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古代債務人不按照契約規定的期限清償債務,即債的不履行。債分為“欠負”與“負債”。“欠負”系因“借”,即借用及其他契約所負的債務;“負債”系因“貸”,即借貸所負的債務。負債又因是否收取利息分為“出舉”(付利息)與“不出舉”(不付利息)兩種。唐律、《宋刑統》規定區別對待不同的負債:“欠負”與不出舉的“負債”同等看待,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向官府控控告;而對出舉的“負債”“官不為理”。

  封建律典用刑罰保障債權,凡“欠負”及不出舉的“負債”違契不償,除賠償外還要處刑。《唐律疏議·雜律》“負債違契不償”條規定:欠一匹以上過期二十日不還,笞二十;每再過二十日,加一等,但罪止杖六十;三十匹加二等;一百匹又加三等,一百日不償,合徒一年。各令備償。負債不還,罪雖經赦免,民事責任不受影響;如果遇赦後應償還而不償還,便重新加以處罰。《宋刑統》規定相同。明、清律也規定瞭處罰辦法,並追還本利給債主。

  唐、宋律允許債權人對違契不償采取自力救助的辦法取得補償,具體地說,有“牽掣”和“役身折酬”兩個辦法。“牽掣”指私力扣押。唐、宋律規定,負債不償,債主可以自己奪取債務人的財物、奴婢或畜產,但不得過本契(指債務額,即原本或原物加利息)。超過本契的,依超過債務額部分按贓罪規定處罰。如果不超出債務額,盡管告到官司,也不受處罰(《唐律疏議·雜律》“負債強牽掣畜產”條)。元、明、清律從保障統治秩序著眼,雖嚴禁牽掣,但收效很小。明、清律規定,債主以私債強奪取人孳畜、產業者杖八十,如不曾多取餘利,杖刑可以贖。如果估算所奪畜產價額超過本利,多餘部分以贓物罪處罰,但最多隻能杖一百、徒三年,將多餘數額退還原主。

  “役身折酬”指拘禁債務人本人及其戶內男口,以勞務代償債務,但須以傢資已盡,無法償清為前提(《唐雜令》)。元、明、清律都禁止這個辦法。明律及清律中戶律“錢債門違禁取利”條規定:經債務人同意拘禁其妻妾子女的,杖一百;強奪的加二等(杖七十,徒一年半),被奪人口給其親屬,私債免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