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中立國與交戰國之間關係的國際法規範。中立法適用於戰爭,在未構成法律上戰爭狀態的武裝衝突中,無嚴格意義上的中立,中立法也無法全面適用。

  根據傳統的中立法,中立國的義務可以歸納為三方面:①不作為的義務。中立國對交戰國不應給予援助。②防止的義務。中立國應採取措施,防止交戰國為瞭進行戰爭而利用其領土或其管轄範圍內的區域。③容忍的義務。中立國對於交戰國因進行戰爭而依據戰爭或武裝衝突法所採取的行動使本國國民蒙受不利時,應在一定範范圍內予以容忍。

  戰時禁制品制度是中立法的一項重要內容。戰時禁制品是指那些一旦由中立國發往或運送給一交戰國就必然違背其所承擔的中立義務,並因此遭致拿捕和沒收的貨物。戰時禁制品分為絕對禁制品和相對禁制品。不論直接運往敵國還是間接運往敵國,敵性目的地(即最終運往敵國領土或敵占領區)是戰時禁制品的要素。

  1919年《國際聯盟盟約》規定瞭集體安全制度,使不偏不倚的傳統中立制度開始動搖。1945年《聯合國憲章》禁止非法使用武力,使傳統的中立制度發生瞭根本性的變化。聯合國會員國明確瞭不在非法使用武力的國傢與受害的國傢之間采取中立的立場,而且應盡力協助安理會所采取的防止和執行行動,支持受害國。1990年海灣危機爆發後,聯合國安理會通過第661號決議,決定對伊拉克實行經濟制裁和武器禁運,表明傳統戰爭法中的中立在聯合國集體安全體制成功運作的情況下沒有存在的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