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層法院審理簡單的或某些特殊類型的民事案件所適用的一種程式,是簡化的普通程式(見第一審程式)。

  民事訴訟程式有一個由簡到繁、又由繁到簡的歷史發展過程。在古羅馬的《十二銅表法》中,第1表、第2表關於傳喚當事人、證人和缺席判決的規定,共計隻有12條。在羅馬法中,也隻是關於民事訴訟程式的一些簡單規定。到1806年法國頒佈《民事訴訟法典》,其中規定的訴訟程式趨於複雜。以後為各國所效法。19世紀中葉,一些資本主義國傢開始簡化民事訴訴訟程序。現在不少國傢已有關於審理某些訴訟的簡易程序,或者對某些訴訟程序實行簡化。例如,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有簡化起訴的規定。法國《民事訴訟法典》有簡化商事訴訟、上訴程序的規定。荷蘭《民事訴訟法典》規定,遇有緊急案件,地方法院院長有權頒發臨時命令,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判。日本《民事訴訟法》規定簡易法院依據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匈牙利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如果案件事實與法律判斷都很簡單,法院可以不經辯論進行判決;對農村合作社社員的民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中華民國時期國民黨政府所頒佈的《民事訴訟法》(1930),有關於簡易訴訟程序的專章規定。這種程序適用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都在一定限額內的財產權訴訟案件;從起訴方法、言詞辯論的準備到當事人到場的程序,以及判決書的程式,都比普通程序簡便。

  中國人民政權的司法工作,在民事訴訟中以便民為原則,以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為宗旨。革命戰爭年代,各根據地和解放區,就以十分簡便的訴訟程序和審判方法,受理和解決民事案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簡化訴訟程序,實行巡回審理、就地辦案,繼承和發揚瞭人民司法工作的優良傳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對簡易程序也作瞭專章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原告可以口頭起訴。當事人雙方可以同時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請求解決爭議。傳喚當事人、證人可以用簡便的方式,不受普通程序中傳喚方式和傳喚時間規定的限制。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不實行合議制;開庭審理時,也不受普通程序中法庭調查、法庭辯論階段和順序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