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在勞資關係方面的聯邦基本法律。正式名稱是《勞資關係法》。因由參議員R.A.塔夫脫(1889~1953)和眾議員F.A.哈特萊(1903~  )提出而得名。1947年由國會通過,以代替1935年的《國傢勞工關係法》,即《華格納法》。《塔夫脫-哈特萊法》增加瞭《華格納法》中所沒有的規定,即規定瞭工會的“不公正的勞工作為”是非法行為,特別是禁止“間接抵制”(secondaryboycott),即禁止在罷工中抵制與本企業雇主有關的單位或個人;禁止實行“封鎖工廠廠制”(closed shop),即禁止隻準雇傭某一工會會員的制度;並且容許各州制定所謂“勞動權法”(right-to-work statutes),以取消“工會工廠制”(union shop),即非工會會員的工人在被雇後一定時期內應加入某一工會的制度;規定勞資雙方中的一方如要求廢除或改變集體合同,應在60天前通知對方,在此期間禁止罷工或關廠,而由聯邦仲裁與調解局進行調解;在危害國傢安全情況下,總統得授權司法部長請求法院發佈在80天內不得罷工或關廠的禁令,在這一“冷卻時期”內再由政府進行調解;如這些措施都無效,總統還可建議國會采取其他措施,如授權他接管企業,等等。在國會通過這一法律後,各州也先後制定瞭類似的州法律,通稱為“小塔夫脫-哈特萊法”。1959年,國會又制定瞭《勞資關系報告與揭露法》,又稱《蘭德勒姆-格裡芬法》,主要內容是加強政府對工會內部事務的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