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傢制定或認可的,並由國傢強制保證執行的關於保護環境和自然資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規範的總稱。環境法的保護對象是一個國傢管轄範圍內的人的生存環境,主要是自然環境,包括土地、大氣、水、森林、草原、礦藏、野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自然歷史遺跡、風景遊覽區和各種自然景觀等,也包括人們用勞動創造的生存環境,即人為的環境,如運河、水庫、人造林木、名勝古跡、城市及其他居民點等。環境法的作用,是通過調整人們(包括組織)在生產、生活及其他活動中所產生的同保護和改善環境境有關的各種社會關系,協調社會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的關系,把人類活動對環境的污染與破壞限制在最小限度內,維護生態平衡,達到人類社會同自然的協調發展。環境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可分為兩類:一類是同保護、合理開發和利用自然資源有關的各種社會關系;一類是同防治工業廢氣、廢水、固體廢物、放射性物質、惡臭物質、有毒化學物質、生活垃圾等有害物質和廢棄物對環境的污染,以及同防治噪聲、振動、電磁輻射、地面沉降等公害有關的各種社會關系。

  產生和發展 人類社會早期的環境問題,主要是農業生產活動引起的對自然環境的破壞。古代文明國傢已經有關於保護自然環境的法律規定。例如中國《秦律·田律》規定:“春二月,毋敢伐材木山林及雍(壅)隄水。不夏月,毋敢夜草為灰,取生荔、麛(卵)鷇,毋……毒魚鱉,置穽罔(網)。”(《睡虎地秦墓竹簡》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26頁)。意思是說,在春天不準到山林裡砍伐林木,不準堵塞水道。不到夏季不準燒草作為肥料,不準采集剛發芽的植物,不準捕捉幼獸、鳥卵和幼鳥,不準毒殺魚鱉,設置陷阱。產業革命後,隨著工業發展,出現瞭大規模的工業污染。從19世紀中葉開始,一些資本主義國傢陸續制定防治污染的法規。如英國的《堿業法》(1863年)、《河流防污法》(1876年)、《公共衛生(食品)法》(1907年)、《公共衛生(消煙)法》(1926年)、《水法》(1945年);美國的《港口管理法》(1888年)、《河流與港口法》(1910年)、《石油污染控制法》(1924年);法國關於大氣、水等的《1917年12月17日法》、關於大氣污染的《48~400號法》、關於水的《1937年5月4日法令》、關於放射性物質的《1937年11月9日法令》;日本的《礦業法》和《河川法》(1896年)、《農藥取締法》(1948年)等。另一方面也制定瞭保護自然的法規,如法國、奧地利、俄國等在19世紀已經有瞭較完整的森林保護法規。

  環境法的迅速發展,是從20世紀50~60年代開始的。這時,環境的污染、自然資源和生態平衡的破壞日益嚴重,甚至發展成災難性的公害,迫使各國政府不得不認真對待並采取各種有力的措施,其中包括制定一系列環境保護法規。環境法迅速從傳統的法律部門分離出來,發展成為一個獨立的內容廣泛的新的法律部門。

  體系 目前,在許多工業發達和法制比較完備的國傢,環境法已經形成比較完整的體系,成為國傢整個法律體系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環境法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①憲法中關於保護環境和防治污染的規定。目前,許多國傢都在憲法裡對環境保護作出規定,作為國傢和社會的環境保護活動的最高準則和法律基礎。②綜合性的環境保護法,或稱環境政策法,如中國1979年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羅馬尼亞的《環境保護法》、日本的《公害對策基本法》、美國的《國傢環境政策法》、保加利亞的《自然保護法》、瑞典的《環境保護法》等。這種法律是一個國傢在環境保護方面的基本法,一般是對環境保護的范圍和對象、方針、政策、基本原則、重要防治措施和對策、組織機構等重大問題,作出原則的規定。③保護自然環境的法規,包括有關保護土地、礦藏、森林、草原、河流、湖泊、海洋、大氣、野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風景遊覽區、名勝古跡、國傢公園等的法規。④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法規,包括關於防治大氣污染和水體污染,控制噪聲和振動,防止地面沉降、防治惡臭和熱污染,處理廢棄物,控制和管理農藥及其他有害化學品,防護放射性物質和電磁輻射危害等法規。⑤各種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如水質標準、大氣質量標準、污染物排放標準以及與此有關的各種操作規程。⑥關於設置環境管理機構,關於危害環境的法律責任以及處理環境糾紛及其程序等的法規。⑦在行政法、刑法、民法、經濟法、勞動法等法規中有關環境保護的規定。此外,在一些資本主義國傢還包括有關判例。

