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票據的種類、形式、內容和有關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等法律規範的總稱。票據是以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為基本效能的有價證券。也就是按法律規定的格式,載明受款人可於指定日期,不需給付任何代價,而向付款人支取款項的憑證。由於票據具有貨幣的作用,為瞭保護票據流通的安全,票據法多為強制性規定。

  沿革 遠在古代希臘和羅馬,票據即已出現,隨著商業的發展而逐漸廣泛利用。12世紀義大利沿海都市,商業已相相當發達,但貨幣尚未統一,當時通行一種與本票相似的兌換證書,商人也可以在甲地交款給兌換商,在乙地憑兌換證書向該兌換商的支店或代理店領取當地通用的貨幣。後又出現瞭一種委托付款證書,當時是附隨於主證書的,以後即發展為匯票。16世紀末期,威尼斯首先成立瞭銀行。隨之,又產生瞭支票。17世紀初,票據得以背書方式轉讓,也就成為流通證券。1673年,法王路易十四的《商事敕令》中,對匯票、本票作瞭規定。1807年《法國商法典》又有所增補,支票則於1856年作為一種免除印花稅的特種匯票由法國以法令制定。以後,各國雖都訂立票據法,但體例不一,日本、荷蘭、西班牙等把它編入商法典,英國、美國、蘇聯等則另訂單行法規。瑞士(債務法)和泰國等則作為民法的一章。由於票據隨著國際貿易和旅遊事業的發展,使用愈來愈廣泛,因此,各國對票據法的統一就愈感必要。1910和1912年,在國際法學會主持下,先後在海牙草擬規則。1930年,法國等26個國傢在日內瓦簽訂瞭關於匯票和本票的三個公約:①《匯票和本票統一法公約》;②《解決匯票和本票的某些法律抵觸公約》;③《匯票和本票印花稅法公約》。1931年,又在日內瓦續訂瞭關於支票的三個公約:①《支票統一法公約》;②《解決支票的某些法律抵觸公約》;③《支票印花稅法公約》,在締約國內通行(見解決匯票、本票和支票的某些法律抵觸公約)。英國、美國和屬於英美法系的一些國傢,它們的票據法自成系統,迄未加入公約。

  中國唐代貞元(785~804)至元和(806~820)年間即有飛錢,作為一種匯兌方式。宋有交子,性質同存款收據相似,可兌現,也可流通。明末以後山西票號崛起,按照商業習慣經營匯兌業務,已具有匯票的規模。清代乾隆(1736~1795)年間,錢莊已有相當勢力,簽發莊票代替現金,在市面流通。對外通商以後,外商設立銀行,便出現瞭支票。但直到清末才開始擬訂《票據法》,當時僅有匯票和本票兩種,以後幾經修訂,變動很少。中華民國時期北洋政府於1925年再度修訂時,加入支票一章。國民黨政府又加修訂,於1929年正式頒行《票據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各單位間的結算和往來,也使用轉帳支票和現金支票(見結算關系)。民間匯兌則由郵局使用匯款單,都不得轉讓流通。國際結算也可以使用匯票。

  票據的特征 票據是:①有價證券。票據所表示的權利和票據有不可分離的關系,權利和票據完全溶合為一。行使票據上的權利以出示該票據為要件,否則票據債務人有權拒絕,並不負遲延的責任,故又為提示證券。②貨幣證券。票據的給付標的以一定的金額為限,故和倉單、提單等以貨物為標的的證券不同。③要式證券。其作成必須嚴格依照法律所規定的款式,缺少應記載的事項,其票據無效。④文義證券。票據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完全以票面的記載為準,除法律所規定的以外,執票人不得要求票據所載文義以外的權利,票據債務人也不負文義以外的義務。⑤單務證券。執票人可以憑票領取款項而不需給付任何代價。⑥無因證券。票據權利的發生,不論它有無原因和是否合法,都不影響票據的效力。⑦流通證券。票據和普通債券不同,可以用背書或交付的方法直接轉讓其權利於他人,並在市場任意流通,而不需要按民法的規定通知債務人,才能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票據的作用 包括:①支付工具。票據可以代替現金,進行債權債務的結算,從而可以不必點驗大量現金,大大提高貨幣流通的效率。②匯兌工具。票據可以避免遠距離攜帶現金的不便和風險,收到安全可靠、節省費用和迅速簡便的效果。③信貸工具。遠期票據可以調劑資金暫時的短缺,起到促進生產、發展經濟的作用。

