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多種含義:在中國,通常指次於憲法(根本法)的一般法律;或者指對全國一致適用的法律,如民法、刑法等,是與特別法(即僅對特定身份的人、特定事項、特定時間或特定地區適用的法律)相對稱。在西方國傢的法學中,普通法最早是指英國12世紀左右開始形成的一種以判例形式出現的適用於全國的法律。

  從1066年諾曼第公爵威廉征服英國以後,英國的法律制度隨之發生重大變化。諾曼人為瞭維護從撒克遜貴族那裏奪來的土地,鎮壓農民的反抗,不得不加強王權權,實行中央集權制。由親信顧問組成禦前會議(一譯禦前庫裡亞或王國法院),協助國王統制全國行政、司法和財務等事務。征服者威廉為瞭緩和同撒克遜人的矛盾,繼續保留地方自治權和日耳曼人的習慣法,但同時又從禦前會議派出國庫專員監督地方政權、巡回征稅和審理涉及稅務的訴訟。亨利二世(1154~1189在位)時,實行司法改革,擴大上述專員的審判權,並在這些專員的基礎上建立中央巡回法院,進一步削弱各地封建領主和司法審判權;同時廢除神明裁判和決鬥,吸收騎士和富裕農民為陪審官參加某些審判活動。被委派定期到各地巡回審判的專員即法官,在辦案時,除依據國王詔書敕令而外,主要是依據日耳曼人的習慣法和地方習慣。凡是他們認為正確、合理,並與國王的立法不相抵觸的習慣和慣例,便被確認為判決的依據。他們經常聚集在中央所在地威斯敏斯特交換意見,彼此認可各自的判決。這樣,一些被引為依據的習慣便成瞭以判例法形式出現的普通法。英國的這種判例法之所以又叫普通法,就是因為它已不同於以往的地方習慣,它是國傢確認的通行於全國的法律。所謂普通是相對於特殊而言,具有“共同”、“普遍”、“通行於全國”的意願。

  從普通法的這一最初含義出發,又引申出其他四種含義:①與制定法相對而言,普通法是指判例法;②與衡平法相對而言,是指上述普通法法院的判例;③與大陸法系相對而言,是指英美法(見英美法系);④與教會法相對而言,是指世俗政權或法庭發佈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