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一定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非財產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規定,經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審定、修訂或重訂並符合基本法的香港原有法律(不包括原適用於香港的英國法律或英國專門為香港制定的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均予以保留。同時,對於原來一些適用於香港地區的民事判例法原則,還可以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司法途徑予以修改,即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在案件中確立新的原則,使之符合基本法,,從而成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民事判例法。

  1842年香港淪為英國殖民地後,初期在法制上實行屬人主義,中國人仍然受中國法律和習慣的約束,英國人及其他外國人則適用英國法律。隨著英國殖民政權的日益完善和鞏固,中國法律逐步被英國法律所取代,隻有習慣法(如傢事法、新界的土地法等)保存下來。香港當局為瞭統治此地區的中國人,適應這些人習慣於成文法的特點,以成文法形式把中國法律中部分可適用的內容融合在香港法律中。由此,這一時期香港民法的淵源主要有:①英國法,即普通法與衡平法,包括英國議會為英國本土及屬地制定的法律和英國議會專為香港制定的法律。②香港立法局制定通過並經港督批準的有關民事法律關系方面的條例。③依當時社會環境和風俗習慣(包括經香港和英聯邦國傢法庭判決過的判例)而形成的習慣法,主要是中國清王朝時期某些民事法律的規定和習慣。香港回歸後,其法律成為中國法律的組成部分,在結構上與英國法律已不發生任何聯系,但在法系上,香港法仍屬英美法系,判例法的傳統仍將維護,主要法律來源仍是判例。目前,香港地區沒有統一的民法典,民事法律主要由判例法、香港立法局制定的單行條例、市政局等機關或政府官員制定的與有關條例相適應的附屬法規以及習慣組成。香港的判例法由兩部分組成,一是英國的判例法,一是香港本地發展起來的判例法。香港現有的基本民事法律主要包括財產法、代理法、合同法、侵權行為法及有關婚姻、傢庭、遺產方面的法律。此外,還有知識產權法、公司法、銀行法、分期付款法、保險法等商事法。

  財產法 一般將財產分為動產和不動產,將財產權益分為法定權益和衡平權益。法定權益即指普通法規定的或依普通法而存在的財產權益,又稱普通法上的權益,包括對動產的絕對所有權權益和占有權權益以及地產合法所有人的地產所有權。衡平權益即指設置於為他人所有、或為以其他法定身份加以占有的人的財產上的權益,是由衡平法院創立並強制執行,又稱衡平法上的財產權益。香港財產法中的財產擔保形式有抵押、留置和典質。抵押有動產抵押和不動產抵押。動產抵押有普通法上的抵押和衡平法上的抵押。普通法上的抵押指必須依照有關動產抵押的法律規定而簽訂抵押契據,即動產抵押契據必須依法定格式訂立。衡平法上的抵押指通過簽訂文據的方式轉讓動產的產權,或授予債權人扣押這些財產的債務擔保權利,或將有關財產的權利證書交與債權人,如股票證券等。在不動產抵押中,物業抵押比較典型。物業抵押是指抵押人在其物業所有權並不轉移的前提下,使抵押受益人取得被抵押物業的一定權益而進行的抵押貸款,在抵押解除時,抵押人再將這些權益贖回。留置有普通法上的留置權、衡平法上的留置權和制定法上的留置權。普通法上的留置權也稱占有留置權,是指占有財產的持續存在是留置權持續存在的條件;衡平法上的留置權隻是一項屬人的權利,債權人實際並沒有占有債務人的某項財產,但債權人有權就債務人所有的財產要求清償,或賣得價款來清償;制定法上的留置權是指貨款未清,出賣人對其占有中的貨物可行使留置權的一項權利。典質是指債務人把財產或取得這些財產的手段或憑證交付給債權人並由債權人保管以作為債務的擔保,直到債務償清為止。

