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傢為瞭保護人群健康和維護生態平衡,根據國傢的環境政策和有關法令,在綜合分析自然環境特徵、控制環境污染的技術水準、經濟條件和社會要求的基礎上,規定環境中污染物的容許含量和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數量和濃度等的技術規範。環境標準是評價環境品質和環境保護工作的法定依據。

  概述 環境標準是隨著環境問題的產生而出現的。英國1863年制定的《堿業法》中對工廠排放的硫酸霧、二氧化硫、氯化氫等大氣汙污染物的排放量作瞭規定。美國為控制污水污染河流於1887年提出瞭污水排放量和河水流量的稀釋比例為1:25。俄、德等國也作瞭類似的規定。在日本,從1949年起東京都、大阪府、神奈川縣、福岡縣等先後制定公害防止條例和限制污染物排放的規定。60年代,許多工業發達國傢因環境質量日趨惡化,開始制訂各種環境質量標準。國際標準化組織從1972年開始制訂基礎標準和方法標準,以統一各國環境保護工作中的名詞、術語、單位和取樣、監測方法等。

  隨著環境科學的發展,環境標準的種類越來越多,現有的各種環境標準按內容主要有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

  環境質量標準 規定瞭環境中的各種污染物在一定的時間和空間范圍內的容許含量。這類標準反映瞭人群和生態系統對環境質量的綜合要求,也反映瞭社會為控制污染危害在技術上實現的可能性和在經濟上可承擔的能力。如美國、日本制定的大氣質量標準,不僅要求大氣中的污染物對人不產生危害,對生物、局部氣候、大氣透明度不產生有害影響,而且考慮到污染現狀、防治污染的技術條件和經濟效益等。

  污染物排放標準 以實現環境質量標準為目標,並考慮技術上的可能性和經濟上的合理性,規定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數量或濃度。如中國1973年頒佈的《工業“三廢”排放試行標準》對工業企業的廢氣中含的13類和廢水中含的19 種有害物,分別規定瞭最高容許排放濃度。

  為瞭制定、修訂或執行環境標準,對有關的分析監測方法和采樣方法,以及名詞術語的定義等必須作出統一的規定,作為制定和執行環境標準的方法和準則,這種規定被稱為環境基礎標準和方法標準。

  制定的依據 主要依據有:①以環境質量基準、環境容量和研究污染物遷移、轉化規律所取得的資料為依據;②以能夠實現環境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最佳效果為依據;③以區域的環境特點和不同的地區污染源的構成及其分佈、密度等因素為依據。

  有些國際組織也公佈環境標準,那是參用性的標準,不具有法律的約束力。如1972年世界衛生組織公佈的大氣質量標準就是參用性的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