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的一種。在訴訟中運用專門知識或技能,對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檢驗、分析後所作出的科學判斷,稱為鑒定。進行這種鑒定活動的人,稱為鑒定人。鑒定人對案件中需要解決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後作出的結論,稱為鑒定結論。有的國傢稱為鑒定意見。

  鑒定制度,中國早在睡虎地秦簡中就已有記載,西方在羅馬法中也已開始出現。到瞭近代和現代,隨著科學技術的發達,鑒定在訴訟中已被廣泛採用。它在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幫助偵查、審判人員判斷案情方面起著著重要的作用。訴訟中常見的鑒定有:法醫學鑒定,司法精神病學鑒定,會計鑒定,刑事技術和其他種種技術鑒定。

  大陸法系國傢把鑒定人和證人加以區別,把鑒定結論作為獨立的證據。它們認為,鑒定人不同於證人:①證人由案件本身決定,不可由他人代替,鑒定人則是在案件發生後指定,可以更替;②鑒定人必須有專門知識或技能,證人則無需這個條件;③證人陳述的是他所知道的案件事實,鑒定人提供的則是他運用專門知識對事實作出的分析結論。大陸法系國傢指定鑒定人的權力屬於偵查、審判官員。但聯邦德國1975年《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鑒定人除由法院選定外,被告人可自行選定鑒定人,並可直接傳喚到庭,由法庭詢問。聯邦德國、日本等國還有鑒定人回避的規定。英美法系國傢沒有將鑒定人與證人分開,鑒定人被稱為專傢證人,按普通證人對待;鑒定結論被視為證人的意見證據。鑒定人由當事人選定,並用與其他證人相同的方法傳喚到法院。在中國,訴訟中的鑒定結論是獨立的證據之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為瞭查明案情,需要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的時候,應當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鑒定”(第88條)。鑒定人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應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可依法要求鑒定人回避(第23、25條)。“鑒定人進行鑒定後,應當寫出鑒定結論,並簽名”(第89條),“用作證據的鑒定結論應當告知被告人。如果被告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第90條)。法庭審理中,鑒定人應到庭陳述鑒定結論及其根據和理由;當事人和辯護人有權申請重新鑒定,對該申請由法庭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第115、117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63條規定,“人民法院需要解決專門性問題時,有關部門有義務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指派有專業知識的人進行鑒定。鑒定人有權瞭解進行鑒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詢問當事人、證人。鑒定人應當提出書面鑒定結論,在鑒定書上簽名或者蓋章,並由鑒定人所在單位加蓋公章,證明鑒定人身份。”《民事訴訟法(試行)》有關鑒定的其他規定與《刑事訴訟法》大體相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48條規定,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要受到刑事處罰。

  鑒定雖是一種科學活動,仍可能發生錯誤。鑒定結論和其他證據一樣,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對鑒定結論進行審查時,應註意鑒定人是否具備應有的專門知識和技能,鑒定人掌握的材料是否充分、可靠,進行鑒定的方法是否科學,鑒定結論是否合乎邏輯,有無矛盾等。還應將鑒定結論聯系全案其他證據分析對照,不得僅憑鑒定結論認定案件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