  內容 環境保護法規定國傢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團體和公民在環境保護方面的行為準則和違法的責任,內容十分廣泛。主要有:

  ① 在憲法或綜合性環境保護法裡明確規定,保護環境和合理利用自然資源是一切國傢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團體和公民的職責,要求各級政府、單位和個人一致行動,共同實現保護環境的目標。如希臘憲法規定,保護自然和文化環境,是國傢的一項職責。德意志民主共和國憲法規定,為瞭公民的福利,國傢和社會盡力保護自然,主管機關應維護水流和空氣的潔凈,保持本國動物、植物和優美的風景,這同時也是每個公民的職責。

  ② 對環境保護實行計劃管理,把環境保護納入社會經濟發展計劃。蘇聯和東歐國傢把環境保護列為國傢社會經濟發展計劃的重要內容。西方國傢也很重視環境保護規劃。日本《公害對策基本法》規定,政府在制定和執行有關城市發展和工廠建設等地區發展計劃時,應考慮防治公害的需要,國傢和地方政府應努力采取必要措施,認真執行公害防治計劃。

  ③ 實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這種制度要求政府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公民在進行對環境質量產生重大影響的活動時,要事先對周圍的各種自然和社會條件進行調查研究,向主管部門提出書面報告,說明擬議中的活動對環境可能造成的或不可避免的影響,並提出防治措施和最佳方案,由主管部門審議批準,頒發許可證。

  ④ 實行污染者負擔原則。這項原則包括:污染者要負責治理自己的污染源或承擔污染治理費用;在污染造成損害時,要對受害者賠償損失,負擔消除污染後果的費用。排污收費制度和某些同排污有關的稅收制,是貫徹污染者負擔原則的具體措施。

  ⑤ 對治理污染、保護環境和環境科學研究等活動,由國傢給予財政補貼和稅收上的優待。如日本法律規定,政府采取必要的金融和稅收政策,鼓勵企業修建和改進公害防治設施,並對中小企業給予特別照顧;對環境保護設備免征不動產稅;對於為遷離人口稠密地區而購置土地和建築房屋免予征稅等。

  ⑥ 對危害環境的違法行為追究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而且對這些責任的追究有日益加重之勢。例如在損害賠償方面,如果由於排放有害於環境和人體健康的物質而造成生命或健康以及財產的損害,排放者要承擔無過失責任,賠償損失(見公害損害賠償)。在刑事責任方面是擴大責任范圍和加重刑罰(包括提高罰金數額和增加判刑期限)。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的有關法律規定,犯危害環境罪,得處10年監禁。在關於舉證責任的規定方面,比較有利於原告,而不利於被告。

  ⑦ 建立和健全環境管理機構。許多國傢規定中央政府要對全國的環境保護工作負責,進行總的領導,並建立有環境管理的專門政府機構,如美國有環境保護局,日本有環境廳,挪威有環境保護部,英國和新加坡有環境部,匈牙利有國傢環境和自然保護局等。蘇聯、象牙海岸等國規定由各業務主管部門分別進行環境管理。各國都強調規定,地方政府要對本地區的環境保護工作負責,並設立有專門管理環境的職能機構。

  特點 環境法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同其他法律部門相比,有下述特點:①綜合性。環境保護范圍廣泛,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相當復雜,環境法不僅包括大量的專門環境保護法規,而且包括憲法、行政法、民法、刑法、勞動法、經濟法等法規中有關環境保護的規定。②技術性。保護環境須采取自然科學的、工程技術的、經濟的等各種手段,環境法同上述各種手段密切相關,因此,在環境法裡包含有較多的技術規范。③廣泛的社會性。環境法和其他法律一樣,受社會經濟制度的制約,但它的保護對象是土地、大氣、水、森林等自然環境,所以又受客觀存在的自然生態規律的制約。環境法作為一種法律部門誠然是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是為統治階級的利益服務的,但也在不同程度上符合整個社會和民族的利益。④共同性。人類生存的地球環境是一個整體,環境問題是人類面臨的共同問題。在環境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中,更多地涉及經濟發展、生產管理和科學技術方面的問題,這裡反映某些社會發展規律、經濟規律和自然規律。與其他法律相比,在各國的環境法中有較多可以互相借鑒的東西。