  票據的種類和分類 目前各國通行的票據,主要有匯票、本票和支票三種。這些票據按記載受款人方式的不同,可分記名票據和不記名票據。前者在票面上記載受款人的姓名,可由受款人以背書方式轉讓,付款人隻能向受款人或指定的人付款;後者則在票面上不記載受款人的姓名,可不經背書而直接以交付票據為轉讓,付款人也可以對任何執票人付款。按付款時間的不同則可分為即期票據和遠期票據(支票除外)。前者付款人在見票後即須付款。後者則在到期日付款,又分定期付款票據、發票後定期付款票據和見票後定期付款票據。

  匯票(bill of exchange) 即發票人委托付款人在指定的日期向受款人(或執票人)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的票據。匯票的當事人一般為發票人、付款人和受款人三方,但發票人也可以以自己為付款人或受款人,甚至可以以付款人為受款人。也可另加擔當付款人,即為瞭收付款的便利而指定代為付款的人,和預備付款人,即為瞭增加匯票的信用,指定在付款人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時,參加承兌或參加付款的人。匯票除分記名和不記名、即期和遠期外,還因付款要求的不同而分光票匯票和跟單匯票。前者指在異地交易中,賣方以買方為付款人簽發的匯票。當執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時,隻須提出匯票本身即可付款。後者指不僅須提示匯票,還須憑隨附的各項單據,如發票、提單、稅票和保險單等,才能付款。如賣方把跟單匯票向銀行貼現以收回貨款的,俗稱押匯。此外還有所謂通融匯票:即付款人並不欠發票人任何債務,而是為瞭發票人的利益而承兌匯票,使後者能把匯票向銀行貼現,取得信貸,發票人則在到期前把款項送還付款人,以備清償。這種匯票就是通融匯票,又稱空頭匯票。商人中也有相互簽發的,稱交叉匯票或騎乘匯票,他們互為承兌,進行投機,故為法律所禁止。

  匯票的主要有關事項有:

  ① 發票。簽發匯票應載明法律所規定的必要事項:如表明“匯票”的文字,一定的金額,無條件支付的委托,發票人的簽名和發票年、月、日等。若有缺漏,其匯票無效。有些事項,確為匯票通常應該記載的,如受款人和付款人的姓名、到期日、發票地點等,若有缺漏,由於法律訂有補充規定,並不影響匯票的效力。另有法律允許記載的任意事項,如禁止匯票的轉讓和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的記載等,一經載明,便對有關當事人發生拘束力。至於記載法律未規定的其他事項,則一律不發生票據上的效力。

  ② 背書。是執票人把票據權利轉讓給他人所最常用的方式。如執票人在匯票背面(如無空白時,也可在匯票的粘單甚或謄本上)記載受讓人的姓名、背書的年月日並簽字。這種背書稱為正式背書,也稱記名背書;如執票人不記載受讓人的姓名而僅簽字,其背書年月日的記載亦聽便的為略式背書,也稱不記名背書或空白背書。該簽字轉讓的執票人稱背書人,受讓人則稱被背書人。被背書人或空白背書的執票人享有匯票上的全部權利,背書人則因背書而對此後善意取得該匯票的任何人負有擔保承兌和擔保付款的責任。所以背書不僅有移轉權利的效力,並有證明權利和擔保的作用。背書的要件是:(a)背書須是全部的,因此,就匯票金額的一部分背書或把匯票金額分別轉讓給數人的背書,都不生效力。(b)背書須是單純的,沒有任何限制的,如附有條件,則條件視為未記載,該背書仍屬有效。(c)背書須連續,即執票人應證明其匯票的背書自最初的受款人至最後的受款之間沒有間斷,匯票是由前手轉給後手的連續背書而取得的,否則其票據權利即不能認為是合法。發票人和背書人有權在匯票上作禁止轉讓的記載。這樣他們對禁止轉讓後由背書取得匯票的那些人就不負責任。