  香港地產法實際上是財產法的一部分。香港回歸後,香港特別行政區境內的土地和自然資源屬於國傢所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管理、使用、開發、出租或批租給個人、法人或團體使用或開發,收入全歸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支配。在香港,土地的所有權不能買賣,而隻能租借和轉讓土地的使用權。香港土地的租借是由香港政府將有關土地以一定價格按指定年限租借給承租人,使之取得一定期限的土地使用權;土地承租人有權自由開發土地,租期屆滿,有關土地的業主權自動歸還於香港政府。香港政府批租土地的方式主要有公開拍賣、招標和協議等。土地的轉讓是指土地承租人將自己從政府租來的土地的租業權再轉移給他人。承租人依法承租有關土地後,在香港政府指定的租期內,隻要不違反政府出租土地的租約條款,有權自由使用、開發土地,土地使用權可以轉讓、出租或繼承。

  代理法 香港並沒有一部完整統一的調整代理關系的法例,但代理行為卻非常普遍,許多業務均是通過代理而進行的。在香港代理法中,代理是指代理人按照委托人的授權,代表委托人同第三人訂立合同或為其他的法律行為,由此而產生的權利與義務直接對委托人發生效力。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間的關系既可以用明白表示的協議來建立,也可用表現的、默示的、推定的或追認的方式來建立。代理關系可因當事人的行為或法律的規定而終止。

  合同法 香港沒有一部名為“合同條例”的成文法,隻是在有關判例或條例中有關於合同的規定。香港合同法的主要內容有:①合同訂立的程序包括邀約和承諾。合同分為簡單合同和正式合同。前者可通過口頭形式、書面形式或行為形式訂立;後者必須是書面形式,並要經過簽名、蓋章和送交。②合同的條款有明示條款和默示條款、主要條款和非主要條款之分,一般根據習慣法確定。③有效的合同除須采用適當的形式外,還須具備對價、當事人具備訂約能力、意思表示真實一致和合同的目的合法。④合同因履行完畢、雙方協議、一方違約、一方通知、失去履行的可能性、法律的適用等原因而解除。⑤違約補救的方法主要有要求賠償損失、強制依約履行、禁止繼續違約、拒絕繼續履行合同、訴請依“按其所得”法則處理等。

  民事侵權法 調整當事人遭到有關名譽、人身或財產等的損害而引起民事糾紛關系的法律。主要由《誹謗條例》和《物業法條例》等條例以及一些判例組成。有關民事侵權的條例對民事侵權的構成條件、民事侵權責任的承擔和豁免、民事侵權的救濟和起訴的期限等作瞭明確規定。

  傢事法 經歷兩個發展時期:①1841~1971年。香港的中國居民一直沿用清王朝的有關傢庭婚姻制度和中國廣東沿海的習慣和風俗,這種傢庭婚姻制度體現的是一夫多妻、男尊女卑、女子無繼承權等。香港的英國人和其他國傢的人,則適用英國的法律,表現為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等。②1971年至今。1971年10月7日,香港立法局通過瞭《婚姻改革條例》,廢除瞭舊式的中國封建婚姻制度,明確規定瞭禁止納妾,實行一夫一妻制。此後,香港又頒佈瞭《婚姻條例》、《已婚人士地位條例》、《非婚生子獲取法律地位條例》、《婚姻訴訟條例》、《領養子女條例》和《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等一系列有關傢庭婚姻的條例,形成瞭現行的香港傢事法。香港傢事法對婚姻成立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婚姻的效力、同居的法律地位、無效婚姻的確認、分居、離婚以及父母子女關系均有規定。