  中國的環境法 在中國,通常把環境法稱為環境保護法。

  中國古代對於自然環境的保護在法律上作過一些零星的規定。中華民國時期,頒佈過《漁業法》(1929年)、《森林法》(1932年)、《狩獵法》(1932年)等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前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的地區,人民政府頒佈過《閩西蘇區山林法令》(1930年)、《晉察冀邊區保護公私林木辦法》(1938年)、《陜甘寧邊區森林保護條例》(1941年)等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在50~60年代,陸續頒佈瞭一些關於保護自然資源和環境的法規。1973年,國務院召開瞭第一次全國環境保護會議,並批轉瞭這次會議制定的《關於保護和改善環境的若幹規定(試行草案)》,其中規定瞭“全面規劃,合理佈局,綜合利用,化害為利,依靠群眾,大傢動手,保護環境,造福人民”的方針;並就全面規劃、工業合理佈局、改善老城市環境、綜合利用、土壤和植物的保護、水系和海域的管理、植樹造林、環境監測、環境科學研究和宣傳教育、環境保護投資和設備10個方面的問題,作瞭較全面的規定。隨後,又制定瞭有關環境保護的其他一些法規以及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1978年頒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明確規定“國傢保護環境和自然資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隨後,又頒佈瞭《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等一系列環境保護法規。環境保護方面的立法工作日益加強。1982年12月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對保護和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護生活環境和生態平衡,作瞭進一步的規定。

  中國現行的環境保護法規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1979年)、《國務院關於在國民經濟調整時期加強環境保護工作的決定》(1981年)、《基本建設項目環境管理辦法》(198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198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試行)》(1979年)、《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大力開展植樹造林的指示》(1980年)、《國務院關於堅決制止亂砍濫伐森林的通知》(1980年)、《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保護森林和發展林業的決定》(1981年)、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關於開展全民義務植樹運動的決議》(1981年);《水土保持工作條例》(1982年)、《國傢建設征用土地條例》(1982年);《礦產資源保護試行條例》(1956年);《國務院關於積極保護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的指示》(1962年)、《水產資源繁殖保護條例》(1979年)、《國內植物檢疫試行辦法》(195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1982年)、《征收排污費暫行辦法》(198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防護規定》(1974年)、《工業“三廢”排放試行標準》(1973年)、《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1979年)、《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1976年)、《漁業水質標準》(1979年)、《農田灌溉水質標準》(1979年)等等。此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195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國籍船舶管理規則》(1979年)等法規中,也有關於保護環境的條款。

  環境保護的國際法問題 由於環境問題是各國所面臨的共同問題,環境保護的對象從宏觀上說是指人類賴以生存的整個地球環境;由於污染不受國界限制,遷徙動物的保護需要有關國傢共同努力,一個國傢和一個地區的生態破壞必然影響鄰近國傢和地區;由於公海、南極圈、北極圈、外層空間等人類環境的保護需要世界各國協作進行;因此,環境保護方面的國際合作,在近幾十年間得到瞭迅速發展。其主要方式有:①雙邊合作,如鄰國之間就保護邊界水域及其魚類資源、防止污染和自然災害等問題簽訂協定,以及非鄰國之間簽訂環境保護合作協定。②區域性合作,主要是通過區域性的國際組織(如歐洲共同體、非洲國傢組織)和簽訂區域性的國際公約(如1974年的《丹麥、芬蘭、挪威、瑞典環境保護公約》,1967年的《非洲植物衛生公約》等)。③非區域性的多邊合作,主要是通過聯合國及其有關組織進行的,並簽訂國際公約(如1954年5月12日的《防止海洋石油污染國際公約》,1969年通過、1975年生效的《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等)。目前,全世界簽訂的各種有關環境保護的雙邊的和多邊的國際協定、公約和議定書,為數甚多。

  環境保護方面的國際合作,除瞭必須遵守公認的一般國際法原則外,已經提出瞭一些新問題、新原則。環境保護方面的國際法問題,已成為國際法的重要內容。“國際環境法”、“國際生態法”、“污染國際法”等概念已被廣泛使用。國際環境法作為國際法的一個新分支正在形成。

  環境法是一個新興的法律部門。環境立法雖然在一部分國傢已經形成比較完整的體系,但在大多數國傢還比較零散,不甚完備。目前許多國傢都在加強環境立法工作。環境法學的理論研究已有一定的開展,但尚未形成系統的理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