赦免的一種,即對於受罪刑宣告的特定犯罪人免除其刑罰執行的一種制度。特赦有以下特點:①隻對特定犯罪人實施,不是對某一種類的犯罪實施。②隻免除刑罰的執行,而不能使罪、刑歸於消滅。③在犯罪人罪刑宣告之前,不能撤銷其刑事追訴。

1961年12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總理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員會決定的《國務院關於特赦確實已經改惡從善的蔣介石集團和偽滿洲國的戰爭罪犯的建議》

  特赦通常由國傢元首或國傢最高權力機關以命令方式實施。中國1982年憲法規定,特赦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並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發佈特赦令。從1959年到1975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歷次憲法先後作出過7次特赦決定。第1次是1959年,特赦經過一定時期的改造、確實改惡從善的蔣介石集團和偽滿洲國的戰爭罪犯、反革命罪犯和普通刑事罪犯。第2~6次,特赦經過一定時期的改造、確實改惡從善的蔣介石集團、偽滿洲國和偽蒙疆自治政府的戰爭罪犯。第7次是1975年,特赦釋放全部在押戰爭罪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