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關係中佃方享有長期耕種所租土地的制度。佃農在按租佃契約交納地租的條件下,可以無限期地耕作所租土地,並世代相承。即使地主的土地所有權發生變化,佃農的耕作權一般仍不受影響。永佃權最早出現在宋代,明代有所發展,有永耕、長租、長耕等名。明代中葉以後,首先在福建等東南省份的某些地區流行,清代盛行於東南諸省及華北、西北、華南的部分地區,民國時範圍又有所擴大。

  永佃權的形成與定額地租形態的發展有密切關係。在定額地租形態下,地主隻是是收租,而不關心土地的經營情況,這使土地所有權與耕作權的分離成為可能。在這種情況下,佃農或因墾荒付出工本,或因投資改良土地,或因支付“佃價”,或因長期租種同一塊土地,或因集體“霸耕”而獲得永佃權。另外,也有自耕農出賣土地、僅保留耕作權而結成永佃關系。在地廣人稀地區,有的地主為保障土地收益,也強迫佃農結成永佃關系。永佃權的產生和發展,有利於作物種植的擴大和土地收益的提高,也有利於佃農經濟獨立性傾向的發展和人身依附關系的削弱。但當地主權勢囂張時,每每任意改變永佃條件,使佃農喪失永佃權,明清時代經常發生佃農爭取耕作權的鬥爭。

  有永佃權的農民往往“私相授受”,將田面出頂、典押或買賣,還有的保留或轉移征租權,造成土地所有權的再分割。許多官紳、豪民、債主也競相從自耕農或永佃農手中掠取或購置田面,進行地租剝削。這是明中葉以後土地關系中出現“一田兩主”、“一田多主”現象的渠道之一。在“一田多主”制下,出租田面的人都是二地主,俗稱面主、皮主、賠主。

  在永佃制下,土地所有權和耕作權的名稱因地而異。又有田骨田皮、田底田面、大苗小苗、大租小租、大田小田、大賣小賣、大買小買、大業小業、糧田稅田、糧田質田等,呈現出錯綜復雜的關系。清宣統三年(1911)編纂的《大清民律》草案在承認永佃權的同時,又規定其存續時間為二十至五十年,實際上否認其永久性。1929年公佈的《中華民國民法》基本沿襲上述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