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機關制定的關於認定和處罰軍人違反職責罪的刑事法規。1981年6月1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並公佈,1982年1月1日起施行。共26條。該條例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指導思想和基本原則,結合中國人民解放軍同軍人違反職責罪作鬥爭的經驗制定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補充。它以刑罰的方法,同一切違反軍人職責,危害國傢軍事利益的犯罪行為作鬥爭,教育軍人嚴格履行職責,以保障作戰勝利和現代化革命軍隊隊建設勝利進行。

  《條例》規定,中國人民解放軍的現役軍人,違反軍人職責,危害國傢軍事利益,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行為,是軍人違反職責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按軍紀處理。軍人違反職責罪包括:違反武器裝備使用規定肇事罪,泄露或者遺失軍事機密罪,為敵人或者外國人竊取、刺探、提供軍事機密罪,擅離職守或者玩忽職守罪,逃離部隊罪,偷越國(邊)境外逃罪,私放他人偷越國(邊)境罪,虐待、迫害部屬罪,阻礙執行職務罪,盜竊武器裝備或者軍用物資罪,破壞武器裝備或者軍事設施罪,戰時自傷罪,造謠惑眾罪,遺棄傷員罪,臨陣脫逃罪,違抗作戰命令罪,謊報軍情或者假傳軍令罪,自動投降敵人罪,掠奪、殘害戰區無辜居民罪和虐待俘虜罪等。《條例》根據這些犯罪行為的情節和危害程度,分別規定瞭適用的刑罰和量刑的幅度。對嚴重危害國防能力和軍事利益的犯罪行為,規定瞭較重的刑罰,並可附加剝奪勛章、獎章和榮譽稱號,其中情節特別嚴重的,還可以判處死刑。對不屬於危害重大的犯罪行為,規定瞭較輕的刑罰,對在戰時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沒有現實危險的犯罪軍人,允許其戴罪立功,確有立功表現時,可以撤銷原判刑罰,不以犯罪論處,充分體現瞭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政策和軍事刑法的特點。《條例》還規定,現役軍人犯本條例以外之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條款的規定處罰。軍內在編職工犯本條例之罪的,適用本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