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為徵收關稅頒佈的海關法、關稅條例、進出口稅則等規定的總稱。是關稅徵收管理工作的準則和法律表現形式。關稅制度的內容包括三個方面:①《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有關條款,構成關稅制度的框架和基本原則。②《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稅則》。③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或由海關總署會同國務院的其他有關部門,為實施海關法、關稅條例和稅則而制定的具體規定。這三個層次的規定密切聯繫、相輔相成,形成瞭中國的關稅制度。

  沿革 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不久,政務院制定頒佈瞭“暫行海關法”,對關稅制度作瞭專門規定,自1951年5月1日起實施。接著又公佈瞭《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稅則》及其實施條例,自1951年5月16日起實施。這個稅則及其實施條例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一部獨立的專門的海關稅法,它統一瞭全國的關稅制度。這一制度實施瞭30多年。為瞭適應新歷史時期國傢經濟體制全面改革形勢的需要,貫徹對外開放政策,促進對外經濟貿易和國民經濟的發展,1985年3月國務院頒發瞭《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及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稅則》。新稅則采用國際上通行的《海關合作理事會商品分類目錄》,並根據中國的對外商品貿易情況加列瞭一些子目。條例的頒發以及新稅則的實施,加強瞭關稅制度法制化和系統化建設。1987年7月,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瞭《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即時施行,並廢止“暫行海關法”。據此,1987年9月,國務院重新修訂發佈瞭關稅條例,進一步系統地規定瞭關稅的基本制度。同時,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稅則》是它的組成部分,構成瞭中國新的關稅制度體系。

  基本要素 納稅義務人 按照關稅條例規定,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單位或個人是關稅的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應當在海關填發稅款繳納證,次日起7日內向指定銀行繳納稅款。逾期不繳的,除依法追繳外,海關自到期之日起至繳清稅款之日止,按日征收所繳稅額1‰的滯納金,超過3個月未繳納的,海關可以責令擔保人繳納稅款,或者將貨物變價抵繳;必要時,可以通知銀行在擔保人或者納稅義務人存款內扣繳。

  征稅對象 主要是對外貿易進口貨物及入境旅客的應稅行李物品、個人郵遞物品、饋贈物品等。

  稅率 按照關稅條例規定,進出口貨物的關稅設兩種稅率:①普通稅率。對產自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未訂有關稅互惠條款的貿易條約或協定的國傢的進口貨物,按照普通稅率征稅。②最低稅率。對產自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訂有關稅互惠條款的貿易條約或協定的國傢的進口貨物,按照最低稅率征稅。到1991年,已有100多個國傢和中國訂有關稅互惠條款的貿易條約或協定。為瞭進一步發展對香港、澳門地區的貿易,經國務院批準,對進口香港、澳門地區生產的貨物,也按最低稅率征收關稅。入境旅客的應稅行李物品和個人郵遞物品,將應納的關稅和工商統一稅合並一次征收。

  退稅 關稅條例規定的退稅包括:①海關誤征,多納稅款;②海關核準免驗的進口貨物,在繳納稅款之後,發現有短缺情事;③已征出口稅的貨物因故未裝運出口申報退關,經海關查驗屬實認可。有上述情形之一的,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可以自繳納稅款之日起1年內,書面聲明理由並附納稅收據,向原征稅海關申請退稅。逾期申請退稅的,海關不予受理。

  補稅 海關在放行進出口貨物以後或者征稅以後,發現少征或者漏征稅款,可以放行貨物或者在繳納稅款之日起1年內,向納稅義務人補征。因納稅義務人違反海關規定而造成漏征少征,海關可在3年內追征。

  減免 關稅的減免分為三種:①法定減免。按照法律規定給予的關稅減免,包括“海關法”、“關稅條例”以及“進出口稅則”中明確規定的減免項目。②特定減免。依照國務院規定對特定地區、特定企業或特定用途的進出口貨物征稅所實施的減免。特定減免稅的申請,由海關按照有關規定和程序進行審理,同意給予減免的,海關發給一定形式的減免稅證明。特定減免稅的貨物、物資隻能用於特定地區、特定企業或者特定用途,受海關後續管理。③臨時減免,又稱“特案減免”。由海關總署或海關總署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審查批準的關稅減免。一般是專案專批;對某個單位的某批進出口貨物根據特殊情況特別照顧的原則實施關稅減免。貿易單位、品種、期限、金額、數量等均有限制規定。要求臨時減免的,應當在貨物進出口前書面寫明理由,並附必要的資料及證明,向所在地海關提出申請,經海關審查所述情況屬實後轉報海關總署,按照有關規定審批。

  申訴 關稅案件申訴指納稅義務人同海關發生納稅爭議時,可向海關提出申訴。提出申訴前應當先按海關核定的稅額繳納稅款,然後自海關填發稅款繳納證之日起30日內,向海關書面申請復議。逾期申訴,海關可不予受理。海關應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復議決定,並制發《納稅爭議復議決議》正式答復納稅人。納稅人對原納稅海關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海關總署申請復議。海關總署接到納稅人的復議申請後,應在30日內作出復議決定,並制發決定書交送申訴人,無法送達的,應予以公告。納稅義務人對海關總署的復議決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