  ③ 承兌和參加承兌。承兌是匯票付款人就匯票文義所載的支付委托承擔付款義務的行為。匯票的付款人在承兌前對匯票並不負任何責任,他可以接受委托,同意付款,也可以拒絕付款。因此,在遠期匯票除另有訂定外,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匯票,請求承兌。其方式是由付款人在匯票正面註明“承兌”或其他同義文字並簽名,或僅簽名。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並應記載承兌的日期,然後交還執票人。匯票經承兌後,稱承兌匯票。付款人也就成為承兌人而為匯票的主債務人。付款人可以僅承兌匯票金額的一部分。執票人對未獲承兌的部分應作成拒絕證書以證明。參加承兌是指預備付款人和票據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在匯票到期前為瞭防止執票人行使追索權,加入承擔付款的行為。參加承兌應於匯票正面記載參加承兌的文義、被參加人的姓名和年月日並簽名。參加承兌人在被參加人和其他有關人拒絕付款時有付款的義務,並在付款後取得執票人的權利。

  ④ 保證。即匯票債務人以外的人為擔保票據債務履行的行為。保證應在匯票上記載“保證”或同義的文字、被保證人的姓名、年月日並由保證人簽名。如果沒有記載被保證人姓名的,視為是承兌人的保證。匯票沒有承兌的,視為是發票人的保證。保證也可以隻保證匯票的一部分金額。但和民事保證不同,匯票保證人和被保證人負同一的責任,並無請求執票人先向被保證人(主債務人)催償的權利(先訴抗辯權)。更由於票據行為的獨立性,縱使被保證人的債務無效(因形式的缺陷而無效的除外),匯票保證人仍應承擔責任。

  ⑤ 拒絕證書和追索權。在匯票付款人拒絕承兌、拒絕付款、破產或所在不明時,除匯票另有記載外,多數國傢規定執票人應於法定期限內,請求公證人或其他法定機構,作成拒絕承兌證書或拒絕付款證書。付款人或承兌人在匯票上記載提示日期及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並簽名的,與拒絕證書有同等的效力。憑拒絕證書,執票人就可以不論匯票已否到期,對發票人、背書人和匯票上的其他債務人共同或分別行使追索權,請求償還票面金額。如有利息的,並可追索其利息以及其他必要費用。匯票債務人或第三人,為瞭避免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有權參加付款。參加付款人於付款後,對承兌人、被參加付款人及其前手取得執票人的權利。

  本票(promissory note) 由發票人本人付款的票據。多由銀錢業簽發,代替現金流通市場,公司商號為瞭調整資金也可發行。本票定有期限的也稱期票。本票和匯票一樣,起著支付工具和信貸手段的作用。法律上有關匯票的大多數規定,如發票人、背書保證、到期日付款、拒絕證書和追索權等規定,也適用於本票。兩者主要的區別為:本票的發票人和付款人同為一人,發票人發票後,即自負付款的義務,與匯票的委托他人付款不同。因此,也就沒有承兌和參加承兌的必要。但見票後定期付款的本票,執票人應向發票人為見票的提示,在票面上簽名,並記載“見票”字樣和日期,以便確定票據的到期日。如發票人拒絕簽名,執票人應即作成拒絕證書,以便行使追索權。在中國,清代乾隆年間開始由錢莊簽發的本票稱莊票,當時對調劑金融和加速商品流轉,曾起過一定的作用。