  繼承法 與傢事法一樣,前後經歷瞭兩個階段:①1841~1971年。居港中國人去世後,遺產按中國大清律例有關財產繼承的規定處理,實際上是依中國封建社會的子嗣繼承,即男子才有繼承權;長子不僅可以繼承父親的財產,而且還可繼承傢長地位;寡婦和女兒均無繼承權,隻有被贍養權和被扶養權,或在出嫁時獲得一份嫁妝。對於在港的非中國人則按英國法例處理,表現為男女平等。②1971年至今。1971年10月7日,香港立法局通過瞭《婚姻改革條例》和《無遺囑遺產條例》,正式廢除瞭納妾制度和男性獨占財產繼承權的制度。此後,香港又頒佈瞭《遺囑條例》、《遺囑檢驗及遺產管理條例》、《非訴訟性遺囑檢驗規則》、《遺囑贍養條例》、《非婚生子女獲取合法地位條例》以及《遺產稅條例》等一系列有關繼承的條例,形成瞭現行的香港繼承法。香港繼承法對遺產的范圍、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遺產稅以及遺產的承辦等均有明確規定。

  商法 香港並無統一的商法典,不但整個商事法體系由許多有關以商事為規范對象的單行條例和各種有關商事的判例原則組成,而且就某一具體的商事法仍然由許多單行條例和判例組成,既有成文法,也有不成文法。就香港商事法整體而言,主要內容有:①商業組織法。香港吸收並發展瞭西方先進的商業組織的管理制度和法制建設機制,早在1865年,香港立法局就通過瞭《公司條例》,並於1984年8月31日進行瞭修訂。條例主要對商業組織的形式(即個人企業、合夥企業及公司企業)、公司的種類、公司的設立程序、公司的組織機構和經營管理以及公司的解散和清盤等作瞭規定。②貨物買賣法。由《貨物買賣條例》、《商品交易條例》、《提單條例》、《進出口條例》以及一些國際公約、協約和國際慣例等組成。主要對貨物買賣合同(包括貨物買賣合同的成立、履行及違約的補償方法等)及國際貨物貿易術語在香港的應用等作出規范。③金融法。最初主要以判例法為主,根據普通法中若幹判例法確定的原則調整香港金融關系。隨著香港經濟的發展,香港立法局制定瞭《銀行業條例》、《證券條例》、《保障投資者條例》、《保險公司條例》和《外匯基金條例》等許多有關金融制度的條例,主要對香港金融制度、貨幣制度、金融市場的管制以及保險制度等進行規范。④票據法。以《票據條例》為主,主要對支票、匯票和本票的有關制度進行規范。⑤商業管理法。發展較晚,主要由《工廠暨工業經營管理條例》、《商品說明條例》、《商業管理條例》以及《商業登記條例》等組成,主要對工廠和工業經營的管理、商品和商品交易的管理及商業登記的管理等問題進行規范。⑥信托法。香港信托法是英國衡平法發展的結果。香港現行的有關信托的法規主要有《受托人條例》、《信托基金管理規則》和《司法受托人規則》等,主要對信托的成立和種類、信托的形式、信托關系和信托關系人的權利義務、信托的終結和違背信托的責任等作出規范。⑦知識產權法。包括專利法、商標法和版權法,均由成文法、判例法及國際知識產權公約3個部分構成。在成文法方面,香港專利法對取得專利權的條件、專利的申請程序、專利權保護的有效期、專利的侵權與保護等均有明文規定。香港在1873年就通過瞭《商標註冊條例》,對商標註冊的條件和程序、註冊商標專用權、註冊商標的轉讓和許可使用、商標註冊的延期與註銷以及商標權的保護等均作瞭規定。香港的《版權條例》對取得版權的條件、版權保護的期限和方法、版權所有人和版權的內容以及行使版權的限制等均作瞭規定。在不成文法方面,香港司法機關通過自己的判例積累形成瞭香港本土的普通法和衡平法,如《香港判例匯編》、《香港法律議事錄》、《非匯編上訴庭判例》以及《非匯編上訴庭刑事判例》等,其中有不少涉及知識產權訴訟的判例原則,也成為香港知識產權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在香港知識產權的保護中,有民事救濟和刑事制裁兩種手段,而註重刑事制裁是香港知識產權法的一大特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