立宣言》,1965年聯合國《關於各國內政不容幹涉及其獨立與主權之保護宣言》,1970年聯合國《關於各國依聯合國憲章建立友好關系及合作之國際法原則之宣言》,1974年聯合國《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等。

  《聯合國憲章》與國際法基本原則 《聯合國憲章》是聯合國這一最大的國際組織的約法章程,本質上屬於多邊性的國際條約。它確定和發展瞭公認的國際法基本原則,又對絕大多數國傢有法律上的直接約束力,因而被認為是國際法的一個重要文獻。《聯合國憲章》第2條對國際法的基本原則作瞭明確規定:①各會員國主權平等;②真誠履行憲章規定的義務;③和平解決國際爭端;④禁止以武力相威脅或使用武力;⑤集體協助,即各會員國對於聯合國依憲章規定而采取的行動,應盡力給予協助,而聯合國對任何國傢正在采取防止或執行行動時,各會員國不得對該國給予協助;⑥在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圍內,保證非會員國遵守上述原則;⑦不幹涉他國內政。上述原則,特別是各國主權平等、真誠履行國際義務、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脅、不幹涉他國內政等,都是公認的國際法基本原則,它的效力超出瞭一個國際組織的范圍,已被整個國際社會所接受。隨著國際形勢的變化和發展,1970年聯合國編纂並通過瞭《關於各國依聯合國憲章建立友好關系及合作之國際法原則之宣言》,明確宣佈下列原則為國際法基本原則:①不使用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②和平解決國際爭端;③不幹涉他國內政;④各國主權平等;⑤各國依照憲章彼此合作;⑥各國人民平等權利和自決;⑦真誠履行憲章規定的義務。

  和平共處五項原則與國際法基本原則 1954年4月29日中國和印度《關於中國西藏地方和印度之間的通商和交通協定》第一次宣佈和平共處五項原則,即互相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幹涉內政、平等互利、和平共處。五項原則提出後,迅速得到國際上的贊同和支持。30多年來,五項原則經受住瞭國際政治風雲變幻的嚴重考驗,日益深入人心,不僅成為現代國際關系的基本原則,而且是當前世界人民建立國際政治新秩序的基礎。和平共處五項原則反映瞭當代新型國際關系最本質的特征。幾個世紀以來,國際社會一直存在著以大欺小、恃強凌弱、以富壓貧的不平等現象,和平共處五項原則正是與這種現象相對立而出現在世界舞臺上。它不僅適用於社會制度不同的國傢之間,也適用於社會制度相同的國傢之間,隻要各國都遵守和平共處五項原則,國與國之間的和平共處及新型的平等關系就有瞭保障。同時和平共處五項原則高度概括瞭國際法最主要的原則,不僅與《聯合國憲章》的原則完全符合,而且反映瞭《聯合國憲章》及其他有關文件中最核心的內容。

《關於中國西藏地方和印度之間的通商和交通協定》文本(195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