  支票(cheque) 活期存款戶向銀行簽發的見票即付的票據。銀行根據支票所記載的金額,從發票人的帳戶內支出,付給受款人或執票人。自支票出現後,它就取代瞭匯票支付手段的職能,避免現金的收付,加速資金的周轉,減少貨幣流通量。因此,有關匯票的背書、付款追索權和拒絕證書等的規定,除和支票的特性不符者外,也適用於支票。支票與匯票、本票不同,它的付款人以銀行為限。可以以第三人為受款人,也可以以發票人本人為受款人。但發票人必須在銀行儲有足夠的存款,或與銀行訂有透支合同,透支合同是銀行放款形式的一種,即根據合同,銀行允許存戶在一定金額內,超過存款簽發支票。沒有存款或超過存款和透支額而簽發支票,以及在發票後又提回存款,使支票不能兌付的,為空頭支票。故意簽發空頭支票應受法律制裁。支票也和匯票一樣,必須向付款人提示。如執票人不在法定期限內提示,就喪失追索權。支票通常由銀行印制的憑條發給存戶使用。如果法令規章沒有禁止,存戶用其他紙簽發支票,俗稱俱樂部支票的,應認為有效。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記載的其記載無效。如支票真實的發票期在先,而票面所載的支票日期在後的遠期支票,執票人仍可不受期限的限制,在票載日期前提示付款。但也有少數國傢承認遠期支票,在這些國傢裡,支票和匯票幾乎沒有什麼差別。

  支票的種類,除分記名支票(俗稱抬頭支票)和不記名支票(又稱來人支票)外,還可按付款的方式,分為現金支票和轉帳支票。前者可提取現金,或轉入取款人的帳戶;後者隻能在銀行轉帳,不能取現。按有沒有特別擔保或特別限制,支票又可分為:(a)普通支票,即沒有特別規定的一般支票。(b)保付支票,即經付款銀行在支票票面記載“保付”、“照付”或其他同義文字並蓋章的支票。一經付款銀行保付,銀行便把票面金額從發票人、背書人的存款帳內提出,另立專戶,對執票人也就承擔匯票承兌人的責任。發票人和背書人因此而免除其票據上的義務。(c)劃線支票(亦稱平行線支票或橫線支票),與普通支票不同,是在支票票面劃平行線二道,或在平行線內加載“銀行”字樣。這種支票,隻能在銀行相互間轉帳,不能取現;如在平行線內記載特定銀行名稱的,為特別平行線支票,就隻能對特定銀行劃付。劃線支票起源於英國,其目的是防止遺失和竊盜,確保執票人的安全。

  中國目前各單位使用的現金支票和轉帳支票,隻是存戶取現和同城結算憑證的一種,一律記名,並不得轉讓流通。

  票據行為 即簽名於票據上因而發生一定權利義務的要式行為。票據行為是發生票據法律關系的基礎,具有獨立性,每個票據行為不因其他票據行為而受影響。例如票據上雖有無行為能力人(見自然人)的簽名,並不影響其他簽名者的效力。票據行為可分主票據行為(又稱基本票據行為)和從票據行為(又稱附屬票據行為)。前者為發票,它是制作票據的原始行為;後者如背書、承兌、參加承兌、保證等。票據行為有為各種票據所共同的,如發票和背書;有非各種票據所共同的,如承兌、參加承兌和保證。

  票據的偽造、變造、塗銷和喪失

  ① 票據的偽造。指票據本身,即發票行為的偽造和票據簽名的偽造。票據行為的有效成立,以簽名為其共同的要件,偽造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保證人等人的簽名的,都是票據的偽造。偽造的票據和簽名不發生效力。除偽造人應負法律責任外,被偽造人不負任何義務。

  ② 票據的變造。指非法塗改票據上簽名以外的其他記載事項,最常見的為金額和到期日的塗改。在這種情況下,根據按票據文義負責的原則,簽字在變造以前的按原有文義負責;簽字在變造之後的,按變造文義負責。

  ③ 票據的塗銷。指權利人對票據的簽名或記載的塗抹而使之失去效力。如不是權利人故意所為的,一般認為並不影響票據的效力。如屬無權塗銷,則屬偽造或變造。票據如因毀壞、污損而喪失其完整性時,其效果與塗銷同。

  ④ 票據的喪失。指執票人非自願地失去票據的占有,如遺失、被竊等。票據喪失後,執票人應即按規定掛失止付,否則仍須承擔其後果。如票據在掛失前已經取款的,損失也歸執票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