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見自然人)的人身、財產權益依法實行的監督和保護。在有些國傢中把對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監督和保護稱保佐。

  被監護人 接受監護的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包括未成年人和患有精神病的成年人,由於各種精神病患者的病情不同(見司法精神病學),其喪失行為能力者,可被宣告為無行為能力人。有些國傢稱之為禁治產人。有的國傢還規定,在宣告禁治產之前,對事實上已無行行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可先采取臨時監護措施。

  監護人 對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進行監護的人。根據一些國傢的法律規定,監護人可分為三種:①由後死亡的父或母於遺囑中指定者,稱指定監護人。②由法律規定的一定范圍的親屬依一定順序充任者,稱法定監護人。③由監護機關或法院選定者,稱選定監護人。監護關系在性質上不同於親屬關系,監護人和被監護人之間並非必須具有親屬的身份。但是,對未成年人設置的監護實際上往往是親權的補充和延長,對喪失行為能力的成年人設置監護時,監護人一般亦盡先由其近親屬擔任。所以許多國傢都將監護制度置於親屬法中加以規定。在法律上設有親權的國傢中,親權人是法定代理人。在未成年人的父母不明、死亡、失蹤、喪失行為能力或出於其他原因不能行使親權時,得依法為其另行設置監護人。

  監護人的職責 包括人身上的監護和財產上的監護兩個方面。對未成年人的人身監護,以教養、保護為目的。對被宣告為無行為能力人的人身監護,以保障其本人及社會的安全,並促其恢復健康為目的。至於財產上的監護,監護人得依法管理被監護人的財產,代理被監護人為法律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傢、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賠償經濟損失的義務”。監護人在行使財產管理權時,得為被監護人的利益而使用或處分;但是,對不動產的處分,在許多國傢的法律中是加以禁止或嚴加限制的。為瞭防止監護人利用監護關系侵害被監護人的權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監護人不得接受被監護人的財產。有的國傢在法律上還特設監護監督人,以保證監護人依法履行其職責,在監護人和被監護人的利害有沖突時保護後者的權益,並設有監護法院等專門機構。

  監護關系的法律後果 監護關系在實體法上和程序法上都具有法律後果。監護人往往是被監護人的法定代理人。被監護人完全無行為能力的,由監護人代其進行民事活動。被監護人行為能力受限制的,進行民事活動亦應由其監護人代理,或者征得監護人的同意。在民事案件中,監護人是被監護人的訴訟代理人。此外,一些國傢在法律上還有監護人與被監護人間禁止結婚,監護人及其配偶、其他近親屬與被監護人不得作為同一法律行為的雙方當事人等規定。

  監護關系的終止 監護關系成立以後,得因法定緣由而終止。出於監護人方面的原因有:死亡,被宣告為無行為能力人,法定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的親屬關系消滅,監護人因正當理由而辭去監護職務或依法被取消監護人資格等。出於被監護人方面的原因有:死亡,已成年,為他人收養,父母不能行使親權的原因消滅,撤銷無行為能力的宣告等。