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泛或有系統地針對任何平民實施攻擊的行為。國際法上的一項重要罪行。又稱反人道罪反人類罪危害人類罪。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的《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和《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憲章》都把違反人道罪規定為法庭管轄範圍內的犯罪。1993年《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法庭規約》和1994年《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規約》也將違反人道罪(危害人類罪)作為法庭職權範圍內應予懲處的罪行。在上述法律檔的基礎上,19998年通過的《國際刑事法院規約》對違反人道罪(危害人類罪)作瞭更為明確的規定。根據《規約》第7條,違反人道罪(危害人類罪)是指在廣泛或者有系統地針對任何平民人口進行的攻擊中,在明知這一攻擊的情況下,作為攻擊的一部分而實施的下列任何一種行為:①謀殺;②滅絕;③奴役;④驅逐出境或強行遷移人口;⑤違反國際法基本原則,監禁或以其他方式嚴重剝奪人身自由;⑥酷刑;⑦強奸、性奴役、強迫賣淫、強迫懷孕、強迫絕育或者嚴重程度相當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⑧基於政治、種族、民族、族裔、文化、宗教、性別或根據公認的國際法不容的其他理由,對任何可以識別的團體或集體進行迫害,而且與違反人道罪的任何一種行為或法院管轄內的任何一種犯罪結合實施;⑨強迫人員失蹤;⑩種族隔離;⑪故意造成重大痛苦,或對人體或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傷害的其他性質相同的不人道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