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而不發生法律效力的婚姻。無效婚姻制度,古代立法早有規定。如西元前18世紀古巴比倫王國《漢穆拉比法典》規定,事先未訂婚約而結婚者,其婚姻無效。

  在違法婚姻中,無效婚姻和得撤銷婚姻有所不同。前者為自始當然無效,後者則需經訴訟程式,從宣告撤銷時起喪失婚姻的效力。在法國,把無效婚姻分為絕對無效和相對無效兩種,相對無效婚姻與其他國傢的得撤銷婚姻相似。蘇聯、民主德國等國僅有無效婚姻的規定,而無得撤銷婚姻的規定定,實際上是將得撤銷婚姻包括在無效婚姻之內。

  無效婚姻和得撤銷婚姻的原因,世界各國的法律規定不盡相同。如近親間違法結婚,多數國傢的法律視為無效婚姻(如《瑞士民法典》第100條);另一些國傢的法律則視為得撤銷婚姻(如1947年《日本民法典》第744條)。再如重婚,有些國傢視為無效婚姻(如1804年《法國民法典》第147條,《瑞士民法典》第101條);但另一些國傢則視為得撤銷婚姻(如《日本民法典》第 732條)。

  無效婚姻和得撤銷婚姻,涉及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子女的法律地位以至社會地位等問題,在婚姻法上具有重要意義。關於子女的法律地位,有些國傢規定,無效婚姻因自始無效,當事人間不發生身份關系,故所生子女,視為非婚生子女(如日本民法等);另一些國傢則規定,子女的法律地位和權利,不受婚姻無效和撤銷的影響,仍視同婚生子女(如瑞士民法)。

  在中國婚姻關系中,也存在無效婚姻和得撤銷婚姻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1980)從正面規定瞭婚姻成立的法定條件,對無效婚姻和得撤銷婚姻未作明確規定。但有些地方性的法律文件對此作瞭具體規定。如北京市民政局《關於婚姻登記辦法的實施細則》第26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公佈後,未取得結婚證而同居的男女雙方提出離婚時,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說明不依法定程序登記的婚姻,不發生法律效力。該細則第34條規定:“婚姻登記機關發現當事人有違反婚姻法行為而對婚姻登記機關故意隱瞞的,或冒名頂替婚姻當事人進行登記的,交其所在單位進行處理。對已取得結婚證的,由登記機關請示上級主管部門批準後,撤銷其婚姻登記,收回結婚證”,說明雖經登記,但違反婚姻成立要件的婚姻,亦應予以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