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締約國對約文內容理解不同、從而影響到條約的執行時所進行的解釋。它涉及兩個問題:①由誰解釋,②按照什麼規則進行解釋。

  締約國解釋或交付仲裁 條約在原則上應由締約國解釋。如果締約國在解釋上發生分歧,一般應由雙方通過友好協商、和平談判加以解決。如果分歧仍不能解決時,現代的一些國際公約多規定有條約解釋的條款和因解釋產生爭端的解決程式,例如1970年《關於制止非法劫持航空空器的公約》第12條和1971年《關於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第14條均規定:“如兩個或幾個締約國之間對本公約的解釋或應用發生爭端而不能以談判解決時,經其中一方的要求,應交付仲裁。如果在要求仲裁之日起6個月中,當事國對仲裁的組成不能達成協議,任何一方可按照《國際法院規約》,要求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但“每個國傢在簽字、批準或加入本公約時,可以聲明該國不受前款規定的約束”。1980年9月10日中國在加入兩公約時,即作瞭此項聲明。

  條約解釋的規則 按《維也納條約法公約》(見條約)有關條文,其要點為:①條約應依其用語按其上下文並參照條約的目的及宗旨所具有的通常意義,善意解釋之。②上下文除指連同序言及附件在內的約文外,還應包括全體當事國因締結該項條約所訂的有關協定,以及一個以上當事國因締結條約所訂並經其他當事國接受為條約有關文件的任何文件。應與上下文一並考慮的還有:當事國後來所訂有關條約解釋或其規定之適用的任何協定,嗣後在條約適用方面確定各當事國對條約解釋之協定之任何慣例,以及適用於當事國間關系的任何有關國際法規則。如當事國願意使條約用語具有特殊意義,則可從此特殊意義。③為瞭證實按照上述辦法所作之結論,或按照上述辦法所作結論仍然意義不明、難解、顯然荒謬或不合理時,可以使用解釋的補充資料,包括條約的準備工作及締約的情況在內。④如果一個條約是以兩種或兩種以上文字寫成,除條約規定應以某種文本為準外,各種文字的文本同一作準。1958年1月12日中國與也門王國的友好條約規定,中文和阿拉伯文“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解釋上有分歧的時候,以阿拉伯文本為準”。這種規定反映瞭中國對第三世界國傢的尊重。⑤作準文字以外的以其他文字作成的條約譯本,一般不是作準文本,但如條約有此規定或當事國有此協議時,可作例外。⑥條約用語在各作準文本內應推定意義是相同的。⑦兩種以上文字同一作準的條約,沒有規定以某種文字為解釋的根據者,如遇解釋分歧而且按照上述辦法不能消除分歧時,應采用符合條約的目的及宗旨而又最能調和各文本的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