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伊斯蘭教教法的立法原理、創制原則以及闡釋教規、法例和訴訟程式的學科。亦稱教律學、法理學。是在研究《古蘭經》和聖訓的律例及其立法思想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法學思想體系。

  產生 教法學產生於伍麥耶王朝後期和阿巴斯王朝前期。隨著伍麥耶王朝疆域的擴大和伊斯蘭教的廣泛傳播,“古蘭律例”和數量有限的聖訓條文,已不能解決愈來愈多的社會生活和穆斯林中發生的新問題。同時,早期哈裏發及其派往各地的官官吏,解決問題的案例和法令,也無正式記載。因此亟需按照經、訓的律例和伊斯蘭教原則,創制新的法規或吸收伊斯蘭教產生之前原有的某些社會傳統習慣,建立並完善伊斯蘭法治制度,以適應哈裡發帝國和伊斯蘭教迅速發展的新形勢。於是在帝國境內特別是在首都和聖地麥加、麥地那等文化較發達的城市,陸續出現瞭一批專業的教法研究者,其研究的內容被稱為教法學。當時從事這一工作的,除政府委派或承認的司法官外,絕大多數是同先知的門弟子或再傳弟子們有所接觸,並對伊斯蘭教有相當研究的人。他們采取講學傳經或為人排解糾紛等方式,根據經、訓和伊斯蘭教的基本原則,回答人們所提出的各種有關教規及法律行為的問題。對於經、訓無明文規定或援引經、訓條文精神也無法解決的問題,則按照當地原有的社會習慣或根據自己的推理,演繹出恰當的判例,解決社會上發生的各種問題和糾紛。阿巴斯王朝取代伍麥耶王朝後,停止瞭大規模的軍事擴張,國內外重大矛盾也暫趨緩和,社會經濟得到迅速的發展;阿拉伯-伊斯蘭文化進入興盛繁榮的時期。哈裡發將編訂法典、建立立法和司法制度以推行伊斯蘭法治作為實行伊斯蘭化的重要內容,從而為教法學的進一步發展提供瞭有利的條件。9世紀初,教法學已基本脫離經、訓學而成為一門獨立的學科。

  學派 在對教法的研究過程中,由於研究者對《古蘭經》的理解和接觸聖訓數量及接受程度的不同,加上政治觀點或所屬教派的殊異,文化程度、社會地位以及所處的地理環境的差別,他們盡管在原則上都承認經、訓為立法依據,但在如何演繹新法例,以及在無經、訓條文可援引的情況下,如何制定或補充新法例等問題上,存在不同的見解和主張,從而形成瞭不同的學派。8~9世紀,先後出現瞭栽德、賈法爾、哈乃斐、奧紮儀、馬立克、沙斐儀、伊本·罕百勒及紮希裡等十多個法學傢及其法學派別,其主要有三種思想傾向:

  ①主張除《古蘭經》外,創制新法例時,應尊崇先知的言行,並註意維護伊斯蘭教初期的傳統和麥加、麥地那的阿拉伯習慣,在編訂教法時,需要搜集整理先知及其主要門弟子、再傳弟子的言行和他們處理案件的先例,因此被稱為“聖訓派”或“傳述派”。主要代表為罕百裡學派。

  ②除遵守《古蘭經》明文外,主張研究《古蘭經》中關於處理法律問題的精神和基本原則,並以此原則為指導,運用個人見解和理智,並參照當地習慣和人情,較靈活地提出教法處理意見;不盲目信從後人編訂的聖訓,要以是否符合《古蘭經》的精神和是否具有權威性為取舍條件,因而被稱為“意見派”。哈乃斐學派為其代表。

  ③遵從《古蘭經》和被認為真實的聖訓的字面意思,作為教法依據。如在經、訓中找不到有關法律問題的答案時,不必創制新的法例,可任其自然。持有這種主張的人,被稱為紮希裡派(意為“直解學派”)。其代表為達伍德學派。

  在教法學的發展過程中,上述三種傾向對遜尼派和什葉派的教法學都有影響,促進瞭意見派和聖訓派走向調和。“直解派”由於過分拘泥經、訓字面意思,未能廣泛傳播,流傳瞭近400年即行消失。

  特點 ①立法的神權色彩。穆斯林認為教法的基本內容是來自《古蘭經》和聖訓,稱其為神意法。立法者隻能是安拉和他的使者穆罕默德,其他人都不能作為立法者。凡是經、訓明文規定的律例,任何權力都不能違反或超越它。經、訓中沒有明文規定的問題,才允許教法學傢根據經、訓的精神和原則,從事律例的推演和說明,這種推演和說明稱為“創制”,而不能稱為立法。任何個人或政府對“創制”出的律例有解釋、更改、廢除的選擇。信仰安拉及其使者穆罕默德是最根本的信條,遵守安拉的法度是每個穆斯林表達信仰的重要方式。

  ②法規的廣泛適應性。伊斯蘭教法是將宗教法規和國傢立法結合起來的世界法系之一。它不僅吸收瞭伊斯蘭教興起之前阿拉伯半島的社會慣例,而且也有選擇地接受各地區的社會習俗及其曾受古代羅馬法、猶太法、巴比倫法、波斯法影響的法律傳統,具有處理穆斯林在宗教、政治、軍事、經濟、倫理道德、生活習尚等各方面問題的廣泛適應性。

  ③研究方法煩瑣。在教法學產生之初,教義、教規尚較簡單,研究規模較小。教法學者在研究和創制新法例時根據經、訓原則發表意見,有較大的靈活性。但當各法學派別形成之後,各派均建立瞭各自解釋經文的原則和鑒別聖訓的標準,各自遵從本派主要伊瑪目的原則和主張,教法研究逐漸趨於煩瑣。研究者傾心鉆研細枝末節,反復推理假設,演繹案例。如休妻(離婚)、釋放奴隸、發誓許願這樣一些比較簡單的問題,也進行反復推理假設,演繹出成百上千的案例。同時,法理研究方面受當時邏輯學和哲學研究方法的影響,制定出許多煩瑣的概念和定義。如人的行為,在教法上被分為正當的與不正當的;正當的又分為可行的、嘉許的、準嘉許的、效法先聖的行為;不正當的行為分為壞的、謬誤的、可憎的、被禁止的等。各教法學派對這些行為的特定含義及違犯者所承當的賞罰又各有不同的解釋。

  ④教法創制和司法各行其是。教法學雖在阿拉伯哈裡發帝國時代興起和發展起來並得到當權者的支持,但教法學傢創制的法規,並不是由哈裡發國傢直接頒佈的。由於當時各地區在政治、經濟和文化習俗方面存在著一定的差異,因此,教法學傢和司法部門都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以及自己的政治觀點和法學見解,推演制定自己認為是最正確的法規。各個教法學派除瞭對經、訓明文確定的宗教功課和主要制度基本保持一致外,各派之間甚至對同一案件的處理,各有各的主張。一個王朝或一個地區,在奉行某一教法學派主張的同時,也允許其他法學派別建立法院,按照該派教法學傢的判例處理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